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2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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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劉竹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北區進德北路與力行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超商前機車停好,A員警說聞到原告有酒味要酒測,原告說好且要先進去超商買飲料,B員警跟著原告進入,買了倒嘴喝時,A員衝進來對B員說不要讓原告喝不符規定,當眾就將原告飲料打翻濺滿地,原告對A員說怎麼可以對原告這樣(動手),A員回嗆那是原告自己用倒的(說謊,撇責),A員說不符規定,原告又去買礦泉水,在公眾打掉原告的飲料,使原告身心受辱,A員為何動手?面對這樣不公平的對待,無法接受員警執法手段。

從頭開始所有的行為動作原告是配合酒測的,買飲料、礦泉水員警也沒對原告說不行,2位員警祕錄器及全家監視器可證明兩造間的過程,因員警動手侵犯而造成後續拒測,是員警酒測違反程序正義在先(動手、侵犯、說謊),拒簽是因原告不承認有拒測的犯意或行為在先,所以拒在紅單簽名。

原告無酒駕行為。

動手、侵犯、謊言來執行公權力。

酒測程序合法正當嗎?㈡嗣原告到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後,表示:「檔案名稱PICT0141檔案中,員警說是我自己把飲料打翻,其實不是我自己打翻的,是員警說謊。

光碟中我有一再強調為何那天我稍早去育才派出所時,他們不對我做酒測,而要等到後來在全家超商時才要對我做酒測,這是不是警方的預謀或陷阱,或是他們故意這樣來搶業績。

我有打電話去問監理站,他們說我的紅單派出所會寄給我,但經過許久,一直沒有收到,而是違規拖吊場寄通知給我,才知道要去監理站辦理手續,這部分員警後續處理是符合程序的嗎?當時我已進入超商,未行駛於道路上,也未危害他人用路安全,應該不構成酒駕行為。

因員警的動手、侵犯、謊言,致使情緒上的刺激,而造成理性上判斷錯誤,而最後拒絕酒測。

其實配合酒測是理所當然,本人從來都是依法配合的,只是這次真的是被警察情緒上刺激到了。

我自己是中低收入戶,請法官明察,我有一個母親及兩個小孩要養,希望法官能夠法不外乎人情,給我一次機會。

經過這次教訓,本人嚴忌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以後絕對不會再犯,無前科,希望法官網開一面。」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5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5月2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旨揭案係104年4月13日21時31分許,職副所長陳澤宇、警員許哲瑋執行20至22時段巡邏勤務時,發現嫌疑人劉竹強先生於上記時、地駕駛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力行路段時行車速度頗快,不久渠於力行路與進德北路口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警方見狀遂於力行路與進德北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趨前攔查,惟經警方攔查過程中發現渠帶有酒容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情,遂請渠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經警方依檢測程序勸導涉嫌人劉民施行酒測,渠依然拒不配合;

次再警告如拒絕酒測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罰則處以:1、9萬元罰鍰。

2、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3、吊銷駕駛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渠經警方告誡後仍消極不配合仍表示不接受警方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當日警方於力行路與進德北路口前全家便利超商將渠攔查後,發現有酒後駕車之情,便立即且明確告知警方能夠提供飲用水漱口,不料渠不予理會,片面告知警方口渴欲進入超商內買東西喝,無視警方之攔查措置尚未完畢,便直接走入超商內至架上拿取尚未結帳之果汁直接飲用,警方見渠之脫序行為,再次告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過程尚未完畢,除水之外,禁止飲用其他飲料否則恐影響酒測值造成執法爭議,渠聽聞後依然不理會警方之勸阻,執意飲用果汁,警方遂趨前制止,並無動手侵害之不法行為。」

顯見原告確實存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之規定:「三、執行階段(五)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除包含「積極明示拒絕之行為」外,尚包含「消極推諉拖延」亦屬於拒絕接受檢測之行為(參貴院103年度交字第240號行政訴訟判決)。

