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368,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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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陳俊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6H430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6月19日13時57分許,駕駛號牌0116-N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0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曾瑋琪掣開第G6H43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曾瑋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

被告續於105年9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430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配偶於102年1月28日購買豐原區鳳山段475地號土地(房屋地址:豐原區鎌村路465巷100-8號),經整修後,約於103年年初入住,之後朋友來家裡拜訪時,因將車停在門口,遭警察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相同情況下,原告配偶曾瑋琪亦遭開單,原告配偶項被告辦理轉歸責為駕駛人,而改由原告為受處分人。

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剛開始不知道為何在自家門口不能停車,這是非常離譜之事,後來被開單後,輾轉才知道原來在我家門口被劃設之紅線是元兇,也才知道警察是依據此紅線才據以開單,同時我深感納悶,為何在我太太名下之土地上劃設紅線不需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本案土地坐落於私人土地上,雖然本人非在第一時間獲知當時劃設紅線是否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但情事變更後,本人認為應該撤除管制之紅色標線,讓本人恢復尋常生活狀態,這是憲法賦予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應受到保障。

本案既經建設局指出465巷100號、100-1至100-8號等9戶所通行之巷道屬私有巷道,就不應受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才對,況且豐原區公所是一般既成巷道之維護管理者,該所亦指出,上開地號土地並無相關之養護紀錄,在上開情形均成立之情況下,就不能對本人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舉發違規事實,且不能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給予本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第14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1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4428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陳述人現場照片,該車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

㈢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5年6月19日13時56分員警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0號旁,拍攝到號牌0116-N8號小客車右側擋風玻璃處夾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通知單,駕駛人不在場,該車車尾後方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車輛左後方路面繪設紅實線等情,被告復檢視原告檢附之現場照片,確認該車停車位置前方為貫通數間透天住宅門口之通道,認號牌0116-N8號小客車停放位置係供公眾之地方,且該車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屬「停車」行為,故認該車在禁止臨車停車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

又本件逕行對車主曾瑋琪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曾瑋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該車停放位置係屬私人土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款、第3條第1款規定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貴院105年度交字第337、338號判決參照)。

所以無論原告停車位置是否屬於私人土地或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原告自不得以該車停放位置屬私人土地主張免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駛離;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19日13時5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1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44284號函、第G6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31、34-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屬實。

㈢然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查: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0號前,系爭車輛右側擋風玻璃處夾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通知單,駕駛人不在場,該車車尾後方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車輛左後方路面繪設紅實線,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465巷(下稱該巷)右側停放有一整排車輛,使該巷僅剩通行一輛自小客車之空間,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巷巷口並佔滿該巷剩餘空間,是系爭車輛確已妨礙該巷人車之通行無誤。

從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

而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該巷巷口,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

是原告主張車輛停放位置乃私人土地云云,縱為屬實,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自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之事由。

⒊至原告主張伊認為應該撤除管制之紅色標線,讓伊恢復尋常生活狀態云云。

然原告如認為該巷口紅實線及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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