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簡,7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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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田百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臺中市私立史丹佛托嬰中心,被告查得該托嬰中心所屬托育人員力芬郁自民國103年7月起有異動事實而未報請被告備查,乃以103年8月14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儘速辦理異動備查,臺中市政府再以103年8月27日府授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嗣因原告逾期未改善,經被告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以高權行政介入私權之紛爭,圖利訴外人保母力芬郁,二次無令搜索「史丹佛幼兒園」及「史丹佛托嬰中心」,並濫用公權力脅迫原告,以行政權介入司法權,迫使原告放棄工作契約權利,使力芬郁獲得利益。

力芬郁是與原告訂有工作契約的保母,保證至少工作至104年7月31日,卻於103年7月14日突然曠職未來上班,遺棄訂有契約要照顧的4名嬰兒,因為力芬郁與原告訂有最低保證工作期限,原告不願力芬郁違背誠信原則突然離職,在尚未有新接任的保母前,4名嬰兒瞬間將無人照顧。

此乃原告與力芬郁之間因契約而衍生的私權糾紛,自應從民事訴訟尋求解決。

孰料,被告竟以公權力介入私權的紛爭。

以二次師出無名的違法搜索,脅迫原告合意力芬郁之離職,讓力芬郁不必履行契約就可以到其他托嬰中心工作,被告於103年8月5日及103年9月2日到托嬰中心搜索時,均揚言:若不將力芬郁申報離職,將每月都來稽查,每次罰3萬,連續處罰,並公布托嬰中心名稱於網路上,直到原告申報力芬郁離職為止。

原告至少3次向被告陳明力芬郁訂有工作保證期限卻惡意曠職(103年7月14日起),再立刻向被告投訴,被告藉由公權力之搜索(103年8月5日),迫使原告屈服,申報力芬郁離職,使其可以到其他托嬰中心就職。

㈢被告派員未持任何公文書或原告得以辨識被告有受臺中市政府派出稽查之證明文件,強行進入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

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出示任何能證明臺中市政府派出稽查的公文書或是證明文件,並要求告知搜索的範圍和項目,被告所屬稽查人員2人均不提出證明文件。

被告二次無故侵入「史丹佛幼兒園」及「史丹佛托嬰中心」任意搜索原告辦公桌上的文件,進入每間教室拍照、盤查老師、又脅迫原告開鎖,進入原告私人之休息室,造成嬰兒哭鬧、老師恐慌。

103年8月5日違法搜索當天傍晚,「史丹佛幼兒園」的一位老師即因驚恐而立刻辭職。

被告2次搜索時,多次以「你若不配合檢查或是阻擋,將處罰你3萬元罰鍰,並可以連續處罰,並勒令停業」脅迫原告開門,讓被告任意搜索。

且在二次搜索期間,均命令原告將力芬郁申報離職,並揚言每個月都會來稽查,直到原告將力芬郁申報離職為止。

㈢原告陳報力芬郁曠職三次,並未「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被告受到原告陳報,竟因與被告要求不同而濫用公權力,三次均不予登錄,再以此裁罰,行政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予撤銷。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

被告要求托嬰中心專業人員之異動備查,歷年來均只有申報「到職」與「離職」,只有在103年10月31日起才有要求申報留職停薪等特殊情形,但是仍然沒有要求要申報曠職,曠職並不屬於在異動之範圍之內,被告並未對「曠職」要求陳報,也未對全臺中市之托嬰中心指導或輔導:「保母『曠職』即屬『離職』」的陳報之方式、陳報之期間及相關業務做行政指導,也未指導全臺中市之托嬰中心陳報保母「曠職」即屬「離職」,歸屬於「異動」之範圍內之業務。

被告若主張曾經指導全市托嬰中心「曠職」是屬於或就是「離職」,必須視為「異動」申報,自應負舉證責任。

且依據行政行為之例行性,被告自應舉證以往曾對托嬰中心「以未書面申報曠職異動」作出之行政處分,或是被告指導權臺中市托嬰中心書面申報曠職異動的公文書,以實其說。

退一步言,縱然有要求陳報曠職情形(訴願人堅決否認),原告也三次陳報力芬郁曠職情形,但是被告均未作記錄。

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5日、103年9月2日,被告派員突然到府搜查時當場呈報,要求記錄於檢查紀錄中,又於103年9月30日陳報被告社會局副局長陳坤皇及科長賴緣如、科員廖思涵,並未有不陳報之違法。

