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4,簡,87,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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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世春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隆安
官以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於104年5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2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104年7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4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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