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278,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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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孟佳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尚待補正: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此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復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而其法定定代理人為孟昭瑞、林幼如,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則其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揆諸上開規定,不具訴訟能力,若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不合法,惟此屬可補正之事項,應命補正(應列明全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均簽名或蓋章)。
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於起訴狀載列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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