被告行政處分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沒有法定職權、沒有搜索票,違法搜索,強迫開鎖接受搜查,違法侵犯人民自由,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按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2項,主管機關的權責劃分:(第1款)主管機關(社會局),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第5款)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戲設施等相關事宜。

由上開條文可知:托嬰中心公共安全的維護,權責單位為建設、工務(屬都市發展局);

消防主管機關指消防局,並非被告社會局。

次按刑法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利用人民對於其職權不清楚的情形,竟佯稱具有公共安全檢查之法定職權,在沒有司法警察執行稽查,沒有搜索票,沒有市政府稽查公文的情況下,被告強行進入園所後四處搜查,每間教室、公共廁所、儲藏室、園長休息室等都不放過,所檢查之項目,均與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無關,又以未來之惡害「行政裁罰、勒令停業」等威嚇原告,強迫開鎖接受搜查。

園所老師問為甚麼連廁所、儲藏室、休息室也要看,被告告知:看你們有沒有偷藏嬰幼兒,力芬郁檢舉你們違法超帶嬰兒,並命令原告要將力芬郁申報離職,原告陳報力芬郁曠職,原告及揚言將每個月都來原告知托嬰中心稽查並開罰,直到原告申報力芬郁離職為止。

經過二次大肆搜索,均未搜出藏匿嬰兒。

被告多次威嚇脅迫,令訴願人心生恐懼,雖然倍受羞辱、只得忍氣遵從,被告沒有法定職權,竟然冒用公安檢查之名目,實施違法搜索之實,濫用公權力,以行政權侵害司法權,又涉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7條之規定。

嚴重侵犯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自由權,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㈤被告未經允許,進入嬰幼兒教室,任意拍照犯人民隱私及肖像權,造成人民損害、經原告陳情,被告非但不檢討公務員之行為,更以行政裁罰壓迫原告,迫使屈服。

103年8月5日被告擅自進入嬰幼兒教室,任意拍照,經制止不聽,造成嬰兒受到驚嚇,回家哭泣不睡,家長抱怨連連,得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照相更是氣憤;

103年9月2日又時臨時稽查,當時1點多嬰兒們正在睡覺,被告人員擅自打開教室門拿起相機就照相,造成嬰兒驚醒,有一位新入學二天嬰兒,當天因為看到一群陌生人員進入,還在教室內照相,家長來時嬰兒情緒不佳,家長非常不諒解,當日便把小孩帶回家,不再來園,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失。

被告假借職權之名,行迫害之實,以公權力迫使原告屈服,自動將力芬郁曠職保母申報離職。

被告明知任意闖進教室,四處拍照,已經違反隱私權及肖像權之規定,雖經訴願人不斷抗議,仍然我行我素,無限擴張公務人員之公權力。

惟被告明知上述行為,並未有法律授權,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之原則,經原告陳情,竟仍一意孤行,濫用公權力,脅迫使原告屈服,為達到圖利力芬郁之目的,作成行政處分,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㈥被告擅自進入非管轄職權所及之幼兒園教室責問教師,明顯違法,老師當日便辭職,造成園所損害,原告陳情,更以行政裁罰壓迫原告,迫使屈服,圖利力芬郁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5條被告法定職權範圍,並不包括幼兒園。

查被告假藉公共安全檢查,魚目混珠。

於103年8月5日,幼兒園老師正在教室上課,被告明知幼兒園非其管轄範圍,竟肆無忌憚的進入幼兒園教室,打斷老師教學,責問老師,並要求檢查文書。

老師當場嚇得目瞪口呆,8月5日下午5點多市政府人員離去,當日6點老師便也表達心生恐懼,辭職離去。

故被告違法行徑,已昭然若揭,被告假借職務上之公權力,逼迫原告,意圖使力芬郁獲利,原處分顯失公平與正義,應予撤銷。

㈦曠職保母惡意遺棄嬰兒,違反工作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未依職權處理,維護嬰兒權利,卻以行政處分脅迫訴願人申報曠職保母力芬郁離職,使其可以在契約未履行前,到其他托嬰中心工作,明顯圖利力芬郁,被告沒有法定職權,卻以行政權介入司法權,擅自判定力員離職,並以此裁罰原告3萬元,故系爭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按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遺棄行為。

