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簡,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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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雇主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鋐輪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6. (二)、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應予撤銷
  7. (三)、原訴願決定依憑原處分相同之基礎事實,亦有不當,原行
  8.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9. 三、被告抗辯:
  10. (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私立就
  11. (二)、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員)95年l
  12. (三)、卷查L君於103年4月29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時陳
  13. (四)、查本件係L君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申訴原告就
  14. (五)、末查,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書之作成,係以L君、原告談
  15. (六)、另原告對於本訴之提起係因考量後續勞動部將依據「辦理
  16.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19.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20. (三)、經查:
  21.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2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接受外籍勞工L君委任辦理從事製造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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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順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三照
輔 佐 人 吳三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年1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雇主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鋐輪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LE BA CUONG(以下簡稱L君,護照號碼:M0000000)收取之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經被告審認原告收取民國103年2月至103年4月超過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每月各300元,共計9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6月4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1、首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略謂: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96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

故「行政處分之內容應具備明確性,此係自行政處分之具體化抽象法規範的功能衍生而來,要求行政處分之內容必須清楚、明白,俾相對人得以知悉國家所課予義務或給予權利之內容,進而知所應對進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

次按勞動法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亦謂:「主旨、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係認定行為是否違法之重要依據,故其法定應記載事項,應予以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難謂符合「明確性原則」(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亦同斯旨)。

2、原處分固稱原告向訴外人L君收取之服務費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惟原告卻收取1,800元,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900元。

然查,L君來台之期間多久,被告憑何證據及法令依據,認定原告僅得向L君收取1,500元之服務費用,並據以對原告處以9,000元之罰鍰,被告於原處分即裁處書中完全未置一詞,堪認原處分之事實、理由之說明均未臻完備,業已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3、尤查,訴願決定雖認L君來台受聘僱期間合計為6年4月29天,惟L君實際受聘僱期間應僅3年多,由此可見,主管機關亦對L君實際來台受聘僱期間不甚明瞭,如何能苛責原告應對L君來台受聘僱期間清楚知悉。

況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僅規定:「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依上開法文規定,L君第二次受聘於鋐輪公司時,聘僱期間總計僅1年8個月許,並未超過二年,解釋上應認本件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但書規定適用,則縱原告曾向L君收取服務費用1,800元亦無違法(實則,原告向L君超收之300元係為其代購腳踏車之費用,詳容後述),原處分未具體說明其如何適用法令之理由,自難謂與明確性原則無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應予撤銷: 1、謹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準此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秩序法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

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2、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

末按,行政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者,亦屬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根據不實事項或未經證明之事實作成裁量決定,即屬濫用裁量權限,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所明文。

從而,倘被告對於裁量之前提要件事實認定有錯誤且將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發生錯誤,其行政裁量處分即有違法瑕疵。

3、經查,原處分之作成,無非係以L君103年4月29日簽認之談話紀錄、原告公司經理吳三新103年5月13日之談話紀錄、L君自白書、鋐輪公司說明書及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L君103年2、3、4月服務費發票更正之申報憑證,以及原告負責人吳三照103年9月9日之談話紀錄為據,並認原告公司經理吳三新103年5月13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吳三照103年9月9日之談話紀錄,兩次訪談紀錄陳述不一致,且L君自白書、鋐輪公司說明書未記載日期,難以認定原告溢收服務費係為代墊L君購買腳踏車費用之說詞為真云云。

