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0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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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盧正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⑴確認舉發通知單GI0000000號違法。

⑵確認舉發通知單GI0000000號無效。

⑶確認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定書違法。

⑷確認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定書無效。

經本院將上述追加書狀送達被告,被告並未表示同意,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備位聲明並不適當,故原告之追加備位聲明,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1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與河南路口處,因「紅燈右轉(臺灣大道往郊區慢車道右轉河南)」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104年4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年4月3日收到上述裁定書,認定原告於102年2月19日22:20分於臺灣大道河有紅燈右轉行為未無附上任何的證明文件,且原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書。

在沒有任何可證明原告有上述違規事實的情況下,即以一紙裁定書要求原告給付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疏漏,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嗣原告到院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後,另具狀表示:⒈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2年2月19日22:20分於臺灣大道河南路口有紅燈右轉違規的事實,然其所提採證光碟的起始時間為2008年11年6日00時05分38秒許與裁定書上的違規時間102年2月19日22:20分,顯有不同。

查行政罰法上有裁處權會因3年期間而消滅的規定,如依光碟上的時間距裁定書的日期已超過3年,故不能據此對原告提出裁處,顯而易見。

若依該光碟看出有紅燈右轉的事實,但因無法直接證明時間,應屬無效。

而檔案名稱為PICT0006.AVI的檔案依鈞院104年7月7日的勘驗筆錄,僅能證明原告有被警員攔查的情況,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2年2月19日22:20分有紅燈右轉的事實。

⒉有關行政文書(行政處分)的送達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公告施行之日起,自應適用之。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同。

然系爭舉發通知單GI0000000號明確未依法送達給原告,此有中市警交執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知:其無法證明確有合法送達原告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上述兩法的規定,自屬違法。

另被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內表明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擬制送達,然行政程序法上送達之規定,並無所謂的擬制送達,僅有合法送達之規定,未依法送達自屬違法,故被告指稱有擬制送達系爭舉發通知書,顯然於法無據。

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的授權而來,然該條僅授權就"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無文書送達相關事項的授權規定,綜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違背母法,就是違法,行政命令違背法律,自屬無效,此可觀中央法規表準法或憲法的規定可得知。

⒊原告閱卷後發現從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上在駕駛人姓名及車牌號碼欄各有一個塗改痕跡,但卻只蓋一個職章,到底是盧正X(非忠)或是3585P5的車號違規?換言之,有人塗改卻無人負責(蓋章或簽名)已致此舉發通知單確因有塗改沒蓋(簽)章導致其無效,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文書明確性的規定。

在收受通知聯者簽名該欄卻寫著:當事人無任何理由拒簽,已告知到案處所時間,然在舉發通知書左上角卻是勾選可直接繳納罰單,並未勾選須到到案處所聽後裁決,兩者顯有矛盾。

試問原告到底要不要到到案處所?另為何拒簽就要到到案處所?而非繳納罰款即無須到到案處所?哪條法律規定當事人拒簽就要到到案處所,沒有就不用呢?此違反公平原則、依法行政及明確性的規定,自屬違法。

且在鈞院的104年7月7日的勘驗筆錄上可知:該名員警兩次表明不簽名就會將舉發通知書寄到原告的戶籍地址,程序上該如何處理,應該很清楚。

致於被告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附件的答辯狀理由四說明員警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於於舉發通知單上空白處填寫「無理由拒簽收,已告知道案處所及到案時間」等字樣,據認已符合前述處理細則之規定視為已收受,顯然與勘驗筆錄上員警的說法顯有矛盾,既然是要寄舉發通知書給原告,怎上法院後,變成原告當場已收受,讓原告無所適從。

又惟該處理細則規定是:「…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換言之,除了登記事由與告知事項外,還須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然從鈞院的光碟勘驗筆錄上,顯然並無法證明員警有作到告知原告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縱使該處理細則合法,然被告所提供的光碟並無法證明該員警有做到告知原告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此事,即該員警未依法令的規定處理,遑論可視為原告已收受,程序上明顯瑕疵,顯有疏漏。

