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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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王登勵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ZHA2753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288.1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0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HA275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嗣被告於同年4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2753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從取締的地點而論:⒈從舉發列為證據的3張照片來看,可以很明顯的發現,這些照片是由上往下拍。

這可以說明取締地點是在一般道路跨越高速公路段,並非高速公路。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因取締地點在一般道路,所以要在100公尺到300公尺間有明顯標示之,經查在取締地點往外延伸的一般道路上有三條,均未設有明顯之標示。

⒉在罰單上違規地點,清楚的寫國道三號南下288.1公里;

事實是在一般道上執法,為何要寫國道上呢?原因只有一種,就是要讓其取締的地點合法性,但這種取巧行為又延伸出一個問題,就是公務人員登錄不實。

根據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進一步探討其行為是故意或非故意,假設取締的地點發生車禍,一定是嘉義縣的交通隊來處理善後,這是行政管轄權的問題,不可能不知道,所以這種行為絕對是故意的。

㈡從取締人員的身分而論: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有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⒉堂堂的國道警察為何要用偷拍的方式來抓違規呢?為何不能開警車在合法的地點,打開警示燈,身穿警察制服來取締交通違規呢?合理的推斷,取締人員的身分並非警察或交通助理人員,這種行為屬違法取得證據。

㈢從取締的方法而論:⒈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才能用固定式器材逕行舉發。

根據罰單所示,是在200多公尺以外即測得違規,且當時的車流量相當的少(如附件七,能提供錄影檔),若有違法之事實,在合法的取締過程中應有足夠時間來攔截開單。

但本案是一開始就躲起來偷拍,這種行為屬違法取得證據。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有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因為是非法偷拍,所以原告無法在當下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行使其救濟之權利,這種行為屬違法取得證據。

㈣從科學證據而論:⒈何謂科學證據,就是採用受檢驗合格的設備(如附件七),使用最原始的數據來當證明。

⒉國道警察拿3張照片(如附件一、二、三)當作呈堂的證據,這3張照片從相同的設備取得,所以其照片上的數據標示一定在相同的地方,目前的照片(附件三)很明顯的跟前2張(附件一、附件二)不同,舉發機關回覆的函中也表示,這些是事後經PDA軟體事後的編輯,事後可變造的證據如何視同是科學證據。

⒊國道警察所回覆的函中表示,附件一照片所呈現的0msec與附件二照片所呈現的2939msec是錄影的起始時間,也就是說第2張照片是經過2.939秒,這2張照片所標示的時間都是11:33:44,這樣就不對了,第2張應該是11:33:46或11:33:47才合乎邏輯,變造的事實就很明顯了。

⒋附件一與附件二是錄影的起始時間,也就是說在這段時間內採證,這二張照片都未照清楚車牌,那麼附件三的照片為什麼會那麼清楚呢?這一定是在近距離且時間一定在11:33:47後幾秒內拍攝,那麼附件三照片上所示的時間11:33:44,這些數據就全是錯誤的,變造的事實就很明顯了。

⒌當時時速是170公里/小時,每秒能行駛47.22公尺,經過2.939秒後,也就是能行駛138.78公尺,開始測速時是203.3公尺,經過2.939秒,距離的顯示應該在64.52公尺內才正確,附件三照片所示之距離是203.3公尺,這些數據就完全是錯誤的,變造的事實就很明顯了。

⒍附件三的照片為什麼四角的數據全是被刻意隱藏,從上述的邏輯來判斷就不難了解。

⒎這種事後可變造的資料及數據互相矛盾的證據,不能稱為科學證據。

⒏在為了取得強而有力的證據力,變造文書的實際內容,延伸出一個公訴罪的偽造文書問題,原告沒有公權力及調查權,僅能依手上有的數據來據理力爭,爭取本身之權益。

㈤法界常用的「毒樹果理論」,指稱不法取得之原始證據,就像是一棵「毒樹」,其衍生證據即是「毒樹之果實」,毒樹之證據既無證據能力,因其毒樹而衍生的證據,自應一併禁止使用,此一禁止使用非法取得之證據來取得其他證據之原則,即為「毒樹果理論」。