惟查,上開L君自白書、鋐輪公司說明書確係由L君及鋐輪公司所書立,被告機關未先令L君及鋐輪公司陳述意見,即遽認原告主張為不可採,顯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其調查證據之過程,實顯粗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亦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訴願決定依憑原處分相同之基礎事實,亦有不當,原行政處分有諸多違法之瑕疵,已如上述,訴願決定未予詳究,逕為駁回之決定,亦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原告設立至今,均恪遵法令,今因遭被告誤解,受處9,000元罰鍰,雖感無奈,惟原告亦已先行繳納完畢,提起本訴無非係考量後續之停業處分,將對原告及所屬員工近70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方提起本件訴訟,特此陳明。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復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下簡稱本收費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二)、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員)95年l月1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二、依上開但書規定,外國人繳付仲介公司服務費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之要件為『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亦即如外國人依規定曾經本會許可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期間累計達2年以上,其間雖受聘僱不同雇主(例如:A雇主1年,B雇主1年)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再受聘僱於同一任一雇主者(例如:A雇主或B雇主),即有收費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卷查L君於103年4月29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時陳述略以:「…(問)請問台端是否有向1955檢舉申訴?可否簡述申訴內容?(答)有。

我是第2次入境,(同雇主工作)於2014年2、3月,每個月都被要求繳服務費1,800元。

多繳的費用仲介要返還,以後不要再多繳,希望依規定收服務費。

(問)你有無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果有,委任之仲介公司為何?服務人員為何?有無簽定書面契約?(答)有。

順立開發有限公司從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4日及2014年1月23日至今,皆是順立開發有限公司。

阿妮,0000-000-000。

有。

(問)順立開發有限公司由何人向台端收取服務費?何時收取?收取多少元?如何計算?你如何給付服務費?有無證據?(答)不知道。

每月10日發薪同時繳交。

1,800元。

已經繳2月、3月各1,800元,1月我已經不記得,4月未發薪水,薪水5月10日發。

委由雇主繳交。

有。

(問)你曾來臺受僱於何人?以何名義入境?工作起迄日為何?工作之期間累計多少年?台端係因何種原因出國後再入國工作?有無證據?(答)鋐輪公司(2012.07.22~2014.01.04)製造業廠工。

誠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光電公司)(2009.12.13~2011.12.13)製造業廠工。

工作之期間累計3年5個月(大約)。

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

無。

(問)目前你來臺受僱於何人?以何名義入境?有無證據?(答)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4.01.23~至今)。

製造業廠工。

(問)有無向何人反映服務費?如何知悉服務費超收?(答)我有向仲介反應,仲介說(阿妮)這次是新合約,服務費要重頭算。

因為我有閱讀相關法令,所以反映服務費超收。

(問)有無其他說明?(答)無。

(問)台端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說明?(答)是。

無。」



另原告之受託人吳三新君於103年5月13日談話紀錄陳述略以,「…(問)台端今日(103年5月13日)因何事至本府?(答)有關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越南籍製造業廠工LE BA CUONG之服務費爭議。

(問)你受僱於哪一家公司?擔任職務為何?是否經貴公司授權前來製作談話紀錄?(答)順立開發有限公司。

經理。

是(有委託書一份)。

(問)貴公司曾否與雇主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鋐輪公司)簽訂書面委任契約?(答)有。

(問)雇主鋐輪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製造業廠工LE BA CUONG(護照號碼:M0000MM0,以下簡稱:L君)是否為貴公司引進?有否與外勞簽訂書面服務契約?(答)是。

有。

(問)L君表示其係第2次入境工作(受僱於同一雇主)貴公司要求L君繳交2014年2月及3月服務費各1800元,是否屬實?(答)是。

2月及3月份之服務費皆收1800元。

(問)是否亦有向L君收取4月份服務費1800元?(答)4月份服務費亦收取1800元。

(問)鋐輪公司所提供服務費之發票影本是否為貴公司所開立?有無其他說明?(答)是。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相關規定收取。

因為L君第一次在鋐輪公司工作1年5個月左右,就聘僱終止出國,第二次再回到同一雇主工作,因L君第一次受僱工作未滿2年,所以本公司依收費標準在第二次第一年每月收取服務費不得超過新台幣1800元。

