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1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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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林怡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7H1251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420-Z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15日14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道○○○○巷0000號對面(往朝馬路方向),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原告自始均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3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1251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員警於106年2月15日13:20時在環中路三段路燈圓柱上,用紅色捆綁物肩絲帶,暫時性固定,繫在路燈圓柱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而非前有機動測速照相,援引判例,前有竹科工程師經審理法官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測速照相桿前必須有明顯標示提醒,當初立法也特別要求警方要在先提醒駕駛,過去在測速照相桿前200公尺都會標示「前有測速照相」的警告牌,但後來卻變成「前有違規取締」,警察機關雖認為此舉已盡告知駕駛的義務,但法官認為兩者詞義不同,明顯與立法目的不符,裁決撤銷罰單,標準告示牌應是上緣阿拉伯紅字速限,左是前有機動測照相,右是請減速慢行,然警方臨時繫上之告示牌是前有違規測速照相。

㈡原告重返系爭道路詳查,僅匝道有標示限速40公里/小時,違拍地段道路二側及地圖,多年均未明顯標示限速40公里/小時,環中路從1段至8段速限均略有不同,但均有設置限速標誌,唯獨系爭路段道路上無黃漆「慢」與「40」黃色字樣,及兩側均無任何明顯限速40之標誌,且相關環中路三段往北方向與市政路口之速限標誌,係供匝道上坡路段40速限使用,而環中路三段往北方向與朝馬路口之速限標誌距原告被拍攝之車距尚有300公尺之距,係對下一路段行駛之告示,與系爭路段告示牌並無關連性。

㈢警方擺設在路燈圓柱上的告示牌,左有嬰兒孕裝咪彩布條,右有上聯婦幼採購節(紅字)中台灣首登場(藍色)等字樣之彩繪布條,原告行駛在內車道,眼睛必須直視前方,留意前車之動態保持車距,然員警告示牌刻意與彩繪布條混合連結,易生混淆。

㈣綜上,員警躲在樹林下,不夠光明磊落,地點位置又剛好緊鄰固定測速照相機60公里/小時,明顯是設下陷阱且13:20時員警告示牌距原告被員警測速拍照時間是14:48:04時,已相距01:28:04時之落差,在14:48:04時原告通過系爭路段時本有疑義,員警並未提供影音檔佐證,原告援引前判決,判免裁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2320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2月15日14時48分,在環中路三段慢車道往北龍洋巷50-8號對面(往朝馬路方向)街口處架設機動雷達測速儀,及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0公尺處設有『前有違規速測照相-速限40公里』之活動式反光警示牌,測得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時速達63公里,超速23公里,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經查,本件違規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RLRDP-14K12)設置於臺中市○○區○○路○段○○道○○○○巷0000號對面(往朝馬路方向)街口處,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2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且員警亦於雷達測速儀前100公尺處架設「前有違規測速照相」活動式告示牌(警告標誌)暨速限40之活動式速限標誌,該活動式示牌暨速限標誌雖與彩繪布條捆綁於同一燈柱上,惟告示牌位於彩繪布條之下方,且為黃底黑字,顏色鮮明、字體粗大明顯易辨,未遭遮蔽,而速限標部分紅色圓圈雖遭布條遮蔽,惟數字部分為白底黑字,字體粗大,仍清楚易辨。

被告檢視員警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2420-ZG號小客車於106年2月15日14:48:04時,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號對面(往朝馬路方向),遭主機RLRDP-14K12號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63KM/H等情,認原告車輛超速之事證明確。

至於原告辯稱該路段無速限標誌云云,經查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往北方向從市政路口(雷達測速儀處前方550公尺處)到朝馬路口(雷達測速儀處後方250公尺處)路段相關地圖,確認該路段快車道間確實設有速限60之速限標誌,然原告車輛行駛於慢車道,自應依上開路口慢車道「速限標誌」(速限40公里)來行駛。

原告車輛既未依前揭路段慢車道速限標誌控制行速,且行經雷達測速儀前方100公尺速限40公里之活動式「禁制標誌」暨「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認原告車輛超速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自得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63km/h,然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則原告當日駕車有超速23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23204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測照相片、「速限40公里」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告示牌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39、42-46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件違規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段○○道○○○○巷0000號對面(往朝馬路方向)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而本件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實設有「前有違規測速照相」活動式告示牌暨速限40之活動式速限標誌,有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尚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且除上開速限40之活動式速限標誌外,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方之環中路與市政路口,亦有速限40公里之速限標誌,有GOOGLE地圖網站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

是原告以系爭路段道路上無黃漆「慢」與「40」黃色字樣,及兩側均無任何明顯限速40之標誌,且相關環中路三段往北方向與市政路口之速限標誌,係供匝道上坡路段40速限使用等詞,據此主張免罰,並非足採。

⒉又本件「速限40公里」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無遭遮蔽之情,有該路段之告示牌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符合前揭條文規定,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義務。

原告雖主張警方擺設在路燈圓柱上的告示牌,左有嬰兒孕裝咪彩布條,右有上聯婦幼採購節中台灣首登場等字樣之彩繪布條,易生混淆云云,惟由上開採證照片顯示,告示牌位於彩繪布條之下方,且為黃底黑字,顏色鮮明、字體粗大明顯易辨,而速限標誌雖有部分遭布條遮蔽,惟數字部分為白底黑字,字體粗大,仍得清楚辨識,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標準告示牌應是上緣阿拉伯紅字速限,左是前有機動測照相,右是請減速慢行,然警方臨時繫上之告示牌是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至於標示之內容並無硬性規定,僅需達到告知用路人前有科學儀器取證,並促請駕駛人不得違規行駛之目的即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足憑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拍攝告示牌照片時間與原告違規時間不符云云,然舉發機關既提出當日告示牌豎立之採證照片,即已盡其舉證之義務,原告若否認違規時有設立告示牌,自應另行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反駁,然原告僅空言主張,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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