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0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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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文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1日0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曉陽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74mg/L(5年內違規2次)」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嗣被告於同年4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酒駕要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而原告當天是開自用小客車,請求吊銷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駕照,職業聯結車駕照請求為原告保留,以便原告生活家計奉養母親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查上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舉發機關104年3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當時錄製之光碟及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可稽,應堪認定。

另原告同一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

舉發機關舉發本件後,案移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因事實明確,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裁處。

㈡原告雖主張:因酒駕要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當天開的是自用小客車,請求吊自用小客車駕照保留聯結車駕照…因要奉養老母親請求能施恩於本人。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意,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取得高一級之駕駛資格,卻違規酒後駕駛較次級之車輛,如僅得禁止其駕駛較次級車輛,而仍准其繼續駕駛原較高級之車輛,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㈡查原告前於103年3月1日即有酒後騎乘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77mg/L)之違規紀錄,嗣於104年2月21日再度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74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所製發104年2月21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第42頁至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10號偵查卷宗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核其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查原告本次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74mg/L,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陳文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有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因此,原告上開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外,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則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並無不符。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㈤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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