㈣五、本案原告於104年4月13日21時31分,於臺中市北區進德北路與力行路口處,因行車異常經員警攔檢發現其有飲酒徵候,乃欲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經本處檢視道路監視器畫面及取締酒駕過程之錄影光碟,可確認以下情形:⒈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沿力行路行駛,停靠於力行路、進德北路全家便利商店外路口處,員警因此上前實施盤查(檔案名稱:0000-00-00_21-00-00-D_力行路往進德北全景.AVI,錄影時間03:50至04:35處);

⒉因原告有酒容酒味,且駕駛行為明確,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呼氣測試,惟原告並未配合員警指示,堅持先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物品(檔案名稱:PICT0140.AVI,錄影時間01:06至01:30處);

⒊原告進入便利商店挑選飲料時,員警明確告誡僅能喝水,不能喝其他飲料,惟原告仍不理會員警之告誡,且未結帳即飲用果汁(檔案名稱:PICT0140.AVI,錄影時間01:58至02:23處);

⒋另一名員警上前告誡原告要進行酒測,不能飲用果汁,請其配合,惟原告仍不理會,繼續飲用果汁,故員警上前制止取走果汁(檔案名稱:PICT0140.AVI,錄影時間02:25至02:35處);

⒌員警將果汁放置於結帳臺上待原告結帳完成,惟原告結帳後仍拿起果汁欲飲用,員警再次上前制止,並再次告誡原告不可飲用果汁,原告仍不理會員警,以身體阻擋員警後繼續飲用果汁,員警為制止原告,以手遮擋而致原告手中果汁掉落(檔案名稱:PICT0141.AVI,錄影時間00:00至00:26處)。

㈤原告雖主張從頭開始均配合酒測,買飲料員警也沒說不行,惟從以上影像可知員警自始即要求原告先行配合進行酒測,而原告堅持進入便利商店挑選飲料時,員警亦已多次明確告誡原告不可飲用除水以外之飲料,原告卻依然故我,拒不配合,持續飲用果汁,員警始強制制止之。

據此,原告上述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亦有企圖影響酒測程序正確性之嫌,實為其欲自我脫罪之藉口,並不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因員警動手侵犯而造成後續拒測,是員警酒測違反程序正義在先,惟員警強制制止原告之原因已如前述,且從後續錄影光碟中,可確認以下情形:⒈原告於員警拿出酒測儀器,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時,原告本表示同意,並要求在便利商店內進行酒測(檔案名稱:PICT0142.AVI,錄影時間00:09至00:20處);

⒉員警提供杯水供原告飲用,惟原告仍堅持自行購買礦泉水(檔案名稱:PICT0142.AVI,錄影時間00:59至02:11處);

⒊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告知原告相關酒測程序及拒測之罰則,請原告配合,原告此時卻稱係進來便利商店購買物品時,員警才進行攔查,經員警再次解釋後,原告仍表示為什要做酒測(檔案名稱:PICT0143.AVI,錄影時間00:12至01:44處);

⒋原告持續與員警爭執是否騎乘機車一事,原告於員警再次詢問時,原告坦承確有騎承機車,惟仍消極未配合進行酒測(檔案名稱:PICT0143.AVI,錄影時間01:57至03:00處);

⒌員警手持酒測儀器,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稱欲先打電話,不理會員警指示(檔案名稱:PICT0144.AVI,錄影時間00:43至03:00處);

⒍員警最後一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並再次告知拒測之罰則,惟原告明確表示不配合(檔案名稱:PICT0145.AVI,錄影時間01:23至02:38處)。

㈦由以上影像可知員警已多次勸導、告知拒測之規定,並無原告所述違反程序之情形,期間原告除以打電話為由消極拖延,未配合進行酒測外,最後更明確表示拒測。

據此,原告「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起訴狀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亦非合理之拒測理由,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勘驗結果為:⒈(檔案名稱:PICT0140.AVI)⑴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4月13日約21時15分08秒許,原告於臺中市北區進德北路與力行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遭員警攔查,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

原告欲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

員警請原告配合酒測完再買。

⑵約21時15分52秒許:員警表示看到原告逆向騎車過來。

原告否認逆向過來,而稱是從左邊過來。

員警表示原告是從右邊斜切過來。

⑶約21時16分15秒許:員警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並表示有聞到原告身上酒味。

