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5,交,64,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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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周自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4時36分許,騎乘號牌502-HM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至善路口處,因「紅燈左轉(左轉上安路)」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續於105年2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行車至至善路與上安路口,停在至善路內側機車停車格內等待綠燈至少20秒,俟前面轉為綠燈後才通行左轉上安路。

㈢原告繼續行車約150公尺至逢甲路口因紅燈,才聽到警笛聲,員警過來時剛好綠燈,原告欲右轉逢甲路,員警才表示原告闖紅燈,事實上原告並無闖紅燈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2月11日14時36分巡經本市西屯區至善路與上安路口時,目睹號牌502-HMU號重型機車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當時至善路左側(靠近上安國小)單行道綠燈放行,而上安路號誌為紅燈,無車輛通行,號牌502-HMU號重型機車見狀後便紅燈左轉上安路行駛,員警於後方見狀後立即鳴警笛上前攔查…」。

㈣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

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

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貴院104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上安路口,確有紅燈左轉(左轉上安路)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不可,且員警與原告無嫌隙,並無理由構陷原告。

被告檢視採證光碟,確認00:00:07時至00:00:33時員警告知原告在臺中南西屯區上安路、至善路口紅燈左轉及到案日期,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名,原告表示不要簽名,要求員警將交付紅單給伊申訴即可,00:01:22時員警告知相關權利後表示將帶原告至現場看,00:03:14時至00:04:23時抵達現場,員警告知原告剛是在內側車道等情,認原告機車紅燈左轉之行為事實明確,符合闖紅燈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5月5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上安路口處,因「紅燈左轉(左轉上安路)」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發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於105年2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1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2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案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即證人張咸生、楊清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104年12月11日我們是14至16時巡邏違規取締,案發地點大約14點10幾分,我們巡邏到至善、上安路口,我們以機車巡邏到達至善、上安路口,當時我們在至善路往北,至上安路口時號誌紅燈,就發現原告停在至善路車道內側,旁邊還有自小客車,大家都在等紅燈,該路口是要看正前方的紅燈,原告在還是紅燈時就忽然左轉,旁邊的自小客車都還在等紅燈,原告就左轉,我們就確認原告是闖紅燈,我就跟同仁鳴警笛在後跟隨,要將原告攔下,就左轉上安路,到達下個逢甲路口,原告右轉,我們在該處攔查到原告,並告知違規事實,原告就說他沒有紅燈左轉,我們當場都有告知,但當事人就說沒有違規,告發完畢後帶他到現場模擬路口情形。

該路口號誌是至善路往南先綠燈放行,再來才是至善路往北綠燈放行,再來是上安路綠燈雙向放行。

原告闖紅燈左轉上安路時,是至善路往南綠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

⒉經核證人張咸生警員、楊清義警員到庭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其2人所為證述相符,就其目擊原告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而其2人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行經違規路口,理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且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其2人位於原告後方僅5公尺,則依其2人當時所在之位置、角度及視野等情,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路口左轉時之交通號誌情況。

其次,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堪認證人張咸生、楊清義於前開時地應無誤認或誤判原告闖紅燈之虞。

再者,依證人所述原告確實有先停在至善路內側停等紅燈之事實,此部分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更足以證明證人所言非虛。

參以,證人張咸生、楊清義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巡邏,因偶然目睹本件違規,遂加以舉發,其2人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證人張咸生、楊清義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⒊再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從而,原告雖否認違規,惟迄未提供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證人所為之本件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4.又該路口雖設有監視器,惟係從北往南拍,拍攝不到紅綠燈號誌,且證人自備之秘錄器當時故障等情,業據證人張咸生證述在卷,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任何透過科學儀器所產生之事證足以證明,僅能依憑前揭證人之證述以資判定。

又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2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雖無照片、錄影可資佐證,但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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