因此裁決書所裁示的處分顯有錯誤。

㈥補充答辯一:⒈取締地點確定在一般道路上的橋樑,公務人員登錄不實是事實。

取締人員身分不明。

取締方式屬違法取得證據。

科學證據經過變造。

⒉本案被告主張略以:「被告答辨狀第五條: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而非固定式則未有此一限制。

且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法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並需有明顯標識。

並且隨著道路種類的不同,於不同的距離以上應設置明顯的告示牌以警示民眾(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

本案的情況道路種類是在一般道路上,且沒有在100公尺前有明顯標示。

員警是躲起來偷偷拍攝,所以無法判定是否有穿著制服,且沒有看到任何巡羅車輛與有明顯標識之車,所以很明顯的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⒊本案被告主張略以:「被告答辨狀第七條:查該路段於前述『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後方1000公尺之範圍內均無避車彎,故國八隊基於安全考量利用該橋樑舉發國道上之違規車輛,未有刻意隱」。

客觀的事實,可以確認照片是從上往下拍,從照片拍攝角度來看,人人都可以看的出來。

拍攝地點是在一般道路跨國道的橋樑,在答辯書上被告也承認。

經查在「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後方1000公尺之範圍內,就是(竹崎/民雄)交流道,有非常長的槽化線,可在安全的前提下供取締違規之用。

基於安全的理由只是一種藉口,國道警察在路肩取締的案例太多了,這種理由不足採信,非但沒有必要性,也沒有正當性。

所以取締地點確定在一般道路上的橋樑是事實無誤。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把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與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尺要有明顯標示,定義的非常清楚,其認定的相對位置即是攔截點或逕行拍攝地,是在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上。

明明知道逕行拍攝地點是在一般道路跨國道的橋樑上,故意在罰單的違規地點寫在國道3號南下288.1公里處,公務人員登錄不實就是不爭的事實。

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及112條之限制。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所以警備車不管是在高速公路的路肩或是槽化線上,執行違規的取締是合法的。

⒌本案被告主張略以:「被告答辨狀第八條:…提到msec文字,乃是指微秒(Microseconds)之簡稱,而1微秒等於1/1,000,000秒,因此附件一與附件二間之時間差僅,2,939/1,000,000秒,不及1秒,並非原告所述經過2.939秒」。

在被告的答辯書上第三條裡有清楚的記載,舉發機關的回文中,很清楚的說明msec是毫秒,並非微秒,很明顯的同一份答辨書有前後矛盾現象,且有1000倍的誤差,非常的離譜。

相信不是沒有常識,而是要去把變造科學證據的部分合理化。

執法單位在舉證時,判讀的相關數據應該要相當的精準,如果刻意要去誤導判讀,把利益歸於被告,這種答辯不足採信。

時間的單位與符號:毫秒是1/1,000秒(msec),微秒是1/1,000,000秒(μsec),奈秒是1/1,000,000,000秒(nsec)。

所以事實是如原告所述經過2.939秒,且科學證據是經過變造的。

⒍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中可以證明,當時車流量非常之小,若有違規情事,有2.939秒以上及203.3公尺的時間與距離可攔查。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2條規定,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欄截製單舉發者,才能用器材逕行舉發。

國道警察一開始就打算用偷拍的方式,路旁沒有設欄截點,其屬違法取締行為。

㈦補充答辯二:⒈被告主張員警在執勤時有穿制服,並使用巡邏車輛執勤,是原告當時沒有看到,又提不出證據能證明,只是主觀臆測,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尊重這種論述,但這跟事實有出入。

被告在之前答辯書上,再三的強調因為在國道3號南下288.1公里處無避車彎,基於安全的理由才沒有把巡邏車輛停在路肩執勤,所以才在一般道路上跨越高速公路的路橋上執勤。

