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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蕭銘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公園路口,因「消極不配合酒測,拒測(呼氣時間已過)×3」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凌晨3:30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公園路與三民路口,遭2名員警隨機攔下並詢問原告是有喝酒,原告答『有』,2名員警隨即告知必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答『好』,並向2名警員要水漱口,警員遂給原告一杯水,原告喝了2口不小心弄倒水杯嗣後原告再向警員要水漱口,警員表示不會再給水漱口,並問原告要不要接受酒測,原告明確答『要』並哀求警員是否給再給一口水漱口,豈料其中一名警員馬上轉身向另一員警說說『直接開單,說他拒絕酒測』,原告一聽到馬上連續說了好幾次『我要酒測』,豈知2名警員隨即予以開單、強制移置保管該車,完全不理會原告一再的表明原意接受酒測,最後並向原告說『有問題你自己去申訴』。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之情事發生始有予以適用,原告於上述時地遭2名警員隨機攔查予以酒測情事與『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似有所別,更遑論原告自始至終皆表明願意酒測,與裁決書內容指摘『拒絕接受酒測』情事完全不符,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1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1069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渠駕駛旨揭車輛為勤務員警趨前查看時,發現渠本身散發酒味,告知渠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已提供水漱口,請渠配合吹氣,復說明拒絕酒測可報請強制驗血,若未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拒絕酒測濃度測試舉發,處新台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移置保管車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蕭君經多次請其吹氣仍未能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依法舉發後渠收受舉發通知單」。
㈢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乙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錄影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06年2月18日03:39:05時至03:39:30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公園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近興中街口時,發現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從興中街右轉公園路往東南方向,原告騎乘之機車後車燈光未亮,乃一路尾隨原告到三民路口,03:39:31時至03:40:32時員警鳴按喇叭,請原告旁邊停車,告知原告後車燈不亮,請原告出示證件,詢問原告車主資料及相關駕照,03:40:33時至03:44:05時員警詢問「晚上有喝酒嗎?」,原告表示「一點點」,員警詢問「是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表示「2個多小時吧,出來買東西而已」,員警詢問「喝什麼酒咧?」,原告表示「喝啤酒跟竹炭酒」,員警持酒精快速檢知器表示「我這是簡易的測試,可以看有沒有殘留而已」,原告表示「可以不要測嗎?