(問)L君是否委託鋐輪公司轉交服務費給貴公司?有無其他說明?(答)有。

無。

(問)…如外國人依規定曾經本會許可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期間累計達2年以上,其間雖受聘僱不同雇主(例如:A雇主l年,B雇主1年)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再受聘僱於同一之任一雇主者(例如:A雇主或B雇主),即有收費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是否明暸?有無補充說明?(答)明暸。

因為L君是從國外直接引進到鋐輪公司,聘僱期間只有1年5個月之遞補案,本公司確實不知L君之前曾受聘僱於其他雇主,所以不知L君之前的聘僱情況,因此只認為L君在鋐輪公司受聘並未滿2年,且本公司與L君委任契約關係未滿2年。

(問)貴公司可否查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答)不清楚,要再詢問公司內部人員。

(問)請問貴公司自何時起受L君委任辦理服務業務?可否提供L君入境至今之服務費收據?(答)約從2012年7月22日起接受委任。

103年5月16日前會提供給勞工局。

(問)是否可以提供遞補案文件資料?(答)可。

(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說明?(答)是。」

等語。

上情經當事人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蓋印於後,詳如全卷。

(四)、查本件係L君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申訴原告就收取仲介服務費涉有超收之疑義乙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詢問L君表示曾受僱於第一任雇主誠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二任雇主鋐輪公司之從事製造業之工作,其工作期間約計3年5個月,皆係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原因出境回國後,再次入境本國從事工作,且自終止聘僱關係起至再入境回國工作之受僱雇主皆為鋐輪公司,其受託服務之仲介公司亦為原告,已符合本收費標準第6條第1項第l款但書明文規定意旨;

然: 1、本件L君於向勞動部1955專線申訴前,亦向原告業務或翻譯人員詢問並確認其收費標準是否應為1,500元,而被告所屬勞工局受理調查期間亦向原告確認其收費標準是否有誤,惟原告未於L君詢問時或被告所屬勞工局介入調查期間,加以確認就收費標準是否有所錯誤,仍認L君與鋐輪公司係第二次聘僱,其聘僱期間未滿兩年,而非「雖受聘僱不同雇主,其工作之期間累計達2年以上,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再受聘僱於同一之任一雇主者,即有收費標率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2、次查,就本收費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觀之,其收費目的係以外國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者,依其工作期間逐年遞減,以減輕外國人在臺期間之負擔,又因滿兩年或以第三年起之工作期間,其仲介費費用之收費標準皆採以1,500元明文規定,其但書規定係屬例外條款,只要累計在臺工作期間滿兩年以上者,皆適用該但書規定,故勞動部於95年初就收費標準範圍之疑慮,依上開函釋意旨具體說明其認定標準。

3、再則,雖勞動部並未授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得隨時查詢所服務之外國人先前受僱於何任雇主,然勞動部在該系統卻有開放授權於一般民眾,得就該外國人行蹤不明、在臺工作天數及申請聘僱進度等予以查詢,其L君在臺工作天數為6年4月29天係指該外國人經勞動部所核准之在臺工作期間,雇主鋐輪公司或原告只需扣除現任雇主聘僱申請期間,即可得知L君前工作期間已達約3年5個月,況在被告行政處分作成前,L君已向原告反映,被告亦向原告解說相關法令,原告並未即確認處理。

故原告未依本收費標準規定,向L君收取每月1,800元費用標準,業已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被告依其收費經過之事實及法源依據載明於裁處書無誤。

(五)、末查,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書之作成,係以L君、原告談話紀錄、鋐輪公司薪資明細、L君在臺工作天數資料、原告於103年3月22日、4月16日及5月12日開立之收據明細等相關事實證據為憑,就原告向L君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900元之事實,審認原告業已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然於原處分書作成後,原告才提出L君自白書、鋐輪公司說明書及原告向財政部稅務局辦理服務費發票更正之申報憑證等資料,辯稱被告認定事實錯誤、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其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請貴院明鑑。

(六)、另原告對於本訴之提起係因考量後續勞動部將依據「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對原告進行停業之處分,惟該處分非屬本件違法事實認定之審酌要件,且非被告所屬勞工局行政權責。