原告未回應是否接受酒測,而稱要進去裡面買東西。

員警則要求原告先配合進行酒測。

⑷約21時16分41秒許:原告走進便利商店;

員警跟隨在旁並告知原告只能喝水不能喝其他東西。

⑸約21時17分20秒許:原告拿取果汁,未結帳即開啟瓶蓋飲用。

員警加以制止。

⒉(檔案名稱:PICT0141.AVI)⑴約21時18分15秒許:原告再次拿起果汁欲飲用;

員警仍加以制止,並請原告先配合酒測,不可以喝飲料。

⑵約21時18分33秒許:原告再次拿起果汁欲飲用;

員警則加以制止並撥落原告手上果汁。

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⑶約21時19分36秒許:員警仍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

原告爭執員警打翻其果汁。

員警表示有告知原告不要喝果汁。

⑷約21時20分27秒許:員警表示攔查原告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所以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

原告爭執員警打翻其果汁。

員警再次告知原告酒測前不能喝其他飲料,除了水以外。

⒊(檔案名稱:PICT0142.AVI)⑴約21時21分46秒許:員警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

原告稱可以。

⑵約21時22分09秒許:員警詢問原告要不要飲水漱口?並提供杯水給原告。

原告則詢問可否自己買?員警表示原告只能喝水。

⑶約21時23分28秒許:原告自行選取礦泉水後,開瓶飲用。

⒋(檔案名稱:PICT0143.AVI)⑴約21時24分12秒許: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結束?原告否認有喝酒,並稱剛才是去派出所。

⑵約21時24分22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如果接受酒測,酒測值0.18至0.24要開單、扣車;

0.25(含)以上則觸犯公共危險罪,要移送法院;

0.17以下就開勸導單;

如果原告拒測,則開單、扣車、罰最高9萬元及吊銷各級駕照。

⑶約21時25分22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進行酒測?原告則飲水未回應。

⑷約21時25分34秒許:員警表示原告既然否認有飲酒,則請原告快點配合進行酒測。

原告則稱為何要進行酒測,並爭執不是在道路上。

員警表示原告剛剛是騎車過來。

⑸約21時26分09秒許:原告稱要進來便利商店被員警攔下來。

員警詢問原告到底有沒有騎摩托車?原告則稱我有騎摩托車,是因為我要來這邊。

⑹約21時26分31秒許:員警請原告配合酒測。

原告質疑員警取締程序不對,並爭執來全家買飲料喝卻被員警打翻。

員警表示已有告知原告只能喝水不能喝果汁。

⒌(檔案名稱:PICT0144.AVI)⑴約21時27分10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進行酒測?如果原告不酒測,將以拒測辦理。

原告未予回應。

⑵約21時27分25秒許:員警開啟全新酒測器吹嘴供原告檢視,並教導原告如何吹氣測試。

⑶約21時27分56秒許:員警準備酒測器完成,並請原告配合酒測。

原告稱等一下,並要求打電話。

員警拒絕,仍請原告先配合進行酒測。

⑷約21時28分43秒許:原告再次要求打個電話。

員警仍請原告先配合進行酒測。

⑸約21時29分04秒許:員警催請原告快點配合酒測。

原告仍稱等一下,並要求打電話。

員警請原告酒測完再打電話。

⑹約21時29分29秒許:員警告知現在時間為104年4月13日21時34分,第二次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

原告則飲水漱口不回應。

⒍(檔案名稱:PICT0145.AVI)⑴約21時30分10秒許:員警告知現在時間為104年4月13日21時35分,請問原告是否配合進行酒測?原告仍稱可否打個電話。

員警表示測完再打。

原告則稱測完就沒用了。

⑵約21時31分33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進行酒測?再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

