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交,308,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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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王紫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6日中市裁字第68-ZGP094250號等17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均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三、四、六、七、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協助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以國道警交字第ZGP094250號等17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詳如附表所示)予以逕行舉發,認定原告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6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GP094250號等17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共計5,1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從未表示行駛高速公路不用繳費,使用者付費天經地義,原告拒絕且不信任的是現行收費制度及系統,錯誤百出無從驗證。

原告為避免爭議,避免支付未曾使用高速公路而需付出之費用,或有使用高速公路,卻因系統錯誤而未計費,此皆不公不義,多付款或少付款皆非原告所認同,原告於103.2.19以存證信函通知交通部,要求提供「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原告所收到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僅記載日期與金額,完全無法確認、計算所通行之路段,無法得知遠通公司所提出之金額是否假造、灌水。

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高公局應提供法定各類收費選項(收取現金、收取通行票證、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其他經公路主管或徵收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上列四種收費方式為國家法定收費方式,公部門怎可依其自我意志,要求全民僅能依其轉擇之單一方式收費。

現金或回數票即時付費方式,每一次使用高速公路,跑多遠當下清清楚楚,銀貨兩訖。

現行制度由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告發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皆無從得知通行之時間、方向、收費區及各路段所通行費之金額。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證相片相關資訊為該單位所自行製作加註,是否真實仍有待商榷,且各通行日期僅提出一張照片為證,該照片僅有汽車之牌照,完全無法證明為何時、何地所拍攝,亦無法證明原告之通行方向,原告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行駛,任由遠通公司拍照,隨便都有個幾千幾百張照片存底於遠通公司,若其照片不能具體證明為何時、何地所拍攝,其上所載之日期、時間、路段,顯然為另行加工印上,而非照片之原始狀態,被告自應提出原告於該日期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明確證據,否則,任憑被告及遠通公司隨意提出一張不知何時、何處所拍攝之照片,恐無法證明陳述人於該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事實,用路人自無繳交通行費之義務。

㈡原告要求高公局於寄發收費通知單時應提供「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然高公局及受辦理電子收費之遠通公司目前規劃收費方式及同行細目資訊查詢,皆以資訊化處理,透過預付儲值及上網查詢為主,對於非資訊化使用者,相對是資訊不公開及清楚的,若不使用資訊化設備,便需親自前往數量微少的服務門市查詢,此皆黑箱且不透明的制度,使用者無從確實掌握實際使用量及扣款金額,金額是否有誤差及短少皆無從得知。

㈢遠通公司聲稱已改善系統正確率至合約標準之99.8%,但查,這個數字其實很低的水準,依據交通統計資料,每天臺灣約有150萬–200萬車上高速公路,而根據高工局的百萬車公里(總行車里程數)歷年統計資料,臺灣的總行車里程數是29,000(百萬車公里),也就是平均每輛車每車次使用約40公里–50公里的高速公路。

而電子收費門架約8至10公里有1組,因此每輛車平均每次上高速公路會被偵測約5至6次。

一整天全臺灣約有1000萬至1500萬次的電子收費偵測,也就是有1000萬至1500萬次的電子交易發生。

因此,採用99.8%的正確率(也就是千分之二錯誤率),估計每天的總錯誤交易次數大約是(1000萬至1500萬)×(100% -99.8%)=(2萬至3萬筆),一整年錯誤交易會高達730萬至1100萬次!而你我皆有可能是此錯誤數據之下的犧牲者。

㈣請庭上考量,一個國家內有各式各樣的人存在,不是所有的人及所有的家庭都有能力資訊化,資訊化市政府行政效能提昇的方式,但不可因資訊化而犧牲部分人民權益,更不可要求對資訊化處理不熟悉的人只要傻傻儲值繳錢並扣款即可,國家怎可透過制度將手直接伸入人民口袋予取予求。