用客觀立場來看,被告有開巡邏車輛及穿制服執勤,但被告躲在路橋上偷拍,有穿制服誰看的到,巡邏車輛躲藏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地方,誰又能看的到。

這過程中並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有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⒉被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係指被舉發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行為發生地點,與員警為取締違規而進行拍攝取證之地點無涉,原告以此主張員警有登錄不實之事實,乃其誤解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之意義所致,員警並未有原告所述登錄不實之情形。

原告尊重這種論述,但這論述更證明有登錄不實的情況。

違規地點標示在國道3號南下288.1公里處,強調在小數點以下一位數,也就是最大誤差是100公尺。

員警在一般道路上跨越高速公路的路橋上執勤,地點在國道3號南下288.1公里標示處約15號公尺。

被告提供的舉證照片是在距離拍攝點203.3公尺處拍攝,也就是說在罰單上的違規地點要寫國道3號南下287.9公里處才對。

有200公尺的誤差,登錄不實的事實就很明顯。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把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與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尺要有明顯標示,定義的非常清楚,其認定的相對位置即是攔截點或逕行拍攝地,是在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上。

⒊被告主張在嚴懲惡性交通違規,選擇在一般道路上跨越高速公路的橋樑制高點上,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之方式取締,實有其必要,並非法所不許。

原告尊重這種論述,但這論述存在一個時間序的問題及在一般道上路執勤的認同。

這位取締之員警有未卜先知之超能力嗎?能預知待會有人要惡性交通違規,所以先躲在一般道路上跨越高速公路的路橋上執勤,顯然與事實不符,事實是本來員警就想用偷拍的方式取締。

不是因為有發生惡性交通違規才選擇在一般道路上跨越高速公路的橋樑制高點上,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之方式取締。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才能用固定式器材逕行舉發。

根據罰單所示,是在200多公尺以外即測得違規,且當時的車流量相當的少(如附件七,能提供錄影檔),若有違法之事實,在合法的取締過程中應有足夠的時間來攔截開單。

但本案是一開始就躲起來偷拍,這種行為屬違法取得證據。

另外被告也承認是在一般道路上跨越高速公路的橋樑制高點上執勤,我再三的強調是一般道路。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因取締地點在一般道路,所以要在100公尺到300公尺間有明顯標示之,經查在取締地點往外延伸的一般道路上有3條,均未設有明顯之標示(如附件六)。

⒋有關被告對msec判定為微秒,現在承認是疏忽的部分,原告認為監理單位是交通法規執法單位,對法規及設備操作都很清楚,設備的數值代表什麼,如何判讀,是每天都會接觸到的,不太可能會出現疏忽的情況,且誤差數據達1000倍。

原告認為這種行為是一種答辯技巧,被抓包後才輕描淡寫的解釋是疏忽。

⒌被告與舉發機關員警確認後,員警表示該測速儀器於測得車輛超速時,除立即紀錄違規車輛資訊並拍照(即附件三違規照片)外,同時會以錄影方式將測速前後過程保存(即附件一、二據以截圖之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s000-0000-000000.AVI),錄影畫面右下角之時間11:33:44實乃儀器紀錄之拍照時間,並非指錄影時間,此觀附件三違規照片中紀錄之時間亦為11:33:44可得印證,故錄影畫面右上角之時間並不會因為錄影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化。

因此,原告以錄影時間經過2.939秒(即2939毫秒),附件二之右上角之時間卻未變化為由,認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科學證據係經過變造,實乃其不知該測速儀器運作方式所致,員警確實未變造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所取得之科學證據。

經查104年4月2日舉發機關所發之公文在解釋有關附件一、二照片四個角落顯示數據,為影像檔數字,係由錄影時間起始0msec(毫秒)、2939msec(毫秒)擷取錄影畫面,在本大隊提供影像光碟內容,能清楚分辨雷射測試儀器係偵測何部車。