綜上所述,依前開勞動部95年l月1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本收費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原告對於鋐輪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收取之服務費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惟原告卻向L君收取103年2月至4月份之仲介服務費各1,800元,已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每月各300元,共計新臺幣900元,矧原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證明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原處分行政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郵務送達證書、被告所屬勞工局函文、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對L君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收取超過規定標準費用情事,及超收之金額若干。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為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所明定;

而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乃合於授權意旨之細節性規定,本院自應予以援用。

(三)、經查: 1、L君雖到庭證述因誤解鋐輪公司會幫他買腳踏車,後來才知道原告要扣他的錢等詞,及證人胡麗娌在本院證稱原告長時間向她購買外勞須用的腳踏車之事;

惟本院審之L君於103年4月29日與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中,明確陳稱:「鈜輪公司(2012.07.22~2014)…誠品公司(2009.12.13~2011.12.13)…工作之期間累計3年5個月(大約)。

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

…我有向仲介反應,仲介說(阿妮)這次是新合約,服務費要重頭算。

…」之情,且原告之經理吳三新於103年5月16日之談話紀錄中陳稱:因為L君第一次在鋐輪公司工作1年5個月左右,就聘僱終止出國,第二次再回到同一雇主工作,因L君第一次受僱工作未滿2年,所以本公司依收費標準在第二次第一年每月收取服務費不得超過1,800元。

…因為L君是從國外直接引進到鋐輪公司,聘僱期間只有1年5個月之遞補案,本公司確實不知L君之前曾受聘僱於其他雇主,所以不知L君之前的聘僱情況,因此,只認為L君在鋐輪公司受聘並未滿2年,且本公司與L君委任契約關係未滿2年等語明確在案,有各該談話紀錄等附卷可按,再者,原告於同年5月16日所提具之補充說明書亦記載上揭談話紀錄相同內容之旨,亦有該份補充說明書1件可稽;

甚且,原告於103年6月27日提出之訴願書所提出之理由,仍係主張L君第二次受聘於鋐輪公司時,聘僱期間總計僅1年8月許,並未超過2年,且經L君同意後,方向L君繼續收取每月1,800元之服務費,並無違犯之故意、過失,及其無從得知L君於委任原告以前,其相關受聘僱情形等詞,其所附之L君於103年6月11日所書立雖提出1955銷案書,及L君收到原告退還服務費900元之簽收單等文件,均未提及原告向L君收取之1,800元金額,係包括腳踏車代墊3期各300元的費用。

2、迄至103年7月29日原告始以陳請書,向勞動部提出L君之自白書及鋐輪公司之說明書,始提及L君向鋐輪提出需求一台中古腳踏車,鋐輪公司委請原告代買代墊費用900元,L君誤認係鋐輪公司免費提供之事,則原告有無代L君購買墊付腳踏車費用900元之事,已屬疑義,且與原告前揭談話紀錄、補充說明書及訴願書中所執無從得知L君之前聘僱期間,故依L君第二次第一年每月收取服務費不超過1,800元,收取103年2至4月份之服務費各1,800元之情,顯屬不一致;

復酌以卷附之L君越南薪資明細表係記載「在台服務費1,800元」,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載「L君僱主鋐輪公司服務費1,800元」,並L君所簽立之委託雇主將每月需付之服務費、每次體檢費、每年居留證費、返鄉機票及匯款等款項,交予原告之同意書,亦未約定前述腳踏車代購之費用900元,復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事務科於103年4月29日前往鋐輪公司檢查時,其檢查結果:「…三、經職洽詢,鋐輪公司表示係受L君委託給付順立公司(即原告)服務費,並提供L君3、4月服務費收據佐證已確實給付順立公司。」

,亦查無鋐輪公司當時有何向L君收取原告代墊腳踏車購買的費用之表示等資料,有薪資明細表、統一發票、委託同意書、外國人工作管理(含申訴、檢舉案件)檢查結果報告書等附卷可查。

