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簡,10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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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8號
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山水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良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許金玉
林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73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郭芳煜變更為林美珠,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美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承作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湖山淨水廠新建工程之清水池北場結構體支撐架及模板組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發生現場拆除模板作業人員黃崇誠無意識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事故,被告依據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及勞工保險局(以下分別簡稱職安署及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僱用黃崇誠,未依規定於黃崇誠104年7月及8月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16日勞局納字第10501824651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4倍及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及1,050元(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關於勞保局表示原告無承攬契約可供佐證一事,係因訴外人陳桂生承攬工作屬很小的單項工作,通常雙方談妥條件,口頭約定雙方互信就形成契約,雙方同意故未訴諸文字。

更何況口頭約定也是一種合約,而大部分工人的程度都是國中國小及輟學人員如何訂契約。

㈢勞保局提到104年9月23日及105年4月6日依職安署作談話記錄,其中有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內容如下:⒈系爭工程由原告統籌施工管理,因施工需求找陳桂生施作保麗龍拆除,陳桂生再找黃崇誠進場,工具及設備由原告提供,後續物料清運及現場巡視管理亦由原告負責,黃崇誠一般工作時間8小時,僱用時未加班;

104年9月20日只做上半天4小時即收工,同年月21日16時20分許黃崇誠施作拆除模板作業時,向陳桂生表示身體不適,隨後陳桂生喚之即無回應,原告公司負責人稍早巡視現場時,罹災者仍於施工架上作業,尚有交談神色正常等語,足見陳桂生為原告所雇工人之領班,黃崇誠為現場受雇勞工之一,亦同受其指揮管理從事工作。

⒉另原告提供職業災害應備資料--罹災勞工月投保薪資欄,填具黃崇誠工作總日數及工資總額8月份上班6日,9月份上班8.5日,薪資每日1,000元,總所得6,000元及8,500元所提黃君之工時表,亦詳列黃崇誠104年8月至9月之各日出勤時數,並均由原告負責人李德良以雇主身分簽認,亦足認黃崇誠為受原告指揮管理從事工作,並領取勞務對價報酬,已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

㈢原告說明如下:⒈陳桂生是領班,在工地帶2~3人一組工作的人員通稱領班,陳桂生是領班並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否則當時工地有一百多個領班,難道都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了嗎?⒉當事情發生時,每一個參與工作的人只能用心慌來形容不知所措,陳桂生所要面對的事,基於道義原告公司可以不理嗎?⒊職安署所作談話記錄內容中,因職安署檢查員要求要有黃崇誠出勤紀錄及出勤情況說明,而在第二次談話時,由陳桂生在旁口述及提供出勤記錄,並非由原告公司提供出勤表,職安署檢查員要求僱主簽字,原告公司基於協助所以簽名,但陳桂生、黃崇誠均非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員工均有投保勞、健保。

⒋系爭工程工作內容順序如下:支承架組立-模板組立-支承架拆除-支承架運搬-模板拆除-模板運搬-保麗龍拆除及清理-清潔完成,陳桂生承攬的部分是模板拆除-保麗龍拆除及清理部分。

⒌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有關的工項負責人去巡視有何不當?承攬關係並不會因此而改變。

⒍本件係陳桂生向原告承攬工程,再由陳桂生雇用黃崇誠一起工作。

㈣關於原告公司負責人簽立和解書一事,係因當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要求盡快復工,也給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統公司)很大的壓力,自來水公司主任要求盡快完成和解程序,當時在工地的辦公室是原告、國統公司、保福工程行一起草擬和解書,陳桂生也在場,但沒有參與和解內容的製作,當時我們知道的黃崇誠的親人就是黃進坤,只有陳桂生知道黃進坤在哪裡,所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就與陳桂生一起去找黃進坤來完成和解程序,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代表簽名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為保障勞工生活而制定之強制性保險。

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勞工之事實,應依誠信原則,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以維被保險人之權益,首揭法條規定甚明。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分別為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的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此為兩者區別之所在。」

故承攬契約尚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契約給付內容,至承攬人如何完成工作,非承攬要件,即定做人對承攬人無指揮監督之權。