經查曠職保母力芬郁與原告訂有最低保證服務期限至104年7月31日之工作契約負責照顧嬰兒的工作,卻擅自違反工作契約,於103年7月14日突然遺棄負責照顧的4名嬰兒,已即觸犯刑法第294條以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款。

原處分書應予撤銷。

㈧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綜合上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明顯多處違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原處分應予撤銷。

㈨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應予撤銷。

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原則)。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原則)。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原則)。

查曠職保母力芬郁擅自遺棄負責照顧的4名嬰兒,被告對於保母曠職之情形未做調查或懲處,二次稽查對於16名嬰幼兒無人照顧,園方如何因應,嬰兒受照顧之權益損失,期間嬰兒生命照顧的風險,未曾詢問與關心,只一味壓迫原告申報曠職保母離職,被告之行政作為完全無法達到「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

的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

被告之行政作為另一方面卻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與自由,並多次傷害國家法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

若是開為先例,後續延用,保母可以完全沒有社會責任與職場倫理,縱使有工作契約,亦可以任意遺棄自己所照顧的嬰兒,再請被告出面以公權力壓迫托嬰中心,只得由其任意離職,將會有眾多嬰兒在不預知的情形下,有無法受到妥善照顧的風險,憲法所保障嬰兒的生存權將會受到嚴重的侵害,被告所採取之方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

準此,原處分應予撤鎖。

㈩訴願機關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認定力芬郁曠職即離職,並作為行政處分裁罰依據,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按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2項,主管機關的權責劃分: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15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15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對於原告與保母力芬郁之工作契約期限、曠職或離職?並沒有法定職權。

被告竟以一封沒有管轄職權的函文,為原處分的依據(詳訴願決定第5頁第7行),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經詳查勞動基準法,其法條內容並未對曠職有所定義,亦未對曠職即屬離職有所規定;

再檢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內容,僅指明一般工作者之離職意思表示之關係,並非說明訂有保證工作期限之工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竟引用不同之法律關係,來認定曠職即是離職的,過於草率,實有違誤。

再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的範疇內,並無認定曠職即謂離職之法定職權。

被告擅自引用無法定權限機關製作的與法律事實關係不符之函文,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實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

被告在作行政處分之前並未有給原告陳訴原因理由之機會,原告欲交付曠職保母之工作契約書,被告始終拒絕收取。

而被告二次到原告處稽查所做之文書,未詳實登錄、未給原告閱覽,事後也未寄給原告參閱,原告多次向被告所屬人員廖思涵請求發給繕本,但是廖思涵堅持不給,此行政作為均違反行政程序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被告為規避自己之違法搜索行徑,對於二次違法搜索,原告三次陳報力芬郁曠職部分,均未詳實記錄。

逕以無法定職權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一封函文,企圖魚目混珠,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認為違規事證明確,無庸讓原告再陳述意見,惟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並沒有判定工作契約效力之法定職權,故被告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明確,未與原告陳述意見,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查被告除了二次突然到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違法搜索外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的機會並留有紀錄,也未發文要原告提供任何保母任職之相關資料,被告及訴願決定書卻謂原裁處機關據以裁處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未再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被告應就事實客觀上明白負舉證責任,而非一語帶過剝奪原告之陳述權力。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故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超越法令所授權或容許之範圍,否則即屬逾越權限之違法。

次按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2項,主管機關的權責劃分:(第1款)主管機關(社會局),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第5款)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戲設施等相關事宜。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5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0日三次向被告口頭陳報力芬郁簽有工作契約保證工作期限至104年7月31日,卻突然曠職情事;

又於103年10月31日書面陳報力芬郁曠職,且被告要求登錄之系統並沒有曠職之選項,亦即曠職並不需申報。

被告卻假藉公共安全檢查之由(實際被告並無公共安全檢查之法定職權),脅迫原告申報力芬郁離職。

原告與力芬郁訂有保證工作期限之契約,主要是保障嬰兒受照顧的權利,避免照顧者任意離職。

在工作契約有效之期間內被告竟利用職權,擅自將原告申報之曠職更改為離職,並置電腦系統操作,讓力芬郁解除與本托嬰中心之媒合,而得以與其他托嬰中心媒合。

此乃屬於原告與力芬郁之私權範圍,係屬於司法權之範圍,被告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作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次查,被告舉證103年8月14日要求原告函報被告之函文並未送達原告,被告亦自認並未送達。