走遍世界各國,任何政府機關皆會推動資訊化,縱使繳稅可透過網路申報並網路轉帳繳費,仍不能取消手動申報繳費。

縱使網路資訊流通快速,公部門任何重要資訊,仍一律必須於機關公布欄公告,所謂者何,就是因為資訊化不是國家能要求每個人都達到的。

針對本案,原告要求的是一個清楚可稽的收費過程,便是即時的收費方式(現金或回數票),並繳交中華民國流通的貨幣新臺幣,不知原告依此方式何來違法,懇請庭上撤銷原處分。

㈤納稅人花費大筆稅金給了遠通公司,卻只能用一套一整年的錯誤交易可能會高達730萬至1100萬次之爛系統,如果不申辦etag預繳自動扣款,更是處處刁難,難道一般人若不申辦etag來任由政府與財團隨便扣繳,就只能收到只記載「日期與金額」之繳費單?如對於某日期之金額有意見,超商繳費,因遠通以15日合併帳單,也不能單獨不繳該筆,如果不繳,就是罰單300元,不然就是自己跑一堆申訴、裁決、行政訴訟的流程,我們市井小民,又有誰會為了這幾塊錢找自己麻煩?但也因此不屑業者就能上下其手於無形,國家最終公正單位司法部門,怎能縱容一個機關如此濫權妄為,設計開發一套收費系統,處處不便並黑箱扣款,更激起人民需藉由行政訴訟與行政權對抗,對於人民來說,這些時間精神,都應該去創造個人的更大經濟受益,更何況還必須背負,可能必須負擔比原通行費更為高的罰款及行政訴訟費用,這些所謂者何,僅為希望能保有身為一個自然人應有的權力財產權,不任由濫權機關及財團莫名其妙奪走。

中華民國是一個法治且民主的國家,這是我們深信的,為了電子收費,人民必須衡量是否需上高速公路,者已經形同限制了人民的移動自由,人民應可依其需求,時間、金錢等考量,考慮使用省道或者國道,而不是因上國道是否會被多扣款,或是不依循政府單方面強制限制收費方式繳費,而可能吃上罰單或是走上行政訴訟而決定不走國道,再請庭上衡量社會正義及公益,撤銷原處分。

㈥國道電子收費系統,像使用者收取費用無法於通知上清楚載明可資證明之通行時間、通行方向、照片等資訊,人民即需繳交費用,任何人一個人去市場買菜,絕對不會有菜販告訴你,你不能看磅秤斤兩,只能老闆說多少,你就付多少,要查詢請上網申請,或是到菜販家的櫃檯臨櫃申請,現在的收費系統就是這麼可恥可笑。

市井小民如果對抗政府與財團聯手,連要求繳費單依法提出可資辨別之資料都無法取得,只能看著繳費單之「日期與金額」,要嘛買單,不然就是罰款300元,不繳罰款就進入行政訴訟,這種最基本、最微小、市民可以要求行政機關依法之作為,還要花費400元裁判費提起行政訴訟,又無法獲得保障,只能說是人民的悲哀,故三請庭上衡量社會正義及公益,撤銷原處分。

㈦本案係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疑義案件,告訴人與被訴機關之間存在通行費用不清楚、佐證證據是否合法之爭論,被訴機關未詳查相關開罰證據(確認罰單所示之日期當天是否確實有使用國道、當天確實通行里程、當天通行里程是否達需繳費標準、開罰單位所附佐證照片是否為真是否有經變造或後製加工),即以高公局片面之詞做成交通裁決,被訴機關一再以片面之陳述(遮掩裁罰機關未清楚交代,告訴人一再詢問並要求清楚呈現之收費相關資料需求,僅一再重複述說已依法通知繳費),並未確認本案相關爭議通行費用,是否確實存在。

㈧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依此精神,本案告訴人實無被開罰之理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為達上開立法精神,對於違反條例相關規定者予以開罰,然本案告訴人自始皆無違反條例相關規定,對於通行費用,告訴人因繳費通知皆未清楚揭示通行路段及里程費用換算明細,自第一筆通知寄達起,即積極的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並要求於收費通知附上相關清楚明細及清楚可供核對之資料,待核對確認後即繳交該筆費用。

