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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進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RAV-223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21時26分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掣開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限期前檢附契約影本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因原告所附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模糊不清,被告無法審核契約內容是否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之相關規定,基於業務需要,發函通知原告提供契約正本供審驗,惟原告表示原出租單正本業已遺失,乃提供不同格式及不同內容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供被告審驗,惟原告所提小客車租賃契約非原始契約,故被告乃於105年1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號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4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間,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戴翔宵。
戴翔宵於104年10月13日21時2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路0000號前,被舉發機關逕以嘉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吊扣牌照3個月。
㈢原告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規定,驗明承租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輛,並於相符後填至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承租人。
㈣今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申請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並附上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經被告回文要求須檢視正本,但因原告不慎將車輛租賃契約書正本遺失,經與承租人協調重新簽付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正本,並提送被告,惟被告回文表示因非原始租賃契約,無法將處分歸責於承租人,仍歸責原告。
其後,被告已經同意轉歸責給戴翔霄,網站上超速的罰單已經撤銷掉了。
㈤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其次,原告係汽車出租業者,案發違規車輛係由承租人戴翔宵向原告承租,原告亦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分證、駕照等文件,故於車輛出租後承租人違規超速行駛,原告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原告已恪盡法律上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
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案所涉相關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等規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道路交湍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裁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不因違規時駕駛人是否為汽車所有人而異,而汽車所有人本應對其使用人加以篩選管控,並應擔保使用人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始符合該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範意旨。
㈣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24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租賃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事宜,交通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函示略以:『…如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請參考上開交通部函釋精神對於『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租賃契約)免罰」。
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超速行駛之規定,業經原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駕駛人戴翔宵,故被告就上開違規行為轉罰實際駕駛人部分,只須審驗實際駕駛人資料無訛後即可同意轉罰,無須另行審驗原告有無於租賃契約上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
惟原告復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有人保管義務部分主張無故意、過失免罰,被告即應依上開函釋,審驗原告有無於租賃契約上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
㈥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附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諸多文字模糊不清,所附契約條款亦無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契約條款是否經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容有疑義,且原告於105年1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附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格式,顯與原告104年12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附出租單影本格式不同,所附契約條款末端雖有「戴翔宵」簽名並捺指印,惟契約條款內容與104年12月7日所附之契約條款並非一致,且原告亦自承105年1月6日提出之汽車出租單並非於出租當時簽訂,考量近期多家租賃業者疑似持假租約影本申請免罰,本處乃從嚴審查,認原告前後提供之出租單何者難以辨識何者為真,故難以遽認原告於租賃當時已善盡上開義務。
㈦綜上所述,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㈡經查,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04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期間,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戴翔宵使用,嗣因戴翔宵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13日21時26分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掣開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9-31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對原告為前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經查:⒈原告於104年12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附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頁),雖與原告另於105年1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附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格式不同,二者契約條款內容亦非一致,然此係因原告不慎將原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正本遺失,而因被告要求檢視正本,原告事後乃與承租人戴翔宵協調重新簽付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正本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
而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故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契約關係。
以本件而言,原告雖與戴翔宵就同一租車行為先後簽立二份租賃契約書,然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為雙方所親簽,均應認該二份契約為真正。
至該二份契約不同部分,縱有影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亦與本件無涉。
⒉經比對原告於104年12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附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原告於105年1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附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戴翔宵」之簽名,核均與其本人於104年11月30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0頁)上之簽名相符,益證該二份契約均屬真正。
衡諸常情,原告若有意偽造契約,則其其於第二次提出契約時,自可提出與第一次契約完全相同之版本,何需提出不同版本以帶給自己麻煩。
何況,原告殊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必要。
⒊觀諸原告於104年12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附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其第12條約定:「乙方(指戴翔宵)租賃期間,為個人因素未戴駕照、汽車行照或無照駕駛、違反交通估則,遭交通機關扣押租賃車輛或行照、牌照之情況,承租人須全額負擔本公司之營業損失,待相關證件或車輛取回,於本公司辦理完成交車手續後,即終止賠償責任。」
、第18條約定:「如超速導致租賃車輛遭監理機關吊扣牌照,乙方需支付吊扣期間之營業損失。」
、第19條約定:「如超速二十公里以上遭監理機關罰鍰,甲方(指原告)得向乙方收取使用機械不當耗損費用,為罰鍰之加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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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原告於105年1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附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其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查驗,具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如有牌照被扣部分,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負擔。」
等語,足見原告人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系爭車輛前,已對承租人戴翔宵具有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有戴翔宵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就承租人戴翔宵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至對於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
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
又本件原告係經營車輛租賃之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其就欲使用車輛之承租人之篩選控制,充其量僅能於出租前審查承租人駕駛資格即是否領有得駕駛出租車輛之合格駕駛執照,及告知承租人應符於各項法規而為駕駛行為,至於對個別承租人之駕駛能力、技術、有無非法違規駕駛慣行、曾否遭交通裁罰等情,實難以查知;
再者車輛交付後,實際駕駛人(亦可能非承租人本人)駕駛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交通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亦難以控管,如仍強令其負擔與非營業情況相同之個別注意義務,則有失之過酷之嫌。
⒌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原告就實際駕駛人戴翔宵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㈣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承租人戴翔宵上開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被告徒以原告先後所提出之二份契約書格式不同,條款亦非一致,乃從嚴審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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