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18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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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盧正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與遊園南路100巷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依法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於104年5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

又該裁決書業經被告以郵寄方式於104年5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於104年6月29日前),然原告遲至104年7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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