也承認附件三之照片是經PDA軟體後製編輯而成。

原告是採用舉發機關的說明函來答辯的,與104年7月8號的答辨狀明顯有矛盾,是以前說謊呢?還是現在疏忽,是不是被發現了前後矛盾之後,又輕描淡寫的解釋是疏忽。

104年4月9號被告也以此理由,裁決應依規裁罰。

為什麼同樣是被告,在104年4月9號與7月8號所論述的相同事件,怎會有這麼大的落差。

合理的解釋,就是此科學證據是經過變造的,上次要以微秒來解釋,後來發現出現1000倍的錯誤,現在又想用其它的方式要誤導成原告不知該測速儀器運作方式所致,這種互相矛盾的判讀解釋,不該列為證據。

原告再三強調,經過後製編輯過的證據,就不該被列為科學證據。

⒍被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選擇取締地點之原因己如前述,員警車輛確實無法於測得原告超速後,立即自橋樑上進入國道攔截製造舉發,且縱使員警車輛能立即進入國道,因原告車輛行速170公里,在尚有其它車流的情形下,亦不適宜加以追逐攔截,故原告前述主張,乃其主觀認知,尚不足採。

從上述言論來看,被告已承認不在國道上執勤,根據罰單所示,是在200多公尺以外即測得違規,且當時的車流量相當的少(如附件七,能提供錄影檔),若有違法之事實,在合法的取締過程中應有足夠的時間來攔截開單。

但本案是一開始就躲起來偷拍,這種行為屬違法取得證據。

原告是守法之人,若有違規被攔截,一定會依員警的指示,停留在路旁,所謂加以追逐攔截之論,乃其主觀認知,尚不足採。

⒎員警是執法人員,更應在合法程序中去執法,當員警能依照法律及交通法規的規定來執勤,在國道上穿著制服及使用明顯標示之車輛執勤,遇到規違超速用合法儀器拍照,進行攔截開罰,使用沒有變造過的照片及數據來當證據,兼顧到合法及程序正義,相信就不會有爭議。

⒏綜上所述,發現被告的答辦狀中所陳述的理由非常不恰當且引用的數據有誤,最重要是的推翻了裁決書上的裁決的理由,矛盾的地方太多,所述之理由不足採信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4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4年1月18日11時33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288.1公里,經本大隊以雷射測速儀器,在距離203.3公尺處,測獲其行速170公里/小時,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遂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予以製單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有關陳述『附件一照片、附件二照片』部份,附件一採證照片四個角落顯示數據,為影像檔數字,係由錄影時間起始0msec(毫秒)、2939msec(毫秒)擷取錄影畫面,在本大隊提供影像光碟內容,能清楚分辨雷射測速儀器係偵測何部車。

附件二(應為三)採證照片,上端顯示『片段序號、日期、時間、地點、員警編號、限速、速度、距離…』等資料,係由儀器測得超速車輛後,經PDA軟體帶出來資料與影像資料成為圖檔。

上揭採證圖片,造成王君誤認警方在圖片有剪輯加工變造數據,係屬誤解,本案違規行為屬實。」

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洵非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交通違規稽查,㈢注意事項,⒈超速,⑴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外箱至基座間之桿以黃黑相間斜紋線漆劃,設置地點不得被橋樑、標誌、樹木等遮蔽。

…⑶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

…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依前述規定,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不得被橋樑、標誌、樹木等遮蔽,而非固定式則未有此一限制。

且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法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並需有明顯標識。

並且隨著道路種類的不同,於不同的距離以上應設置明顯的告示牌以警示民眾(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

㈣本案舉發機關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之地點前,道路主管機關業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於違規地點前約627.81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

原告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288.1公里處時,其行車時速170公里,違反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110公里之規定,而員警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之地點(南向288.1公里)係於「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後約627.81公尺,故合於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又國道上之路肩乃是供用路人於發生事故或車輛故障時駛離車道停靠之用,故國道公路警察執行超速取締作業時,為維護其執法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乃將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設置於避車彎或橫跨國道之橋樑上。