⒋假設原告真的有紅燈右轉的違規情事,警察從後面攔查後,是要開罰單還是用規勸的呢?雖然紅燈右轉是違規行為,但在晚上10點以後,是否一定要開單?還是員警開單有業績或獎勵呢?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所依據的舉發通知單也是違法且送達有明顯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5月2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略以:「…經查旨揭違規通知單為當場攔停舉發 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駛人盧正忠於102年2月19日22時20分,駕駛3585-P3自小 客車沿本市臺灣大道慢車道(往郊區方向),右轉河南路 (往逢甲方向)行駛,因紅燈右轉遭警當場攔停後,始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舉發違規通知單,惟該 車駕駛人表示未有違規行為,拒絕收受違規通知單,員警 表示已當場告知違規人應到案時間為102年3月6日前至貴處 接受裁決,並於通知單上空白處填寫『無理由拒簽收,已 告知到案處所及到案日期』等字樣。」

顯見原告確有「紅 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 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 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 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經本處檢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之違規錄影光碟內容,於錄影時 間00:24至00:31間(檔案名稱:AMBA1492.MOV)明確拍 攝到原告駕駛之號牌3585-P3號自用小客車自臺灣大道右轉 河南路,當時原告行車方向號誌燈號為紅燈,員警行車方 向號誌燈號為綠燈(參附圖),員警隨即驅車上前攔停原 告車輛,原告「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被告依 法裁罰,自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主張未收到舉發通知單部分,經檢視同一錄影光 碟內容,於檔案名稱:AMBA1500.MOV錄影中可知原告於員 警製單完成後走回車上;

於錄影時間03:33至04:08間( 檔案名稱:PICT0006.AVI)員警製單完成後詢問原告是否 簽收,惟原告坐於車內未回應,最後逕自開車駛離現場, 故員警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 空白處填寫「無理由拒簽收,已告知到案處所及到案日期 」等字樣,依前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即視為已收受,據此, 原告前述主張乃其主觀認知,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 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第GI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PICT0006.AVI)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年2月19日22時34分39秒許,原 告遭員警攔查於路旁。

B.約22時34分39秒許:原告不斷稱有事情要辦,要先 行離開,並否認違規,表示不會簽收罰單,如果員 警認為原告有違規,就直接依據車牌號碼逕行告發 就好,不要浪費原告時間。

員警表示原告因違規被 攔停,就是要開罰單。

C.約22時35分58秒許:原告請員警開單寫快一點。

員 警則填製舉發通知單。

D.約22時38分09秒許:員警製單完畢,返還證件予原 告,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原告上車不回應。

員警表示原告不簽收就用寄的。

E.約22時38分24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 單?如果不簽收就會寄到戶籍地址。

原告仍不回應 並駕車離去。

⑵(檔案名稱:AMBA1492.MOV)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08年11月6日00時05分38秒許,係 由警車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內容係攝得前 方路況之全景。

此時,員警駕車執行勤務中。

B.約00時05分48秒許:警車直行行駛於某道路之外側 車道。

C.約00時06分00秒許:警車直行接近前方十字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處,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顯示為直 行及右轉指示綠燈。

此時,可見畫面右側之系爭路 口垂直行向車道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緩慢持續行駛(由畫 面右往左)接近系爭路口。

由畫面顯示,與原告系 爭車輛併行之數輛機車均停駛等待,僅原告系爭車 輛持續行進。

D.約00時06分04秒許:警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仍為直 行及右轉指示綠燈。