買個東西而已」,員警表示「我們原則上聞到酒味就要做酒測了,這是前面的檢知測試,看是身體的酒精殘留還是衣服的殘留」,之後原告表示「證件還我吧」,員警表示「我們還在查驗的過程」,原告表示「不要測嘛,我們就不要測嘛」,員警表示「那等一下我再跟你說怎麼做,不要測就不要測沒關係,等一下我還要做證件資料,等我一下」,原告以手抓員警,員警請原告不要碰員警,03:44:07時至03:56:43時原告詢問「我有什麼權利?」,員警表示「等一下我們將實施酒測,你有權利要接受或不接受,那你要接受的話,一定要數字出來,中間測試失敗都不算數,數值出來看數字,那你也可以選擇拒測,那我先說拒測的罰責哦,拒測罰責是行政罰最高9萬塊,車子要移置保管,還有駕照會被管制3年,而且要上道路講習,那如果你要選擇測的話,就都看數字說話,0.18到0.24是開罰,沒有刑事責任」,原告詢問「如果剛好是0.25咧?」,員警表示「0.25就觸犯公共危險罪,就是0.25,包含0.25以上,都是公共危險罪,0.25也包含在法則裡面,要送法院」,原告詢問「送法院怎樣?」,員警表示「我們幫你做筆錄,做文件,你明天早上去見檢察官,開庭結束,大概中午或下午出來結束」,原告詢問「如何超過0.25怎麼樣?」,員警表示「去法院見法官,要現行犯逮捕」,原告詢問「我現在有什麼權利?」,員警表示「你可以測或不測呀,酒測我會給你漱口,把嘴巴的酒精殘留漱掉」,原告表示「如果說我沒有把握,測還是不測好?」,員警表示「看你啦」,原告表示「因為我也不曉得,因為我喝不多啦」,員警表示「開單跟刑案差在你機車能不能馬上拿回去嘛,你要是不測拒測問題就是在於機車要等到繳錢,去辦分期付款完你才能牽」,原告表示「那沒關係,我是說」,員警表示「那當然是不測比較好,你沒有把握的話當然是不測比較好呀」,之後另一員警倒一杯礦泉水給原告,原告從員警手上拿取水杯飲水,同時員警拿出新吹管,原告表示要想一下,員警表示「我們不可能等你到早上」,一旁員警表示「你已經超過15分鐘,我們也給你漱口了」,原告詢問「有嗎?超過15分鐘嗎?」,員警表示「喝酒結束15分鐘就可以馬上酒測了」,原告仍繼續爭辯並飲水,同時不停詢問員警測好還是不測好,03:56:54時至03:57:14時一旁員警告知原告拒測罰責,原告要求員警一條一條告知,詢問「第2條」,員警答稱「9萬」,原告複誦「9萬」,原告詢問「第2條」,員警答稱「吊銷各級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複誦「吊銷各級駕照」,並詢問「是汽車的?」,一旁員警表示「還有機車的」,原告詢問「那如果汽車沒有?…」,一旁員警表示「駕照全部吊銷3年」,另一員警表示「各級駕照含汽機車3年內都不能考」,之後原告手上水杯掉到地上,03:57:18時至03:29:22時原告撿起水杯,詢問「汽機車?」,員警表示「對」,原告詢問「再來咧?」,一旁員警表示「移置保管你的車」,原告詢問「再來?」,一旁員警表示「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03:59:23時至03:59:42時員警表示「先生,不好意思,等一下要交班了,沒辦法等了」,原告表示還要想一下,員警拒絕,原告仍表示要想一下,03:59:43時至04:00:36時員警表示「警方提供你飲用水後,有詢問你,你說飲酒結束已經達2小時,現在提供乾淨的吹嘴讓你檢查,你要檢查嗎?」,原告撥打手機未檢查,員警表示「你不檢查我們要繼續了哦」,並拆開新吹嘴,一旁員警請原告過來一下,原告仍站在原地打手機,並表示要漱口,員警表示已提供給你飲用水了,原告爭執沒有漱到口,員警表示「把水給你,你要怎麼漱,那是你的選擇」,原告爭執要再漱口,員警拒絕,04:00:37時至04:02:26時員警持酒測器表示「歸零檢查通過,先給你看」,原告表示「我要考慮一下,我又不一定要測」,員警表示「你如果不測的話馬上跟我說,否則我就當你要測,請你含住吹管,用力吹管5秒鐘再停止,來,有要測嗎?」,原告仍持續打手機並站在原地不動,員警表示「第一次問你,你要測嗎?」,原告爭執要再漱口,員警表示「現在時間是106年2月18號3點58分,我現在問你,你要測嗎?」,原告撥打手機並堅持要再漱口,員警詢問「要或不要?」,原告表示「我要測,你讓我漱個口」,員警表示已給漱口,原告辯稱水喝掉,員警表示「那你自己喝掉,不是警方不提供」,原告仍要求要再漱口,員警表示「警方已經有提供了,不需要再提供第2次了」,原告不理會員警,繼續講手機,04:02:27時至04:04:28時,員警詢問「先生,你要不要測呢?」,原告不理會,繼續講手機,04:03:45時一旁員警表示「蕭銘鴻先生,我們等到你第一次,現在酒測器已經跳掉了,蕭先生請你把電話掛掉接受施測」,原告不理會,繼續講手機,員警撕下酒測單,04:04:29時至04:07:06時員警表示「先生,你剛第一次測試時間經過,警方再跟你諭知拒測的規定,第一行政罰處罰9萬塊的罰鍰,第二吊銷各級駕照3年,第三車輛移置保管,第四要上交通講習的課程,警方第一次跟你告知現在第二次106年2月18日4點進行諭知你進行酒測,要測嗎?還是不要測」,原告仍表示漱口再測,員警拒絕再提供水,原告仍繼續爭辯要漱口,員警告知「你如果堅持這樣,我就直接等到時間過第3次我就讓你做拒測了,我不會給你任何飲用水」,原告仍表示要漱口再測,員警表示原告已飲水,拒絕再供水,04:07:07時至04:08:31時員警持酒測器,「我們不要拖好不好」,員警表示「是你在拖不是我們在拖」,原告表示「那你給我掉下去的那口水,讓我漱一下就好了,合理吧」,員警拒絕,並表示「已經有提供過了,提供過就直接合理了,不需要再提供第二次了」,原告表示「合理嗎?