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363,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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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吳宏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何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PF90805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QD-72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8日14時31分許,停放於臺中市文心南七路與豐順街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吳宏亮掣開第GPF908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續於105年10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PF9080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前揭通知單所揭台中市文心南七路與豐順街口所設之禁停紅線,係屬內容不明確之無效行政處分,其中有部分已被黑漆塗抹掉,有部分則是塗抹有黑漆,人民從該等已黑漆抹掉之部分,實在無從清楚認識該等禁停紅線是否為有效之交通標線,並進而正確履行禁停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備由被告負擔。

四、語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1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26796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執勤員警查復略以:『AQD-7279號自小客車確於105年9月8日14時31分,在本市文心南七路與豐順街口紅線停車,且車輛熄火,駕駛離座,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並將該車移置文心拖吊場代保管。』

經檢視現場舉證相片,AQD-7279號自小客車確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違規停車,舉發地點紅色標線清晰可辨;

另違停車輛側方人行道路面,亦可見設有消防栓一座,停放該處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本大隊員警巡邏發現,並依法執行舉發移置拖吊並無違誤」。

㈢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消防栓出入口5公尺、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5年9月8日14時31分員警於臺中市豐順街近文心南七路口處,拍攝到號牌AQD-7279號小客車駕駛座後照鏡向內收摺,駕駛人不在場,該車右後方車輪處至後方路口繪有紅實線,該車右側有設立消防栓,該車右後方約1公尺處為路燈,緊鄰文心南七路。

嗣同日14時34分拖吊車將該車輛移動準備拖離時,發現原告車輛位放位置路面紅實線繪設清晰可辨等情。

認號牌AQD-7279號自用小客車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屬「停車」行為,該車在禁止臨車停車處所停車妨礙交通之事證明確。

又本件逕行對車主吳宏亮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所稱紅實線遭抹黑部分,並非原告車輛停放位置,該處標線是否清楚,與原告車輛違規事實無涉且依現場照片觀之,紅色標線遭黑漆塗抹之部份只有極小範圍,不致發生民眾對於該處劃有紅實線之認知有所誤認或無從辨識之問題,自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事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聲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8日14時31分許,停放於臺中市文心南七路與豐順街口,又該路段劃設有紅實線,路旁處設有消防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PF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10月1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26796號函、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及違規採證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30-31、35、37頁),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又本件逕行對車主吳宏亮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口所設之禁停紅線,係屬內容不明確之無效行政處分,其中有部分已被黑漆塗抹掉,有部分則是塗抹有黑漆,人民從該等已黑漆抹掉之部分,實在無從清楚認識該等禁停紅線是否為有效之交通標線云云。

惟查,由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1頁至反面),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輪處至後方路口繪有紅實線,該紅實線明顯且清晰,另系爭車輛停放處旁設有消防栓,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至於原告所稱紅實線遭抹黑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並非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位置,該處標線是否清楚,與原告系爭車輛違規事實無涉,自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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