㈤查該路段於前述「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後方1,000公尺之範圍內均無避車彎,故舉發機關基於安全考量利用該橋樑舉發國道上之違規車輛,未有刻意隱匿,亦非因此需於取締地點之一般道路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立告示牌,而舉發機關於發現本件超速違規事實時因不及攔截製單舉發,始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故並無原告所稱以「偷拍的方式來抓違規」之情形,原告前述主張僅係其主觀認知,尚不足採。

原告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其車速超過最高時速,顯見其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無誤。

㈥原告復指摘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有變造之嫌,惟查原告所述附件一、附件二採證照片中之msec文字,乃是指微秒(Microseconds)之簡稱,而1微秒等於1/1,000,000秒,因此附件一與附件二間之時間差僅2,939/1,000,000秒,不及1秒,並非原告所述經過2.939秒。

又附件一、二之照片乃自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_ -s000_0118_113344.AVI)中擷取,附件三則係儀器測速照相後經PDA產出之圖檔,而錄影與照相之解析度本即不同,錄影畫面上顯示之數據格式亦與照相產出圖檔後之數據格式不同,並無原告所稱變造證據之情形。

因此,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採證照片係違法取得云云,乃其主觀認知,純屬自我臆測,並不足採。

本案舉發程序當無瑕疵,舉發機關並已提出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則本處依法裁罰,自屬無誤。

㈦補充答辯:⒈原告雖主張員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關於執法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並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惟經被告電洽舉發機關員警,員警表示當時確有穿著制服,並使用巡邏車輛執勤,而原告於書狀中已自承違規當時並沒有看到員警及巡邏車輛,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貴院檢驗之證據證明員警未著制服或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因此,原告上述主張乃其主觀臆測,亦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另主張員警係於一般道路跨越國道之橋樑上執行超速取締,卻於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記載為國道3號南下288.1公里處,員警因此有公務員登錄不實之情形,惟查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係指被舉發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行為發生地點,與員警為取締違規而進行拍攝取證之地點無涉,原告以此主張員警有登錄不實之事實,乃其誤解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之意義所致,員警並未有原告所述登錄不實之情形。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雖規定,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得於高速公路之路肩或槽化線上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惟員警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須同時考量執勤安全及勤務內容,進而選擇適當之執勤地點。

今原告違規之路段並無避車彎,且內政部警政署自96年1月1日起為嚴懲惡性交通違規,列舉6項惡性交通違規行為進行加強取締,其中之一即為超速40公里以上之嚴重超速,對於此類惡性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得採取於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之方式取締,其旨在保障大多數守法用路人民眾之交通安全權益,避免少數僥倖之違規用路人因其違規反造成其他大多數守法用路人民眾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害或損失,此類執法措施,亦為司法實務肯認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1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舉發機關員警為了執勤安全及取締嚴重超速,而選擇於一般道路跨越國道之橋樑制高點上,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之方式取締,實有其必要,並非法所不許。

⒋至於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回文中,清楚說明msec為毫秒,並非微秒,同一份答辯書有前後矛盾現象部份,經查確為前次答辯時疏忽,將網路上查得之微秒(Microseconds)誤認為msec之簡稱,而逕依微秒之定義就附件一與附件二間之時間差予以答辯,經被告再與舉發機關員警確認後,員警表示該測速儀器於測得車輛超速時,除立即紀錄違規車輛資訊並拍照(即附件三違規照片)外,同時會以錄影方式將測速前後過程保存(即附件一、二據以截圖之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_ -s000_0118_113344.AVI),錄影畫面右下角之msec數字為錄影前後經過之時間,然錄影畫面右上角之時間11:33:44實乃儀器紀錄之「拍照」時間,並非指「錄影」時間,此觀附件三違規照片中紀錄之時間亦為11:33:44可得印證,故錄影畫面右上角之時間並不會因為錄影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化。