目前相關費用處於爭議不清、費用是否確立之階段,因此自始至終告訴人皆尚未構成未繳費之犯意,怎可予以開罰。

另依刑事訴訟法之精神,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301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告訴人之爭議點為:被訴機關在未充分詳查相關開罰證據(確認罰單所示之日期當天是否確實有使用國道、當天確實通行里程、當天通行里程是否達需繳費標準、開罰單位所附佐證照片是否為真是否有經變造或後製加工)前,主管機關是否得逕自宣告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在開罰之前,主管機關是否有清楚舉證之責任。

㈨本案如同債務之糾紛,債權人對於債務必須有明確證據,證明兩造之間的債務關係,方能依法追討。

今本案告訴人如同債務人一般被(高公局)追討債務,告訴人一再懇請相關權責單位提出充分資訊以證明債務(通行費)之存在,並要求裁決機關(被訴機關)監督其是否確實提出證明並確認相關證據(罰單所附照片)是否採證合法,在債權關係未確立前,告訴人即被依法開立罰單,實為荒謬。

㈩支付命令經法院確定後,也僅有執行力,而不具確定判決效力,被害人尚有提起債權確認訴訟的救濟機會,今告訴人所請為請行政法院「確認本行政裁罰是否合法」、「此債權(通行費)是否合法存在」。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本案高公局規劃辦理記程收費,未考量是否會損及人民權益、收費方式是否人人皆能認同,甚至因不透明公開明確之計費資訊,造成人民財產損失,此皆已嚴重違法,更應藉由貴庭予以匡正,避免錯誤政策及措施繼續進行,造成人民財產損失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費法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中區工程處104年11月30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查本案系爭1518-S9號汽車之國道警交字第ZGP094250等17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其通行欠費各發生於104年2至3月及104年4月10日,分屬不同周期並已經歷前開催繳程序,且雙掛信件亦完成送達。」

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洵非可採。

㈢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惟觀規定文字係以「等」字敘述,可知此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亦即該規定係舉例說明何種資料可資辨明,並非要求徵收機關書面通知補繳時應記明所有資料,同辦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原告所收到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已記明車牌號碼、車主姓名、通行日期及金額等資料,當屬可資辨明之資料,符合前開規定之要求,況且自103年2月14日起,高公局即責由遠通公司提供用路人通行明細,原告對於收到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資訊如仍有疑慮,則可透過遠通公司取得更細節之資料。

㈣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通行費之收費方式如下:一、收取現金。

二、收取通行票證。

三、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

四、其他經公路主管或徵收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乃在說明通行費可採行之收費方式,依其法文,並無規範應同時提供上列四種收費方式,此觀條文中尚規定「其他經公路主管或徵收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可得印證,故原告主張高公局依上述規定應提供法定各類收費方式云云,實乃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

㈤查原告雖主張:「任憑被告機關及遠通電收公司隨意提出一張不知何時、何處所拍攝之照片,恐無法證明陳述人於該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事實,用路人自無繳交通行費之義務」云云,惟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已如前述,原告所收到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亦已記明車牌號碼、車主姓名、通行日期及金額等資料,即屬可資辨明之資料,並有原告所有之車通行於國道上之照片為憑,且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故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大隊於通知單上記載原告所有之車行經之日、部份路段及照片,已足以明確說明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繳納通行費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前述資料裁罰原告,當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法第277條規定:「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要求,原告如以遠通電收電子收費系統正確率未達100%,認相關照片及裁決書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則應由原告提出可供鈞院調查之證據證明,而非空言主張。

且依規費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所有之車於歷次行駛於國道後,即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故原告以前開主張認其無繳交通行費之義務,乃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

