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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陳貴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23時34分許,騎乘JV2-4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以中市裁字第60-GI0000000號裁決書,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在案。
詎原告又於105年11月12日0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5年內有酒駕遭查獲紀錄,本次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67MG/ 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被告續於106年2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於繳納,到案期限:105年12月12日,因涉刑事案件移送偵辦,到案期限停止計算)。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違規事實遭到吊銷職業駕照處分,已影響生計,望能給予陳述說明之機會,並請求執行單位能重新考量騎機車所犯之行為與吊扣汽車駕照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原告以職業駕駛維生已逾20年,最近一份工作係遊覽車駕駛,自105年11月11日違規以來,已4個月沒有收入,因公司要求原告將酒駕案件結案後再回復工作,未料卻得到吊銷駕照之結果,無法復職。
職業駕駛收入本就不高,扣除家用後,也無法存有積蓄,原告已48歲,又無其他謀生技能。
呈請考量機車行為,是否能與汽車駕照脫鉤處理,並請理解中年謀生不易與悔改的誠意,祈能保留原告工作權,給予維持家庭生計的工具與機會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警察法第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1184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11月12日0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發現JV2-472號車由陳貴華君騎乘,該車行車跡象不穩左右偏移,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陳貴華君有明顯酒味,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嫌疑,員警當場給與礦泉水漱口並等候15分鐘後,於105年11月12日0時36分對陳貴華君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測試值為0.67MG/L,依規定告知涉嫌罪名及相關權利,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掣單舉發並親交本人送達」。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分,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處分。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意見略以:「㈠、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
㈡、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
㈢、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分別載明在案。
㈤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105年11月12日00:19:05時00:20:11時員警攔查原告,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主動告知曾有酒駕2次的紀錄,員警詢問原告姓名,原告答稱「陳貴華」,之後員警詢問「何時喝的」,原告表示「剛喝而已」,00:20:27時至00:20:51時另一員警持酒精快速檢知器請原告對其吹氣,員警表示「真的有酒味啦,你喝多少?」,原告表示「3個人喝10瓶啤酒」,00:21:08時至00:21:18時員警表示「現在時間是105年11月12號凌晨0點,現在20分,給你15分鐘緩衝時間,給你喝水」,00:21:32時至00:37:57時員警交付瓶水給原告,原告頻頻要求員警通融並飲水休息,期間員警告知拒測罰責,00:37:58時至00:38:15時員警表示「陳貴華先生,現在時間已經是105年11月12號凌晨0點36分,已經有給你喝水,等待時間超過15分鐘,我們現在實施酒測」,00:38:16時至00:39:38時員警取出酒測器及新吹管,並提示新吹管,告知酒測器歸零通過,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00:39:39時至00:42:58時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0.67,涉嫌公共危險罪,並進行權利告知,之後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並請原告將機車牽至其附近住處等情。
㈦從前揭資料顯示,原告因行車跡象不穩左右偏移,易生危害,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查原告,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依前揭判決理由意旨,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義務,過程中員警已提供原告漱口,並給予休息15分鐘,經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認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發現原告102年12月16日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認原告已構成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要件,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吊銷駕照將影響生活云云,雖有可憫,惟礙難同意所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查原告前於102年12月16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紀錄,嗣於105年11月12日再度因酒後騎車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67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4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11841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103年6月17日中市裁字第60-GI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35、37-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①錄影畫面時間105年11月12日00:19:05至00:20:11時,員警攔查原告,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主動告知曾有酒駕2次的紀錄,員警詢問原告姓名,原告答稱「陳貴華」,之後員警詢問「何時喝的」,原告表示「剛喝而已」。
②00:20:27至00:20:51時,另一員警持酒精快速檢知器請原告對其吹氣,員警表示「真的有酒味啦,你喝多少?」,原告表示「3個人喝10瓶啤酒」,00:21:08至00:21:18時員警表示「現在時間是105年11月12號凌晨0點,現在20分,給你15分鐘緩衝時間,給你喝水」,00:21:32至00:37:57時員警交付瓶水給原告,原告頻頻要求員警通融並飲水休息,其間員警告知拒測罰責。
③00:37:58至00:38:15時,員警表示「陳貴華先生,現在時間已經是105年11月12號凌晨0點36分,已經有給你喝水,等待時間超過15分鐘,我們現在實施酒測」,00:38:16至00:39:38時員警取出酒測器及新吹管,並提示新吹管,告知酒測器歸零通過,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
④00:39:39至00:42:58時原告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0.67,涉嫌公共危險罪,並進行權利告知,之後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並請原告將機車牽至其附近住處。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並給予原告休息超過15分鐘後,再施行酒測,執勤程序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
⒊至原告主張:騎機車所犯之行為與吊扣汽車駕照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乙節。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⒋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另原告表示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將影響生計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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