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53,201508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巫有生 現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附1586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交通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起訴之聲明;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所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地址,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亦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