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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吳文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A00ZB1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0號對面東向西方向處,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A00ZB1626號及第A00ZB1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對第A00ZB1625號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
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0ZB16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固於104年10月9日8時許因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00號附近路邊,因而為警舉發違規停車,惟經原告在現場提出異議說明系爭車輛並非原告駛入該路段,原告僅剛到現場交接車輛,並未有駕駛行為,如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2項2款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未領有通行證行駛管制區之行為。
㈡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9日8時26分在臺北市○○路00號對面正在被舉發機關之鄭姓員警舉發違停,如何能在同一時間該行為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台北市○○路00號對面經員警攔檢?又如為攔檢為何有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1款之行為?㈢承辦員警以違停照片佐證系爭車輛車是行為人駛入天水路並無其證據力,且如未親眼目睹尚須有證據佐證,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是系爭車輛當時固停放於該路段,惟系爭車輛並無行駛行為,行為人亦無駕駛行為,行為人並未在駕駛座上,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係原告駛入該管制區,且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2項2款規定是動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1款是靜態行為,系爭車輛如何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時有兩種不同作為,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道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第5條、臺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第1點第2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程序規定第1點及第5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0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答辯報告略以:「職於○○路00號對面東向西方向發現聯結砂石車656-X5於該處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職即要求駕駛人吳文賢先生出示駕、行照及臺北市聯結車管制通行證、並於何時將該聯結砂石車停於該處違停,該駕駛人吳文賢先生向職表示並無臺北市聯結車管制通行證,並半夜停放該處紅線違停,職即告知駕駛人吳文賢先生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行駛管制區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職即依法舉發…」,顯見原告確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又管制時間內(不包含上下午尖峰時間)因下列特殊需要,得經相關單位(人員)提附有關證明文件及申請書,向本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核發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證,依照指定路線及時間進入管制區,辦理特定之事務、管制之執行: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各分局、保安大隊及婦幼隊,應運用固定崗位及巡邏勤務,切實執行稽查取締,凡遇大貨車及聯結車違反管制規定,擅自進入管制區行駛或持通行證不按時間及路線行駛者,應即攔車掣單舉發,並責令立即駛離管制區,在管制範圍內發現停放之大貨車,應按違規停車併予舉發,發現路邊停放拖車及貨櫃者,應通知拖吊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程序規定第1點及第5點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㈣次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及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居)留許可者,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㈤經查,舉發地點即臺北市大同區○○路00號係臺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行通行範圍路線規定之範圍,即應依法申請申請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證,始得於管制時間內進入於管制區。
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確認原告係於管制區紅線處停車,承辦員警發現違規事實後,始上前要求出示駕照、行照、通行證等資料,原告稱車輛是在半夜停放,員警告知該車在台北市行駛需有通行證,原告表示沒有通行證,並由原告當場簽收,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
承辦員警確係因原告違規停車而上前攔查,且原告亦自承:並無申請通行證等語,故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縱原告認本件舉發應歸責他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由原告於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原告於到案日前均未檢具事證申請轉歸責,故認被告裁決於法有據。
㈥再者,雖原告辯稱:當時行為人無駕駛行為,就無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2項2款云云。
然查「管制之執行: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各分局、保安大隊及婦幼隊,應運用固定崗位及巡邏勤務,切實執行稽查取締,凡遇大貨車及聯結車違反管制規定,擅自進入管制區行駛或持通行證不按時間及路線行駛者,應即攔車掣單舉發,並責令立即駛離管制區,在管制範圍內發現停放之大貨車,應按違規停車『併』予舉發,發現路邊停放拖車及貨櫃者,應通知拖吊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程序規定第5點規定定有明文。
承辦員警就原告違規停車及違反管制行駛規定之行為,併予開單舉發,自屬合法有據。
