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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葉大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5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玉好,嗣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變更為李應當,茲據新任代表人李應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105年7月25日08時02分許,駕駛號牌351-W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基隆市信一路,因「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標準值(酒測濃度0.41MG/L)」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1月15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
又該等裁決書業經被告以郵寄方式於105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現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由同居人葉大和收受,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告戶籍資料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及同居人葉大和戶籍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9-31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縱以原告設籍(址)於台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11月17日起,算至同年12月19日屆滿。
然原告遲至106年4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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