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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維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6H5047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所有之號牌2256-R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20日14時4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路○段0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遂逕行對行為時之車主即原告舉發掣開第G6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5047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2,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已於105年7月27日辦理車號0000-00車輛之過戶登記,於過戶前業已繳清所有關於本公司之罰單,惟原告卻於106年3月1日又收到裁決日期為106年2月23日之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金額為新臺幣2,400元,其指稱原告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原告認為該筆罰鍰應已繳清,為此,原告致電至貴機關詢問承辦人,才得知係屬行政人員的內部作業上疏失,而忘記撤銷註記,是以該筆罰單並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90條、第9條第1項、第9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㈢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而「併排停車」最典型之情形,乃道路旁合法停車格內停有汽車,而違規車輛順向與之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構成「併排停車」處罰並無爭議。
另一情形為,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仍構成「併排停車」,亦無爭議;
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已實際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
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車格內未停放有汽、機車,而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是否仍構成「併排停車」處罰?經查,此種情形違規車輛既然已有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並無任何不同,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著重於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
故關於「併排停車」,應認為只要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而停車,即構成「併排停車」處罰,至於停車格內是停汽車、機車或未停車,均可置而不論,亦即「併排停車」除指實質兩車之併排外,亦應兼括抽象上可能的併排。
從而,汽車停車未駐停於路旁停車格,而駐停於停車格旁者,亦應屬前揭「併排停車」處罰之範圍(參本院105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意旨)。
㈣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照片時間105年7月20日14:27時,號牌2256-RN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頭前懸與右前方機車停車格呈垂直方向,右後車身為汽車停車格,停放一台貨車,系爭車輛與之呈平行方向,停放慢車道上,占用同向二分之一慢車道,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夾放紙張,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
被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確認號牌2256-RN號自小客車廠牌為BENZ,型式為C240,顏色為銀色,核與採證照片車輛相符,本處查詢違規地點地圖,確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於臺中市○○路○段000號前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該路段除繪設之機車停車格及汽車停車格外,均繪設紅實線,禁止停車,系爭車輛車身占用同白二分之一慢車道上,顯已影響該車道上之車輛行進及車輛自由出入停放,並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認系爭車輛確已有「併排停車」之情形。
被告復查詢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資料,確認104年5月7日至105年7月27日止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原告,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20日併排停車違規時,原告仍為所有人,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指稱過戶前已將全數罰款繳納完畢,被告機關涉有行政疏失云云。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所規定過戶前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應不包含過戶前尚未舉發入案之罰鍰;
易言之,對於過戶後始遭舉發入案之罰鍰,受處人仍應繳納,不受過戶之影響。
經查,系爭車輛違規日期為105年7月20日,故本案仍應歸屬當時車主(即原告),舉發機關後於105年8月5日入案,到案期限為105年9日19日,舉發通知單於105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本處裁決日期為106年2月23日,認本件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之規定,本件裁決亦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並無任何違失。
且查號牌0000-RN號自小客車繳費歷史報表紀錄,並無違規單號G6H000000號之繳費紀錄,原告自難以車輛過戶作為免罰事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400元。
㈡查原告前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20日14時4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路○段000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遂逕行對行為時之車主即原告舉發掣開第G6H5047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2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之第G6H504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現場採證相片、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2、34-35、3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屬實。
㈢然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經查詢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確認原告於104年5月7日至105年7月27日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20日併排停車違規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而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⒉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所規定之過戶前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解釋上自應包括過戶前違規,於過戶後始遭舉發入案之罰鍰。
經查,系爭車輛違規日期為105年7月20日,舉發機關後於105年8月5日入案,到案期限為105年9日19日,該舉發通知單於105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3月16日中郵字第106000697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1頁),故本案仍應由違規時之車主即原告負責繳清罰鍰。
⒊原告雖主張於過戶前業已繳清所有關於原告公司之罰單,認為該筆罰鍰應已繳清云云。
然查,由系爭車輛之繳費查詢報表顯示(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無違規單號G6H000000號之繳費紀錄,另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可證明原告已繳納該筆罰鍰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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