原告口頭陳報三次,被告竟未指導原告該如何核備係屬適法,就逕行裁處,顯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嚴重違反程序正義。

被告若主張已善盡行政指導之責任,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

被告謂:稽查時發現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消防設施不符規定云云,原告否認之。

在103年8月5日稽查後,未發文要求做任何修繕的情況下,第二次於103年9月2日稽查又全部符合規定,又未能提出何處消防設施不符之紀錄?以及未能證明何以消防設施又完全符合規定?足證被告登載與事實不符,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

被告謂:原告保母不足,未為保母變動之備查等違規行為,經被告輔導、限期改善、仍未補正保母,依法裁罰云云。

原告均否認之。

力芬郁103年7月14日起曠職當時,即另有現職保母田百玉、許美美、林軒如,蕭惠文共帶14名嬰兒(符合1:5之師生比)。

被告103年9月2日稽查當時,有田百玉、許美美、陳盈華(103年9月1日到職)、林柔美(103年8月26日到職),保母陳盈華、林柔美均在到職一個月依規定內陳報被告。

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退步言,若是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保母不足,何以被告未作出行政處分?也未發文命原告補足保母?被告對此不實指控,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有事實認定正確之違法。

被告為規避違法搜索的行政行為,於訴願決定書中謂:於103年8月5日及103年9月2日之聯合稽查與本件訴願人未將人員異動情形陳報無關;

但是,在被告104年7月17日答辯狀中卻謂:…被告機構稽查及發函補證行為,…被告機構因原告違規行為經輔導、限期改善、…於103年10月14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裁處3萬元罰鍰云云,足見二次稽查與行政處分有因果關係,被告為了規避違法搜索行為,前後說詞不一,違反行政行為公正、誠信原則。

按法律條文宜作文義解釋而不可肆意為變更裁量;

尤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又大法官釋憲所指出:「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係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規定,必須『明確』訂於條文中」且「不得任意加以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無法律授權,違法搜索侵犯原告憲法所保障自由權及工作權,違法搜索、拍照、脅迫開鎖,實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

綜上所述,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以彰法治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固執陳詞訴外人力芬郁係「曠職」、「離職」云云,拒依規陳報人員異動、補足合格托育保母,所為起訴,要不足採。

查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1月13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訴外人力芬郁已於103年7月11日表示離職,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倘已到達原告時,客觀上核屬離職;

再由原告存證信函稱:103年7月25日已主動將力芬郁退出勞保等語。

則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力芬郁離職,為掩飾合格托育保母人數不足、違規未補足,固執陳詞曠職、尚未離職云云,執意違規未聘足托育保母人員,拒不陳報聘任之托育保母異動,所為主張要不足採。

㈢被告於103年8月5日現場稽查,發現原告現場實際托育保母人數不足,且訴外人力芬郁已不再提供托育服務,明顯與原告陳報聘任人數、名單不符。

原告對托育保母人員異動,應於法定30日期間內陳報、備查。

已經被告函請限期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

103年9月2日被告複查時,距人員異動已超過1個月仍未改善並補足合格托育保母,被告從輕裁罰3萬元罰鍰,應屬合宜適當。

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8款、第84條第2項,被告應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則被告會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都市發展局等為托育中心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建物使用檢查、聘任專業人員、是否超收嬰幼兒等行政檢查行為,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8款、第84條第2項辦理,有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該稽查屬被告、會同之機關法定職權範圍內,完全與刑事偵防犯罪無關。

原告為迴避違規稽查結果,扭曲「行政檢查」為刑事犯罪搜索,其主張要不足採。

㈤另原告稱因查核作業,造成嬰兒肖像權、隱私權侵害、學員退園、老師辭職等損害云云,因無法瞭解實際情況,且與原告違規致遭裁罰,欠缺因果關係,原告執意指稱原處分違法云云,要不足採。

㈥被告為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負有兒少權益保障職責。

原告為嬰幼兒托育機構,負有提供合格托育保母、提供安養環境,以保障嬰幼兒健全成長。

被告依法執行稽查,對違規原告輔導、限期改善無效後,進行裁罰,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原告漠視兒童權利,藉詞勞資糾紛、曠職非離職云云,拒不改善托育環境,補足合格托育保母,所為起訴顯不合法。

