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2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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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李長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9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公路東向14公里處,因「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嗣被告於104年4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存疑對遠距監器只是快速公路車輛流量之監控,其相片不清晰,可否作為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證據力,顯屬薄弱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2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有關陳述所指,經審視採證資料相片,臺端未依前揭宣導辦法確實繫妥安全帶駕車,本大隊依採證資料舉發並無違誤。」

顯見原告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對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049161號函釋,有關「小客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行駛道路如需繫安全帶,其安全帶應依何種方式配繫方符合規定」之認定略以:「…二、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

經被告檢視採證相片,從原告胸口以下未遭陰影遮擋部份可明確判斷原告正面未繫掛安全帶,並無原告所稱不清晰而無法證明之情形,且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之申訴書中亦自承「係屬繫掛位置錯誤」,縱認原告當時確有繫掛安全帶,其顯然亦未依宣導辦法之規定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

據此,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明確,其起訴狀之主張顯係為脫免處罰之詞,當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本文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一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500元整。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㈢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⒈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上半身確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照片經放大檢視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自應受罰。

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林育德係依據拍攝所得之違規採證照片而製單舉發原告上開「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被告據此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亦無不符。

是原告所為主張,乃屬個人臆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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