原告稱不用,並爭執為什麼要接受酒測。

⑶約21時31分39秒許:員警告知如果原告拒測,將會被罰9萬元、扣車及吊銷各級駕照。

原告爭執是在這邊,並稱如果測了就慘了。

⑷約21時31分58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吹氣酒測?原告則稱不吹、不吹。

員警再次告知拒測將會被罰9萬元、扣車及吊銷各級駕照。

原告則稱沒關係。

⑸約21時32分21秒許:原告爭執是在便利商店裡面,且否認喝酒,所以不需要接受酒測。

員警表示將以拒測辦理。

⒎(檔案名稱:PICT0146.AVI)⑴約21時33分11秒許:員警告知現在時間為104年4月13日21時38分,第四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進行酒測?原告重複稱是在全家裡面。

員警再次告知拒測將會被罰9萬元、扣車及吊銷各級駕照。

原告仍稱沒關係。

⑵約21時34分32秒許:員警詢問原告確定不接受酒測?原告不斷揮手並稱為什麼要測。

⑶約21時34分54秒許:員警按取酒測器以拒測程序辦理。

⑷約21時36分02秒許:員警請原告於拒測單上簽名。

原告拒簽。

⒏(檔案名稱:PICT0147.AVI)約21時38分14秒許:員警填製拒測單,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簽名?原告稱不簽,並質疑員警執法不對。

⒐(檔案名稱:PICT0148.AVI)⑴約21時41分51秒許:員警開始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

⑵約21時41分59秒許:原告詢問員警還有什麼問題嗎?員警表示要開單給原告簽名。

原告稱我不簽。

⒑(檔案名稱:PICT0149.AVI)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中。

⒒(檔案名稱:PICT0150.AVI)⑴約21時45分31秒許:員警製單完成,並詢問原告是否簽名拒測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爭執剛剛是在全家裡面。

⑵約21時46分05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簽名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稱不簽,並查看舉發違規通知單內容,且爭執違規地點應該記載全家裡面。

員警解釋原告剛剛騎車行經進德北路因逆向行駛而被員警攔下來,且原告身上有酒味。

⑶約21時47分33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簽名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仍稱我不簽。

⑷約21時47分58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稱我不收。

員警則以原告拒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辦理。

⒓(檔案名稱:PICT0151.AVI)約21時48分53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機車內有無物品要拿?原告稱沒有。

員警返還原告機車鑰匙,並表示要扣機車而已。

原告不願取回鑰匙,仍爭執是在全家裡面。

⒔(檔案名稱:PICT0152.AVI)約21時57分15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扣車單?原告揮手拒絕,仍爭執剛剛是在全家裡面。

⒕(檔案名稱:PICT0153.AVI)約21時57分58秒許:員警再次拿鑰匙返還原告。

原告仍不理會。

⒖(檔案名稱:PICT0154.AVI)約22時02分16秒:原告仍質疑員警製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

員警解釋是在力行路與進德北路口攔查原告。

⒗(檔案名稱:PICT0155.AVI)員警貼封條扣車。

原告步行離去。

㈢復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原告於2015年4月13日21時07分56秒許至08分39秒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力行路至與進德北路交接轉角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至全家便利商店後,遭警攔查,員警以原告逆向騎車行駛且身上有酒味為由,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

然原告先以買飲料、喝果汁、飲用礦泉水、要求打電話等行為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後則以是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而非道路上且沒有飲酒等理由,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堪予認定。

㈤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查如前所述,員警係發現原告騎車逆向行駛至全家便利商店後,立即上前予以盤查,因而發現原告疑似飲酒情事。

從而,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

是原告自不得以「是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而非道路上」為由,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㈥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打翻其果汁,執法不當云云。

查員警依法執行取締原告酒後駕車違規,原告即有配合取締並服從員警指揮之義務,然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不聽員警告誡而執意選取果汁飲用,員警基於維護執行勤務之合法性以及酒測結果之正確性,而積極制止原告飲用果汁,縱使因此撥落、打翻原告果汁,仍屬執行職務所必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原告表示未收到派出所寄送的罰單等語,查當日原告明示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且於查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復行爭執違規地點應記載為全家便利商店,員警因此以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程序辦理。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員警於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違規通知單,即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給原告,此有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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