㈦原告主張已經向被告機關3次口頭報告人員異動,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之情形:⒈被告二次稽查輔導原告之托嬰中心,原告均以力芬郁曠職為由,合理化其違規行為,而非口頭申報力芬郁離職。

⒉原告曾透過民意代表服務處協調其違規經營情況,並一再以力芬郁係曠職並非離職云云,合理化其違規經營。

被告人員將始末向服務處說明實情,過程並非原告口頭申報人員異動。

⒊由被告歷次稽查輔導原告,原告均以力芬郁曠職非離職為由,拒絕改正其違規行為。

於訴願、行政訴訟亦以「曠職」非「離職」合理化其違規情形。

則原告自始即主張力芬郁係「曠職」非「離職」,又何來陳報人員異動,所述明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㈧原告熟悉兒少托育管理規定係為保障兒少健全成長,其受僱員工力芬郁到職時,原告於103年5月13日以中史嬰字第000000000號函報人員到職情況,並檢附完整資料為憑,此為原告所知悉人員異動包括到職、離職均需報主管機關核備。

原告拒絕依規辦理人員異動申報,已違規定,且其未配置足額合格保母人員,足以減損受托嬰幼兒受完整照顧之權益,且對委託者之消費權益足生損害。

被告從輕裁罰原告,並給予輔導,原告相應不理,所為訴訟主張除違反管理規定,更危害兒少健全成長,其訴顯無理由,請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所雇用之托育專業人員力芬郁於103年7月11日口頭告知原告欲離職,並於同年月14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自行離職,惟原告認為力芬郁係曠職,此種情形是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所規定之「異動」,而應於30日內報請被告機關備查?⑵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5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

……(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異動時,亦同。」

、第11條規定:「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1人;

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未滿5人者,以5人計。」



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38、法條依據:第108條第1項、處罰對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

第2次……。」

㈡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

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8日府授社秘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如執行一覽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執行一覽表:「……序號47、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及84條、執行機關:社會局;

……序號75、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8條、執行機關:社會局……。」



㈢綜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所稱「異動」之規範意旨,其範圍不僅限於專業人員受僱到職、辭職獲准、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專業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形,舉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專業人員實質上已不在該機構工作者均應屬之,諸如:留職停薪、辭職未獲准自行離職、不告而別、雇主調派專業人員至另一機構任職等情形均屬「異動」之範疇。

其中,專業人員辭職未獲准自行離職或不告而別,不論該專業人員是否明白表示離職,縱雇主認為專業人員擅自離職存有爭議,而不同意准予專業人員離職,但若該專業人員實質上已不在該機構工作,亦應認屬「異動」之情形。

至於曠職,若僅係2日內之短暫曠職即恢復上班,固可認不屬於「異動」,若3日以上無正當理由之曠職,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異動」無疑,即使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若該專業人員連續曠職實質上已不在該機構工作,則解釋上即應屬「異動」之情形。

否則,若任由雇主得以該專業人員僅係曠職或擅自離職,尚未提出辭職、准予辭職或予以解雇為由,主張不須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該專業人員實質上已不在該機構工作,將導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第1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08條等規定,形同具文,不但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之管理,且有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之保障。

㈣經查,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臺中市私立史丹佛托嬰中心,自103年5月5日起僱用訴外人力芬郁為托育人員,並於同年月13日檢具力芬郁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被告備查,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同意備查;

嗣於同年7月11日力芬郁口頭向被告表示欲離職,旋於同年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自行離職,原告於同年7月25日將力芬郁之勞工保險退保,並於同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力芬郁表示其係曠職,請力芬郁於文到2日內履行工作契約;

臺中市政府則於同年8月27日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陳報力芬郁離職,並於104年2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服務契約書、原告103年5月13日中史嬰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5月15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力芬郁103年7月22日台中淡溝郵局532號存證信函、103年8月8日台中淡溝郵局585號存證信函、原告103年8月5日台中文心路郵局1107號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7日府授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處書暨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101-102頁、59-63頁反面、69-70頁、74-75頁),堪信為真實。