是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非從契約形式判斷,而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形式予以認定,如須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並領取勞務之對價報酬,即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其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依據行政院88年度判字第4082號判決書意旨,代工不帶料之承攬合約,雖名為承攬,但發包單位對工作場所有管理權,其實質仍以勞動給付為目的,雙方應屬勞動(僱傭)契約關係。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

稽之前查,據勞保局查報,原告稱其承攬保福公司(按應為保福工程行之誤)在斗六淨水場工程,在工程近尾聲拆除模板的保麗龍工作,由陳桂生及其朋友等人共同承攬,以口頭約定,並無製訂紙本承攬合約書,黃崇誠即是跟陳桂生一同前來工作,實際上非原告所屬員工,惟據職安署105年4月7日勞職中4字第1050403479號函檢附原告之負責人李德良104年9月23日及105年4月6日談話紀錄,所陳系爭工程由原告統籌施工管理,因施工需求找陳桂生施作保麗龍拆除,陳桂生再找黃崇誠進場,工具及設備由原告提供,後續物料清運及現場巡視管理亦由原告負責,黃崇誠一般工作時間8小時(8時至17時),僱用時未加班;

104年9月21日16時20分許黃崇誠施作拆除模板作業時,向領班陳桂生表示身體不適,隨後領班喚之即無回應,原告公司負責人稍早巡視現場時,罹災者仍於施工架上作業,尚有交談神色正常等語,足見陳桂生為原告所僱工人之領班,黃崇誠為現場受僱勞工之一,亦同受其指揮管理從事工作;

另原告提供職業災害應備資料--罹災勞工月投保薪資欄,填具黃崇誠工作總日數及工資總額為8月份上班6日,9月份上班8.5日,薪資每日1,000元,總所得為6,000元及8,500元,所提黃君之工時表,亦詳列黃崇誠於104年8月至9月之各日出勤時數,並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德良以雇主身分簽認,益足認黃崇誠為受原告指揮管理從事工作,並領取勞務對價報酬,已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其明。

㈣爰此,本件業據職安署認定原告與黃崇誠為僱用關係已臻明確,原告主訴雖仍一再強調為承攬關係且與黃崇誠亦非僱用關係,自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餘地。

惟查原告自提起訴願迄至行政訴訟並未能提供其與黃崇誠簽定之承攬契約等積極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㈤勞保局接到職安署通報原告公司雇用黃崇誠職災死亡沒有申報,被告派員去訪查,訪查時原告公司聲稱是承攬關係,沒有僱傭關係,跟職安署所述不一致,被告行文去職安署問如何認定關係,職安署再去訪查時,原告公司稱工具設備由該公司提供,貨料清運也是該公司提供,現場管理也由該公司負責,且第一次訪查時,原告公司有提供相關資料,後續事業單位雇主簽名中,都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簽名,以及第一次訪查時,原告公司雇主表示罹災者雇用時沒有加班,被告依據前後二次紀錄判定,原告公司與黃崇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公司與陳桂生、黃崇誠間有無僱傭關係?⑵黃崇誠之雇主究係原告公司或陳桂生?⑶被告認定原告僱用黃崇誠,未依規定於黃崇誠104年7月及8月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900元及1,05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

、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㈡經查,原告僱用員工達5人以上,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其承作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發生現場拆除模板作業人員黃崇誠無意識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事故,且原告未為黃崇誠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嗣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900元及1,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裁處書、勞保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黃崇誠死亡檢查初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13、38-45頁),堪信屬實。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承攬契約可供佐證,現場工具、設備、物料清運及巡視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職業災害應備資料--罹災勞工資料表、黃崇誠工時表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德良以雇主身分簽認等情,據以裁處原告罰鍰,固非無據。

惟查:⒈訴外人陳桂生於105年7月21日與黃崇誠之母蕭心怡調解時主張:「陳桂生聘任黃崇誠擔任臨時工,…」等語;

嗣於105年9月5日再次調解時,陳桂生主張:「勞工黃崇誠是本人找來當臨時工,…」等語,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7頁),且其上均有陳桂生之簽名。

⒉證人陳桂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104年7-8月間有無在原告公司所承包的湖山淨水廠工程工地工作?)有,是104年的7-9月間在該處工作。

