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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90號
原 告 李睿紓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送達行政裁處書,由原告住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林宗憲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12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4年1月2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4年3月27日始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卷第1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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