㈥未按原告所有之車於歷次行駛於國道後,依規費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即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在未繳納通行費前均屬於將逾期不繳納通行費之持續狀態,而於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時起始終止此一持續違規行為狀態,故雖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為繳費期限之次日,與裁決書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為原告所有之車行駛於國道之日不同,惟均屬原告持續違規狀態之時間,併為說明之。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書面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依同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故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規定者,書面行政處分縱未記明理由,亦屬合法行政處分。

㈡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

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基於上開規定授權而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1項)。

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2項)。

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第3項)。」

、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

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所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牴觸母法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完成自動扣款事先預儲通行費,因此,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先以平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即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然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高公局復委託遠通公司續以雙掛號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該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繳費,經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此有高公局中區工程處104年11月30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GP094250號等17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反面、第121至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原告應依限繳納通行費,核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

至於原告因未依上開通知繳納,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進而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另製發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記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

本件原告主張:該等繳費通知書僅記載日期與金額,完全無法確認、計算所通行之路段,無法得知遠通公司所提出之金額是否假造、灌水;

且未提供其他收費方式云云,核係對於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為「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適法性有所爭執。

然而,前者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

後者則係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與行政訴訟)。

而原告並未對於本件所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此有高公局中區工程處104年11月30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21頁至反面),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屬合法有效存在。

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亦未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

而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乃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再不繳納」二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二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高公局以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認定,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該等繳費通知書僅記載日期與金額,完全無法確認、計算所通行之路段,無法得知遠通公司所提出之金額是否假造、灌水云云,然查:⒈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國道警交字第ZGP10595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例)乃記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種類:小型車」「申裝類別:非eTag繳費用戶」「車主姓名:王紫玄」「交易日期:2015年04月10日、通行費用:260」「注意事項:1.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經收費區未依規定繳費者,應追繳通行費用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經高公局核定,此費用為雙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

2.若逾本單通知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者,執法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追繳通行費用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用。

3.若您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

對於本通知單,受送達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高公局提出訴願。

…」(見本院卷第129頁)。

高公局就上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處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已明確載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經收費區未依規定繳費者,應追繳通行費用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經高公局核定,此費用為雙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若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

等資料,足使原告瞭解辨明高公局作成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法規依據,供其判斷該處分之特定與區別性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之管道,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與目的。

⒉關於「通行時間」部分: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5年4月10日,雖未詳細記載時、分,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理應不致毫無所悉,從而高公局該處分雖僅記載交易日期而未記載時、分,堪認已足供原告識別該通行時間。

而且,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該處分記載以「交易日期」為西元2015年4月10日,用語雖有不同,然其實質內容應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通行時間(日期為已足)之規定。

⒊關於「通行公路與路段」部分: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其上雖無通行公路與路段之記載,然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依其規定可知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受處分人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判斷之,本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因此,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命追繳通行費用及加收作業處理費,既已明確載有該「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等足資辨明該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縱使未記載通行公路與路段,惟以該「通行費用」及「交易日期(即通行日期)」之記載,實已足供受處分人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

即使有未盡詳實之處,仍未達應予撤銷之瑕疵程度。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之規定,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本得不記明理由。

本件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載事實及理由,雖未記載全部相關之法令及事實,但已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認該處分係屬違法。

又縱於舉發機關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時,始提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通行採證照片及載明違規地點,然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已記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即車型、交易日期(即通行日期)及通行費用等資料,如前所述,應足供原告辨明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10日有行駛於收費道路而應徵收通行費之事實,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況且,原告雖未申辦eTag,然高公局基於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為確保個人資料安全,於車主即原告臨櫃確認身分申請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遠通公司網頁查詢通行明細,原告未為確認,空言質疑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揭示資訊不足云云,自無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依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無從得知通行時間、方向、收費區及各路段所通行費之金額;

