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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龍揚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榮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28-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5日7時30分許,於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北上130公里處,因「載運碎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當場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公司載運之物品係環保局公告可回收再利用,是鋼鐵廠所產出之爐渣,由彰化縣樺勝環保事事(股)公司回收再利用處理後,根據其用途出售給需要之客戶,並非載運須用砂石專用斗之砂石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第27款、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12日霄警五字第1060000494號及106年3月17日霄警五字第1060004675號函暨答辯報告表說明略以:「經查528-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NE-L8)營業半拖車載運貨物(碎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碎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規定舉發,所訴理由係該公司營業處理項目,與違規事實無關,仍請依法卓處」及「旨揭違規案複查528-GZ號營業曳引車(NE-L8半拖車裝載內容物清楚可辨為碎石非爐渣,出貨單亦記明為碎石)未使用砂石專用車廂,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而訂定之,另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亦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㈣次按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及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說明分別略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否包含『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乙節,經本部公路總局彙整各公路監理單位意見,大多認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臺端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本質與產出來源與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相異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認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
法律上雖未就何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中之「砂石、土方」直接定義,然依上開函釋可知,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若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本院104年交字第27號、第30號、347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原告當時所載運之物品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且原告出貨單上亦記明為碎石,故依上開函釋,原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始能行駛於道路上,原告上述主張,當不足採。
准此,通霄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依法予以裁處,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即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第42條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均顯示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
㈢再按,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
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
㈣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
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
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
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
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
㈦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㈧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㈨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
、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
㈣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經查: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1月12日霄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3月17日霄警五字第1060004675號函暨答辯報告表說明略以:「經查528-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NE-L8)營業半拖車載運貨物(碎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碎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規定舉發,所訴理由係該公司營業處理項目,與違規事實無關,仍請依法卓處」及「旨揭違規案複查528-GZ號營業曳引車(NE-L8半拖車裝載內容物清楚可辨為碎石非爐渣,出貨單亦記明為碎石)未使用砂石專用車廂,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34-37頁)。
⒊由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6-37頁)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係載運砂石、土方無誤,此由原告客戶簽收單上載明品名為碎石亦可證明,是原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與車廂。
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2頁)顯示,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
另參酌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所示,系爭車輛之車廂外框顏色為藍色,亦與前揭規定有關專用車廂之規格要件均不相符。
據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載運之物品係鋼鐵廠所產出之爐渣云云,顯係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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