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4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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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昌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4日投監四字第65-Z7A0437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180公里處,因「同向3線車道,非因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180至184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7A0437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4日以投監四字第65-Z7A0437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3號南下184公里處被國道公路警察勤務車員警駕車於旁側揮手示意停車,停車後說明車輛佔用中線告發違規。

該警車當時未開啟警示燈,未鳴笛,及至核對駕行照才開啟警示燈及兩側探照燈照明。

依警政署94年度主管會議主席裁示:⒈警察執行勤務須穿著制服。

⒉警察執行勤務及攔查須開啟警示燈。

⒊以下略之。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執行錠律保險公司春酒運送,車隊多輛,卻只裁罰原告最後一輛,有失公平正義。

原告不服裁罰申訴,公路警察局回函指國道公路警察夜間執行巡邏勤務開啟警示燈規定,巡邏車夜間執勤以開啟警示燈為原則,但執行交通稽查或特殊任務時,則可暫時關閉警示燈。

然警車全程於公務停車格及至跟拍錄影,攔停稽查都未開啟警示燈,並非暫時關閉,且違反警政署行政命令,違法埋伏,跟拍偷錄。

以違法違規手法執法,罰無心跟隨車隊之原告系爭車輛,實無法接受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述,經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其查覆結果略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略以: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本案經審視現場錄影資料,國道3號南向180公里至184公里路段為同向三車道,是時車流正常且有足夠時間及距離可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惟案內車輛非超車,沿途占用行駛中線車道,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有關指陳夜間未開警示燈取締、可以勸導代替處罰及未取締其他車輛等節,經查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夜間執行巡邏勤務開啟警示燈規定略以:巡邏車夜間值勤以開啟警示燈為原則,但執行交通稽查或特殊任務時,則可暫時關閉警示燈。

是以,警示燈之使用主要係主張道路優先權,非執行任何勤務時均應全程開啟。

因此,執勤警員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暫時關閉警示燈,並無違反前述使用規定。

又本項違規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項目。

另執勤人員係以證據資料及違規事實據以攔查取締,並非只取締特定車輛,綜上該車違規屬實。」

,因本案違規屬實,且有錄影光碟可為佐證,南投監理站旋即函請原告依章接受處罰,並告知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式。

㈡原告於104年5月4日致電南投監理站表示不服,請求開立裁決書以尋求救濟途徑,南投監理站遂以投監四字第65-Z7A04371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已完成送達程序。

㈢今原告略以:警車當時未開警示燈、未鳴笛,及至核對駕行照才開警示燈及兩側探照燈照明,有違警政署94年度主管會議主席裁示事項略以:㈠警察執行勤務須穿著制服。

㈡警察執行勤務及攔查須開啟警示燈。

…警察以違法違規手法執法,罰無心跟隨車隊之車輛,實無法接受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爰向鈞院提起本行政訴訟案。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案原告所持理由業經舉發機關查覆已如前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日期、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內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中線車道係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5、6款及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非因超車沿途行駛於中線車道,經警攔停並舉發原告「同向3線車道,非因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180至184公里)」之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國道警交字第Z7A04371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4年4月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錄影採證光碟、原告所提出之申訴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執勤員警所駕警車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未鳴笛,違法埋伏跟拍錄影;

車隊多輛,員警只罰無心跟隨車隊之最末輛原告系爭車輛,有失公平正義云云,惟查: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乃營業遊覽大客車,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5、6款及第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可知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三線車道時,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即中線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於中線車道或內側車道。

而原告於申訴書中即坦承「…本車當場說明無心違反規定,只是跟隨前方車隊行駛,疏忽行駛於中線,知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原告既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則對於大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道限制,應屬知悉且應盡較高之注意義務與能力。

因此,原告縱非故意駕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無違誤。

⒉至於原告主張:警車未開啟警示燈一事,依舉發機關104年4月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有關陳指夜間未開警示燈取締、可以勸導代替處罰及未取締其他車輛等節,經查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夜間執行巡邏勤務開啟警示燈規定略以,巡邏車夜間執勤以開啟警示燈為原則,但執行交通稽查或特殊任務時,則可暫時關閉警示燈。

是以,警示燈之使用主要係主張道路優先權,非執行任何勤務時均應全程開啟。

因此,執勤警員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暫時關閉警示燈,並無違反前述使用規定。

…」(見本院卷第26頁),查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中線車道,即駕車跟隨在後錄影蒐證,於蒐證完備後,依法攔停原告系爭車輛並舉發違規。

堪認當日舉發員警駕車時關閉警示燈,乃屬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所必要,於法並無不符。

另原告主張:僅處罰原告系爭車輛有失公平乙節,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故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均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質疑他車輛相同違規未受罰而有不公平等情,對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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