且系爭車輛停放於禁行通行範圍路線亦係原告不爭執之事實,雖原告辯稱係半夜停靠,舉發時係靜止狀態,然原告於舉發後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足證原告以舉發時係靜止狀態而否認有將系爭車輛駛入舉發地等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明確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又「臺北市道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第5條規定:「大貨車及大客車禁止停放於本市市區道路。
但停放於主管機關劃設之大型車停放車輛線處所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103年11月1日實施)第1點第2項每日7-22時(例假日除外)禁行範圍:「A.民權東西路(環河北路至光復北路)以南(不含民權東西路)、光復南北路(民權東路至忠孝東路)以西(不含光復南北路)、忠孝東路(光復南路至松仁路)以南(不含忠孝東路)、松仁路(忠孝東路至信義路)、杭州南路(信義路至愛國東路)以西(含杭州南路)、愛國東路(杭州南路至中山南路)以北(含愛國東路)、中山南路(愛國東路至忠孝西路)以東、忠孝西路(中山南路至中華路)以北、中華路(忠孝西路至桂林路)以西、桂林路(中華路至康定路)以北(不含桂林路)、康定路(桂林路至環河南路)以東(不含康定路)、環河南北路(康定路至民權西路)以東(不含環河南北路)範圍內之道路(上述區域不含基隆路)。
B.中山北路向北延伸至福林橋北端、羅斯福路向南延伸至和平東路口、民生東路向東延伸至塔悠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程序規定」第1點規定:「管制時間內(不包含上下午尖峰時間)因下列特殊需要,得經相關單位(人員)提附有關證明文件及申請書,向本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核發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證,依照指定路線及時間進入管制區,辦理特定之事務」、第5點規定:「管制之執行: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各分局、保安大隊及婦幼隊,應運用固定崗位及巡邏勤務,切實執行稽查取締,凡遇大貨車及聯結車違反管制規定,擅自進入管制區行駛或持通行證不按時間及路線行駛者,應即攔車掣單舉發,並責令立即駛離管制區,在管制範圍內發現停發之大貨車,應按違規停車併予舉發,發現路邊停放拖車及貨櫃者,應通知拖吊處理」。
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紅線路段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第A00ZB1626號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堪予認定。
又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屬上開管制規定之聯結車無疑。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適法?經查:⒈經本院勘驗舉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DSCN4022.MOV)①畫面開始時,員警係位於臺北市○○路00號對面,由西往東拍攝天水路由東往西行向之道路及人行道。
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天水路由東往西行向之路邊,緊鄰人行道,天水路路邊則畫有紅實線。
②約2秒許:員警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通行證、行車紀錄卡,原告稱沒有通行證,因為沒在開,所以也沒有行車紀錄卡,要有開才會裝。
員警詢問原告幾點停的,原告回答半夜,確切時間忘記了。
員警請原告現在自系爭車輛上取出行車紀錄卡,否則就認定原告沒裝,原告回答停在這又沒在開車。
員警告知原告請你拿出來你就拿出來,這是規定,不要跟我爭執。
此時,原告未回答,逕自走回系爭車輛進入駕駛座,原告進入駕駛座滯留約50秒後下車,仍未將行車紀錄卡交予員警。
③約2分05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汽車駕照呢,原告回答駕照不見了,還沒補辦,駕照尚未過期,請員警自己查詢。
④約2分42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是職業聯結車的駕照嗎,原告回答是。
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沒有通行證,原告回答沒有。
⑤約3分56秒處:員警稱這張是管制區的罰單,並將罰單交予原告簽收,原告接過罰單尚未簽名前,詢問員警不是要開違規停車嗎,員警回答你沒有通行證,現在我開第二張才是違規停車,你沒有通行證,就是違規行駛管制區,聯結車在台北市是24小時管制。
畫面顯示,原告在第一張罰單上簽名。
⑥約4分46秒處:員警稱這張給你,不用簽名。
畫面顯示,員警將第二張罰單交給原告,原告收受。
⑦約4分58秒處:原告詢問員警這張是什麼,員警回答紅線停車。
原告稱怎麼不開一項就好了。
⑧約5分25秒處:員警再次詢問原告行車紀錄卡要不要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就要告發你未裝置,原告回答昨天就被公司收走了,我現在要走了才要裝。
員警詢問原告公司幾點收走,原告回答昨天晚上公司的人收走,我忘記幾點收走,現在我要上班才要裝。
⑨約6分08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昨天幾點收,在哪收走,原告回答昨天就在這裡停好就收走了,我沒有看時間,不知道幾點收走。
員警稱那我只好認定你沒裝,原告回答不行這樣,我現在要上班了我才要裝。
⑩約6分51秒處:員警詢問原告這張紅單有沒有要簽收,原告回答這張我沒辦法承認,員警稱這張處罰車主,紅單會另外寄送,你不簽收的理由是什麼,原告回答因為我要上班我才要裝,我不是不裝。
⑪約7分10秒處:原告稱我現在口頭跟你申訴,員警回答你不明確告訴我幾點收走,我也沒辦法去認定。
原告稱我不是不告訴你,我是忘記了。
員警詢問原告你在這裡停了一整晚了是不是,原告回答就半夜,我忘記幾點停的。
⒉舉發地點即臺北市大同區○○路00號係臺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行通行範圍路線規定之範圍,即應依法申請申請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證,始得於管制時間內進入於管制區。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承其係於舉發當日前之半夜某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紅線路段,且並無通行證等情,足見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已違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程序規定第1點及第5點之規定,且依規定,在管制範圍內發現停放之大貨車,應按違規停車併予舉發,此有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6.5噸)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舉發機關除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該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外,尚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併予舉發,並無違誤。
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件原告於舉發後遲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舉發機關或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而且停放系爭車輛於上開管制路段前必以行駛至管制路段,此為當然之理,足證原告主張其非駕駛人及舉發時係靜止狀態而否認有將系爭車輛駛入舉發地等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在管制區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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