你給我3口,我喝2口不小心掉下去,我現在只想漱口」,另一員警仍請原告接受酒測,員警表示「你要測的話就現在測,你不要測的話就等3次,直接拒測了」,另一員警表示「你不配合測試的話一樣是拒測哦」,員警表示「我們第二次酒測時間已過,跟你諭知」,原告仍要求再漱口,04:08:32時至04:09:07時員警表示「第二次哦,現在跟你諭知第二次的測試失敗,再次跟你諭知拒測的規定哦,我們只要3次您消極不配合酒測,就當作拒絕測試,第一行政罰9萬塊,第二吊銷各級駕照3年,第三移置保管你的車輛,第四要你上道安講習的課程」,一旁員警表示已有提供水給原告,原告爭執不小心掉下去,04:09:08時至04:09:59時員警表示「第三次測試開始,4點04分正式開始,這次如果還是不在酒測時間內配合酒測的話,我們就直接第三次做拒測的測試的結果」,原告再爭執要漱口,並表示「如果你們不給我的權益,那我就不要測」,員警表示「水有給你了」,原告表示「我知道你有給我呀,我現在說那個倒了,你們也都知道嘛對不對」,員警表示「我沒看到呀,反正你已經有喝到水了嘛,你就不要跟我說那麼多了啦」,另一員警表示「3次測驗,如果這次時間又過了,那就拒測了」,原告表示「那就拒測了」,04:10:00時至04:12:27時員警詢問「那就拒測了?OK這樣拒測了」,原告仍爭執水倒下去,要再漱口再來測,員警表示「不行,剛剛已提供給你水了」,原告仍持續辯駁,04:12:28時員警表示「第三次時間過了,我們就直接做拒測了」,04:14:18時至04:14:23時另一員警告知「先生,你沒有機車駕照部分一樣告發給你,稍等一下」,04:15:08時員警交還身分證給原告,04:15:12時至04:16:07時員警持3張酒測單表示「先生你在3點58分,4點03分,4點07分三次呼氣時間已過,警方按照規定,將您視為消極不配合酒測3次,有要簽名嗎?你可以選擇不簽」,原告拒絕簽名,04:16:11時員警告知車輛要移置保管,請原告將貴重物品拿出來,04:21:39時至04:21:46時原告表示「喝沒2杯酒,這樣一小口漱個口,馬上測也不行?」,此時員警正在掣單,04:23:10時至04:23:23時員警詢問「你要簽嗎?不簽嘛,要不要收?不收?」,原告表示「不收我怎麼牽車子」,04:29:00時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04:29:12時原告收受扣車單等情。
㈤依上揭資料所示,原告騎乘機車,因機車後車燈未亮,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過程中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自承飲酒,認原告駕車易生危害,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原告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且經員警供水飲用後,竟藉口欲再漱口遭拒而不願配合酒測,經警方三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不願配合酒測,依前揭函釋意旨,原告已構成消極拒絕酒測,員警依法掣單舉發,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經查,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所製發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6年3月1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10692號函、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27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34頁反面),勘驗結果為: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06年2月18日03:39:05至03:39:30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公園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近興中街口時,發現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從興中街右轉公園路往東南方向,原告騎乘之機車後車燈光未亮,乃一路尾隨原告到三民路口,03:39:31至03:40:32時員警鳴按喇叭,請原告路邊停車,告知原告後車燈不亮,請原告出示證件,詢問原告車主資料及相關駕照。