㈤次查,原告所雇用之托育人員力芬郁於103年7月11日口頭告知原告欲離職,並於同年月14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即自行離職,雖原告認為力芬郁係曠職,然實質上力芬郁自103年7月14日起即不曾在原告所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史丹佛托嬰中心工作,依前述㈢之說明,此種情形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所規定之「異動」,原告應於30日內報請被告機關備查,而原告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8月27日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陳報力芬郁離職,逾期仍不改善,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8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㈥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原告與力芬郁雖簽訂服務契約書,約定履行服務期間至少至104年7月31日,然力芬郁自103年7月14日起即已自行離職不在原告之托嬰中心工作,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所規定之「異動」無疑。

原告固可主張力芬郁違約並訴請民事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但此僅屬原告與力芬郁間之私權爭執。

而原告所經營之托嬰中心必須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則屬公法關係,涉及公益性質,原告尚不得以其與力芬郁間之私權糾紛,作為對抗公法關係之正當理由。

否則,若任由原告認為力芬郁僅屬曠職而無庸報請被告備查,則被告將如何管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⒉力芬郁於103年7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自行離職後,原告旋於同年月25日將力芬郁之勞工保險退保,已如前述。

若原告認為力芬郁僅屬曠職尚未離職,則原告豈可將力芬郁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此舉顯然與其主張力芬郁僅屬曠職一事,相互矛盾。

⒊所謂離職,依常理不僅限於辭職獲准,即辭職未獲准而自行離職、不告而別亦屬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有關聘任或異動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已給予30日之緩衝期間,在30日期間內應足夠原告確認力芬郁究僅屬曠職或已自行離職。

原告主張:力芬郁迄今仍屬曠職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顯然昧於事實,並不可採。

⒋原告明知力芬郁自103年7月14日即已自行離職,不在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工作,未於30日內報請被告備查,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8月27日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陳報力芬郁離職,原告逾期仍不為,顯係蓄意為之,則被告於104年1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8條之規定。

⒌被告於103年8月5日會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都市發展局至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稽查時,已告知原告力芬郁離職未核備一事。

又臺中市政府於同年8月27日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陳報力芬郁離職,再給予原告30日之改善期間,在該期間內原告自可陳述意見,嗣因原告逾期仍未報請被告備查,則被告根據原告未報請備查之客觀上已明白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於裁處罰鍰前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違反同法第102條之規定。

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8款、第84條第2項,被告應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故被告於103年8月5日及同年9月2日二度會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都市發展局,至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或幼兒園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建物使用檢查、聘任專業人員、是否超收嬰幼兒等行政檢查行為,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8款、第84條第2項及消防法、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辦理,該稽查屬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都市發展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並非刑事偵查,自無須備有搜索票。

原告主張:被告無公文書違法搜索,權力濫用云云,容屬誤會。

⒎至原告主張其已經向被告機關三次口頭報告力芬郁曠職乙節,經查,被告二次稽查輔導原告之托嬰中心,原告均以力芬郁曠職為由,合理化其違規行為,而非口頭申報力芬郁離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而且,原告自103年7月14日力芬郁自行離職後,歷經訴願、行政訴訟均以「曠職」非「離職」合理化其違規情形。

則原告自始即主張力芬郁係「曠職」非「離職」,又何來報請被告備查力芬郁異動,原告此部分所述明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⒏另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被告103年8月14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8頁)一事,經查,該函僅係被告促請原告儘速報請備查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論被告是否曾發出該函文,或原告是否曾收到該函文,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之認定。

⒐關於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對於原告與力芬郁之工作契約期限、曠職或離職,並沒有法定職權,訴願機關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認定力芬郁曠職即離職,並作為行政處分裁罰依據,顯有違誤乙節。

經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係勞動法規之地方主管機關,該局針對被告函詢力芬郁異動性質認定疑義,於103年11月13日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7頁)答覆被告,核屬該局主管權責,至該局函釋之內容是否正確係屬另一問題,原告主張該局沒有法定職權,顯屬誤解。

另訴願機關引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作為訴願決定之理由,亦無違法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得爭執訴願決定理由是否正確、適法。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8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聲請傳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江厚德,目的在於查明其消防設備是否符合消防法規,惟因原告之消防設備是否符合消防法規,核與本件無涉,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提出曾經對所有托嬰中心行政指導之書面紀錄一事,經查,被告是否曾經對所有托嬰中心行政指導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之認定,且法無明文被告須先行政指導始可裁罰,故本院認為亦無調查之必要。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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