舉證相片相關資訊為舉發單位自行製作加註,是否真實有待商榷,且各通行日期僅提出一張照片為證,該照片僅有汽車之牌照,完全無法證明為何時、何地所拍攝,亦無法證明原告之通行方向,原告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行駛,任由遠通公司拍照,隨便都有個幾千幾百張照片存底於遠通公司,若其照片不能具體證明為何時、何地所拍攝,其上所載之日期、時間、路段,顯然為另行加工印上,而非照片之原始狀態,被告自應提出原告於該日期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明確證據,否則,任憑被告及遠通公司隨意提出一張不知何時、何處所拍攝之照片,恐無法證明陳述人於該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事實,用路人自無繳交通行費之義務云云。

惟查,以國道警交字第ZGP10595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為例,該通知單上載明「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種類自用小客車」、「車主姓名王紫玄」、「違規時間104年06月26日」、「違規地點國道三號清水服務區-沙鹿173.9K等」、「應到案日期104年09月18日前」、「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4年04月10日時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4年06月25日止未補繳。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已清楚明確揭示本件違規構成要件事實之人、事、時、地、物及法規依據,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乃其個人主觀認知,尚不足以作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㈦原告明知其所有系爭車輛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未繳費,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補繳,逾期仍不補繳,顯係故意為之,其因此違規而經被告裁處罰鍰,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且如前所述,原告既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若對於通行明細、繳費計算方式或金額有所疑義,自應積極洽詢相關單位釐清,而非執前詞為由而消極不予繳納。

至於原告主張電子收費系統錯誤率高、民眾資訊化能力不一云云,核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  │舉發違規通知│ 通行日期       │繳費期限  │違規日期  │
│  │單          │                │          │          │
├─┼──────┼────────┼─────┼─────┤
│1 │ZGP094250   │104.2.1         │104.4.27  │104.4.28  │
├─┼──────┼────────┼─────┼─────┤
│2 │ZFP313527   │104.2.3         │104.4.27  │104.4.28  │
├─┼──────┼────────┼─────┼─────┤
│3 │ZHR054602   │104.2.11        │104.4.27  │104.4.28  │
├─┼──────┼────────┼─────┼─────┤
│4 │ZGP095760   │104.2.13        │104.4.27  │104.4.28  │
├─┼──────┼────────┼─────┼─────┤
│5 │ZAP299749   │104.2.16        │104.5.11  │104.5.12  │
├─┼──────┼────────┼─────┼─────┤
│6 │ZDR167355   │104.2.25        │104.5.11  │104.5.12  │
├─┼──────┼────────┼─────┼─────┤
│7 │ZGP099307   │104.3.3         │104.5.25  │104.5.26  │
├─┼──────┼────────┼─────┼─────┤
│8 │ZGP099843   │104.3.7         │104.5.25  │104.5.26  │
├─┼──────┼────────┼─────┼─────┤
│9 │ZGR050182   │104.3.8         │104.5.25  │104.5.26  │
├─┼──────┼────────┼─────┼─────┤
│10│ZFP331983   │104.3.11        │104.5.25  │104.5.26  │
├─┼──────┼────────┼─────┼─────┤
│11│ZGP100593   │104.3.12        │104.5.25  │104.5.26  │
├─┼──────┼────────┼─────┼─────┤
│12│ZDR172448   │104.3.13        │104.5.25  │104.5.26  │
├─┼──────┼────────┼─────┼─────┤
│13│ZCP106260   │104.3.14        │104.5.25  │104.5.26  │
├─┼──────┼────────┼─────┼─────┤
│14│ZFP338107   │104.3.25        │104.6.10  │104.6.11  │
├─┼──────┼────────┼─────┼─────┤
│15│ZDR175920   │104.3.26        │104.6.10  │104.6.11  │
├─┼──────┼────────┼─────┼─────┤
│16│ZGP102797   │104.3.27        │104.6.10  │104.6.11  │
├─┼──────┼────────┼─────┼─────┤
│17│ZGP105956   │104.4.10        │104.6.25  │104.6.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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