3、故綜上,原告所主張103年2至4月每月向L君收取之服務費,係包括L君分3期各300元償還之腳踏車代購費用等詞,應係原告臨訟卸責之詞,而證人L君於本院前揭證述內容,容係附和原告所為之陳述,洵不足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先令L君及鋐輪公司陳述意見,即遽認原告主張為不可採,顯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其調查證據之過程,實顯粗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原處分亦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等詞,均非可採。

另原告事後在申報103年7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時,更正L君於103年3至5月之服務費,並補申報該三筆折讓單,自無從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明文規定。

而所謂故意兼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及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而過失則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參照)。

準此以論,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者,雖不構成故意,且與有認識過失要件不合,但仍難辭無認識過失之行政責任。

次按勞委會95年l月1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本會93年1月1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復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合先教明。

二、依上開但書規定,外國人繳付仲介公司服務費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之要件為『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亦即如外國人依規定曾經本會許可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l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期間累計達2年以上,其間雖受聘僱不同雇主(例如:A雇主1年,B雇主1年)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再受聘僱於同一之任一雇主者(例如:A雇主或B雇主),即有收費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查: 1、本件原告以鋐輪公司之1年5個月又13日之遞補招募外國人許可函件,於101年6月6日申請L君入境,此有勞委會函文、外籍勞工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林秋娟(即誠品光電公司管理部人員)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是由邦達仲介幫忙引進,L君在98年12月23日到職,於100年12月1日轉出,他離境回去他的國家,就沒有再聘僱他了,當初是因為期滿才讓他離境的等語應認原告之輔佐人在本院更正陳稱:更正代表人所稱,有關L君入境來台工作,他大約於102年7月由我們引進,受僱於鋐輪公司,因為其聘僱合約總共1年8個月,合約結束後出境,第二次在回來一樣是原仲介即我們引進,仍然受僱於原雇主即鋐輪公司,這次是新的合約等情,係屬真實,合先敘明。

2、而依被告提出之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步驟1輸入認證碼後,點選一般民眾進入查詢,步驟2點選「藍領外國人在台天數」,步驟3選擇外國人國籍別,輸入護照號碼,步驟4點選查詢即得該外國人累計在台工作總天數,及該外國人在台剩餘工作天數(即本院卷頁89至90),可得知L君「截至聘僱關係屆滿」合計在台工作總天數:6年4月29天,即加上原告本件受鈜輪公司所託,引進L君之尚未屆滿的工作期間(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L君在台工作總天數總計始係6年4月29天,是原告主張此一動態資料會有誤導之詞,容有誤會。

是據此,原告依上揭步驟,自可知悉在扣除本件系爭聘僱期間3年後,L君在台已實際工作屆滿之期間係3年4月29天,且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亦載明L君最近之聘僱資訊:誠品光電公司工作起迄日00000000~00000000,鈜輪公司00000000~00000000,鈜輪公司00000000~00000000等,有該份文件在卷可查;

是原告主張被告認為我們是專業的服務機構,應該會去知悉查詢勞動部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被告質疑我們應該會知道L君在台的聘僱情形,法律未規定原告一定要去查動態,被告所為有違反程序正義及有瑕疵等詞,並非有據。

3、末查原告為從事外勞仲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法令所規定其得收取之之費用範圍,及費用收取依據之工作期間計算等情事,本有注意義務,並為其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則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接受外籍勞工L君委任辦理從事製造業廠工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及前揭勞委會函釋內容,L君第一次在誠品光電公司工作2年,第二次在鈜輪公司工作1年4月29天,第三次再由鈜輪所僱用而入國工作,原告每月向L君收取之服務費不得超過1,500元。

茲原告於103年2月至4月,由鈜輪轉付予原告、向L君收取每月1,800元之服務費,核計超收服務費用共900元,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

原處分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超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10倍計算,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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