而原告系爭車輛則持續進入系 爭路口並進行右轉。

員警表示這一台,並加速跟隨 原告系爭車輛。

E.約00時06分13秒許:警車位於系爭車輛正後方,並 鳴笛、閃燈示意原告系爭車輛停車。

由畫面顯示, 車道上有其他汽機車行駛中,員警並無超車攔停之 空間。

F.約00時06分21秒許:員警持續駕車跟隨原告系爭車 輛,並閃燈且擴音指示3585-P3靠邊。

原告系爭車輛 則持續直行行駛。

G.約00時06分26秒許:員警鳴按喇叭、閃燈,並且擴 音指示原告系爭車輛靠邊停車。

原告系爭車輛仍持 續直行。

H.約00時06分32秒許:原告系爭車輛後煞車燈顯示, 並減速至停駛。

員警擴音指示靠邊。

⑶(檔案名稱:AMBA1493.MOV) 約00時07分24秒許:原告系爭車輛靠右停駛於路旁 。

警車則跟隨停駛在後。

畫面攝得原告系爭車輛廠 牌為LEXUS,車牌號碼為3585-P3,車身顏色為黑色 。

⑷(檔案名稱:AMBA1494.MOV) A.約00時07分44秒許:兩名員警下車並上前查看原告 系爭車輛。

原告則未下車,僅在駕駛座上與員警交 談。

B.約00時08分23秒許: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仍坐於 車上面向員警交談。

⑸(檔案名稱:AMBA1495.MOV) 約00時08分45秒許:原告仍坐於車上面向員警,並 出示證件交付員警。

雙方繼續交談。

⑹(檔案名稱:AMBA1496.MOV) A.約00時09分13秒許:原告仍坐於車上面向員警交談 。

B.約00時09分32秒許:一名員警返回警車。

原告則仍 坐於車上,並關閉車門。

⑺(檔案名稱:AMBA1497.MOV) 約00時10分08秒許:另名員警走回警車前方,而原 告則開啟門下車並走向員警。

雙方於警車前方交談 。

⑻(檔案名稱:AMBA1498.MOV) A.約00時10分52秒許:雙方仍位於警車前持續交談。

B.約00時10分59秒許:員警開始製單舉發違規。

⑼(檔案名稱:AMBA1499.MOV) 約00時11分52秒許:員警持續製單中。

⑽(檔案名稱:AMBA1500.MOV) A.約00時12分54秒許:員警持續製單中。

B.約00時13分46秒許:員警製單完畢,並詢問原告。

此時,原告則往系爭車輛方向走去,未理會員警, 即上車並關閉車門。

⑾(檔案名稱:AMBA1501.MOV) A.約00時13分55秒許:員警跟隨至原告系爭車輛之駕 駛座門外,手拿舉發違規單,並輕拍原告系爭車輛 車窗。

原告未予理會。

B.約00時14分05秒許:原告系爭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 ,且輪胎已向左。

員警見狀立即站至原告系爭車輛 左前方。

原告系爭車輛稍微往左前方行駛又煞車停 駛。

C.約00時14分15秒許:員警走回系爭車輛駕駛座門外 與原告交談。

D.約00時14分16秒許:原告未予回應,即加速向左駛 離。

員警則返回警車。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員警駕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員警駕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係顯示為直行及右轉指示綠燈,然位於垂直行向車道上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卻仍緩慢持續行駛(由畫面右往左)接近系爭路口,之後則駛入系爭路口並進行右轉,而由畫面顯示,當時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併行之數輛機車均停駛等待,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進中。

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自應受罰。

至於原告主張:採證光碟顯示時間為2008年11年6日00時05分38秒與原處分所載不符,無法直接證明時間,應屬無效云云,查依錄影採證光碟檔案名稱:PICT0006.AVI中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年2月19日22時34分39秒許,而員警當場製作之舉發通知單亦記載違規時間為102年2月19日22時20分許,兩者時間大致相符,況且原告自始未曾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等情,堪認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並無違誤。

而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所顯示時間雖有錯誤,應係未為校正所致,並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遭塗改,假設原告有紅燈右轉違規,員警應否規勸云云。

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盧正「忠」及車牌號碼0000-「P3」二處,經舉發員警更正並蓋印有校對章,於法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9頁)。

又原告上開紅燈右轉之違規,核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情形。

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⒋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查,當日原告否認違規並明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員警僅告知原告如果不簽收將會郵寄至戶籍地址,原告未予回應即駕車離去。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亦即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人經員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通知單給該違規人。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雖記載「當事人無任何理由拒簽收已告知到案處所時間」(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之上開員警錄影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員警於製單完成後,僅二次詢問原告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並表示如果原告不簽收就會以郵寄方式送達,並無踐行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程序,依上開規定,自無從視為原告已收受。

又依舉發機關104年5月2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四記載「另員警表示該通知單已自行郵寄送達違規人,因違規距今已逾2年,查無郵局退件紀錄,又依郵件處理規則第60條規定:查詢期限,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6個月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故無法查詢郵件為何人收受。」

(見本院卷第24頁至反面)。

據上,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合,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而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完成舉發為前提,本件舉發員警既然當場告知原告會以郵寄方式送達,卻無法提出已郵寄送達之證明,且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已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即未合法,且於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被告尚無逕對原告裁罰之權。

蓋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即原告,使原告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

倘原告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即被告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本件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處罰,就罰鍰部分係屬加重處罰,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則被告逕向原告為裁罰,於法即有違誤,並致原告喪失於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於指定期日前到案以繳納最低額裁罰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執上情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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