(問:你跟原告山水公司間是何法律關係?)沒人幫他們做,原告問我可否幫他們做,我說可以,我是用承攬的方式,按承做的數量計酬,我是拆模版,每拆一格一千元,一格面積是五公尺乘以五公尺。

(問:你是否認識黃崇誠?)認識,他是住在我隔壁村,在承攬這個工作前就認識了。

(問:黃崇誠在104年7-8月間有無在原告公司承攬的工地工作過?)沒有,我拆模版的時候沒有找他,因為他不會,就只有我一個人在拆,到9月份我們要收尾,模版都已經拆完了,還有保麗龍掛在上面,原告公司就跟我說保麗龍拆一格300元,我說好,拆保麗龍需要一個人幫我推鷹架的車子,我才找黃崇誠,大約是從8月底到9月21日,中間上班了16天。

(問:黃崇誠薪水是由誰支付?)我給他的,有做有錢,是按天計酬,一天算1,500。

(問:黃崇誠是你找來一起幫你的忙?)是,幫我推車子的。

(問:黃崇誠跟原告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沒有。

(問:104年9月21日黃崇誠發生意外後,為何會由原告公司李德良先生提出職業災害應備資料、工時表、接受職安署約談及出面與黃進坤簽立和解?)當天事發之後勞檢署來找我們,我們當時是認為黃崇誠是工作意外死亡,國統公司經理說這樣死亡可以申請理賠,因為工地有投保營造綜合險,說看是否可以和解,公司會幫忙處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結果死亡證明開出來黃崇誠是吸毒致死,並不是工作意外死亡,才引發一連串的問題。

因為我們是做原告公司的工作,和解書本來是所有承包商包含自來水公司、國統公司、保福公司(按應為保福工程行)、原告公司等通通都出面要一起解決,但後來工程結束後其他公司都跑了。

(問:提示雲林縣政府勞資調解記錄【105年7月21日及105年9月5日,本院卷第52、57頁】,有何意見?)這我都有在場,也都有簽名。

(問:調解記錄記載「陳桂生君聘任黃崇誠擔任臨時工」、「勞工黃崇誠是本人找來當臨時工」,這是否是你當時的意思?)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我們曾派人去訪視,有留原告電話,我們去之前有電聯,當時你的手機都沒有人接,家裡電話是否是00-0000000號?)是我家電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接電話的人說沒有陳桂生這個人,我們就派人進一步去你居住的地方,是否是雲林縣○○鎮○○路000號訪視,你是否住此?)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訪查時有個老婦人稱,陳桂生不住在這裡,地址也不給我們訪查人員,我們無法訪查到你?)我是工人,上班時間去找我當然不在,我母親只要是男生來找我就都說我不在,我媽媽怕我又跟什麼人在一起了,希望我每天就去工地工作就好。」

等語。

⒊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其與陳桂生間係屬承攬關係,至於黃崇誠係由陳桂生自行雇用之臨時工,核與證人陳桂生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衡諸常情,若非陳桂生自行雇用黃崇誠,陳桂生當無自陷於承擔雇主責任之理。

⒋徵諸黃崇誠之母蕭心怡對原告起訴求償150萬元(本院民事庭105年度勞訴字第181號),係主張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非主張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本院民事庭105年度勞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亦足以證明原告與黃崇誠間應無僱傭關係。

⒌至於職業災害應備資料--罹災勞工資料表、黃崇誠工時表、和解書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德良以雇主身分簽認乙節,係因當時自來水公司要求盡快復工,也給國統公司很大的壓力,自來水公司主任要求盡快完成和解程序,當時在工地的辦公室是原告、國統公司、保福工程行一起草擬和解書,陳桂生也在場,但沒有參與和解內容的製作,當時渠等知悉的黃崇誠的親人就是黃進坤,只有陳桂生知道黃進坤在哪裡,所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就與陳桂生一起去找黃進坤來完成和解程序,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代表簽名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桂生所述相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陳桂生間屬承攬關係,黃崇誠之雇主係陳桂生,原告與黃崇誠間並無僱傭關係,堪予採信。

原告與黃崇誠間既無僱傭關係,則原告自無為黃崇誠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僱用黃崇誠,未依規定於黃崇誠104年7月及8月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900元及1,050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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