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陳維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裁68-GI0368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民國103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0號裁決書,經被告委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因未會晤原告本人,於103年5月6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兄陳文順代為簽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該裁決書已於103年5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5月7日起,算至103年6月6日(屆滿日原為6月5日,因適逢假日,順延至6月6日)即已屆滿。
然原告遲至105年6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足徵本件起訴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