因此,原告以錄影時間經過2.939秒(即2939毫秒),附件二之右上角之時間卻未變化為由,認員警提出之科學證據係經過變造,實乃其不知該測速儀器運作方式所致,員警確實未變造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所取得之科學證據。

⒌原告最後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才能用器材逕行舉發,因而認本次舉發屬違法取締,惟舉發機關員警選擇取締地點之原因已如前述,員警車輛確實無法於測得原告超速後,立即自橋樑上進入國道攔截製單舉發,且縱使員警車輛能立即進入國道,因原告車輛行速170公里,在尚有其他車流的情形下,亦不適宜加以追逐攔截,故原告前述主張,乃其主觀認知,尚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5,0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70公里/小時之事實,有舉發機關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HA27538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4年4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錄影及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至41頁),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小時,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堪信為真實。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舉發員警取締本件違規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為明顯標示行為;

舉發違規通知單有登載不實情事;

員警取締程序不合法,且不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要件;

採證照片有變造情事,不得作為證明原告違規之證據,且取證過程不合法,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及程序依舉發機關104年4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旨揭車輛於104年1月18日11時33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288.1公里,經本大隊以雷射測速儀器,在距離203.3公尺處,測獲其行速170公里/小時,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遂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予以製單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HA275382號通知單,在採證圖片資料所顯示『序號:TC003519』,係雷射測速儀器(規格: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該儀器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3年10月6日、有效期限:104年10月31日)有關陳述『附件一照片、附件二照片』部分,附件一採證照片四個角落顯示數據,為影像檔數字,係由錄影時間起始0msec(毫秒)、2939msec(毫秒)擷取錄影畫面,在本大隊提供影像光碟內容,能清楚分辨雷射測速儀器係偵測何部車。

附件二採證照片,上端顯示『片段序號、日期、時間、地點、員警編號、限速、速度、距離…』等資料,係由儀器測得超速車輛後,經PDA軟體帶出來資料與影像資料成為圖檔。」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復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足認舉發員警當日測速標的確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無誤,且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行車速度為170公里小時,而最終舉證照片所載資料係經過電腦軟體整合處理完成,核非屬變造行為,自得作為證明原告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之證據。

⒉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下288.1公里處,於此處前方約627.81公尺,即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有被告提出之道路現況及位置距離示意圖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原告既係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288.1公里處,而如前所述,舉發員警測照標的亦為行經該路段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則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記載國道3號南下288.1公里處並無違誤,核與舉發員警實際所在位置無涉。

縱使舉發員警係位於橫跨國道之路橋上進行測照取締作為,仍無礙於本件違規地點係國道3號南下288.1公里處之認定。

本件違規地點確屬高速公路,而非一般道路,且於前方約627.81公尺即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相符。

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或相關單位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

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

否則,若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或未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

原告主張:本件取締地點是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且罰單違規地點記載「國道三號南下288.1公里」,是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云云,純屬巧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舉發員警自得衡酌取締違規地點之地理位置與現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及執勤員警自身安危等因素綜合判斷,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之前提下,選擇最便利且安全之取締方式。

而「…該路段於前述『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後方1,000公尺之範圍內均無避車彎,故舉發機關基於安全考量利用該橋樑舉發國道上之違規車輛,未有刻意隱匿…;

…經本處電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員警表示當時確有穿著制服,並使用巡邏車輛值勤」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因此,本件舉發員警欲取締國道3號南下288.1公里處之超速違規駕駛人,選擇位於橫跨國道之路橋上執行測照取締,進而逕行舉發違規,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規定相符,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原告當時時速高達170公里,若當場逕予攔停,勢將造成原告在高速行駛下緊急煞車,恐危急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員警認為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採行拍照逕行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等規定。

原告空言主張員警偷拍,無法判斷有無穿著制服,亦未見巡邏車輛與有明顯標識之車云云,惟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員警取締程序有何明顯瑕疵或違法不當之處,核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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