②03:40:33至03:44:05時員警詢問「晚上有喝酒嗎?」,原告表示「一點點」,員警詢問「是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表示「2個多小時吧,出來買東西而已」,員警詢問「喝什麼酒咧?」,原告表示「喝啤酒跟竹炭酒」,員警持酒精快速檢知器表示「我這是簡易的測試,可以看有沒有殘留而已」,原告表示「可以不要測嗎?買個東西而已」,員警表示「我們原則上聞到酒味就要做酒測了,這是前面的檢知測試,看是身體的酒精殘留還是衣服的殘留」,之後原告表示「證件還我吧」,員警表示「我們還在查驗的過程」,原告表示「不要測嘛,我們就不要測嘛」,員警表示「那等一下我再跟你說怎麼做,不要測就不要測沒關係,等一下我還要做證件資料,等我一下」,原告以手抓員警,員警請原告不要抓員警。
③03:44:07至03:56:43時原告詢問「我有什麼權利?」,員警表示「等一下我們將實施酒測,你有權利要接受或不接受,那你要接受的話,一定要數字出來,中間測試失敗都不算數,數值出來看數字,那你也可以選擇拒測,那我先說拒測的罰責哦,拒測罰責是行政罰最高9萬塊,車子要移置保管,還有駕照會被管制3年,而且要上道路講習,那如果你要選擇測的話,就都看數字說話,0.18到0.24是開罰,沒有刑事責任」,原告詢問「如果剛好是0.25咧?」,員警表示「0.25就觸犯公共危險罪,就是0.25,包含0.25以上,都是公共危險罪,0.25也包含在法則裡面,要送法院」,原告詢問「送法院怎樣?」,員警表示「我們幫你作筆錄,作文件,你明天早上去見檢察官,開庭結束,大概中午或下午出來結束」,原告詢問「如果超過0.25怎麼樣?」,員警表示「去法院見法官,要現行犯逮捕」,原告詢問「我現在有什麼權利?」,員警表示「你可以選擇測或不測呀,酒測我會給你漱口,把嘴巴的酒精殘留漱掉」,原告表示「如果說我沒有把握,測還是不測好?」,員警表示「看你啦」,原告表示「因為我也不曉得,因為我喝不多啦」,員警表示「開單跟刑案差在你機車能不能馬上拿回去嘛,你要是不測拒測問題就是在於機車要等到繳錢,去辦分期付款完你才能牽」,原告表示「那沒關係,我是說」,員警表示「那當然是不測比較好,你沒有把握的話當然是不測比較好呀」,約03:47:57時另一員警倒一杯礦泉水給原告,原告表示「也不用漱口啊,要測就測,不測就不測,跟喝水漱口沒什麼關係」員警勸原告還是漱一下比較好,約03:48:14時原告從員警手上拿取水杯,約03:48:53時原告開始飲水,之後員警拿出新吹管,原告表示要想一下,員警表示「我們不可能等你到早上」,一旁員警表示「你已經超過15分鐘,我們也給你漱口了」,原告詢問「有嗎?超過15分鐘嗎?」,員警表示「喝酒結束15分鐘就可以馬上酒測了」,原告仍持續爭辯等一下,其間不時飲用杯水,同時不停詢問員警測好還是不測好。
員警回稱「我們不能給你建議,只能告知你測或不測的法律效果,你自己去選擇」。
④03:56:24至03:57:14時一旁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測罰責,原告要求員警一條一條來,詢問「第1條」,員警答稱「9萬」,原告複誦「9萬」,原告詢問「第2條」,員警答稱「吊銷各級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複誦「吊銷各級駕照」,並詢問「是汽車的?」,一旁員警表示「還有機車的」,原告詢問「那如果汽車沒有?…」,一旁員警表示「駕照全部吊銷3年」,另一員警表示「各級駕照含汽機車3年內都不能考」,之後原告手上水杯掉到地上,03:57:18時至03:59:22時原告撿起水杯,詢問「汽機車?」,員警表示「對」,原告詢問「再來咧?」,一旁員警表示「移置保管你的車」,原告詢問「再來?」,一旁員警表示「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03:59:23至03:59:42時員警表示「先生,不好意思,等一下要交班了,沒辦法等了」,原告表示還要想一下,員警拒絕,原告仍表示要想一下,03:59:43至04:00:36時員警表示「警方提供你飲用水後,有詢問你,你說飲酒結束已經達2小時,現在提供乾淨的吹嘴讓你檢查,你要檢查嗎?」,原告撥打手機未檢查,員警表示「你不檢查我們要繼續了哦」,並拆開新吹嘴,一旁員警請原告過來一下,原告仍站在原地撥打手機,並表示要漱口,員警表示已提供給你飲用水了,原告爭執沒有漱到口,員警表示「把水給你,你要怎麼漱,那是你的選擇」,原告爭執要再漱口,員警拒絕,04:00:37時至04:02:26時員警持酒測器表示「歸零檢查通過,先給你看」,原告表示「我要考慮一下,我又不一定要測」,員警表示「你如果不測的話馬上跟我說,否則我就當你要測,請你含住吹管,用力吹管5秒鐘再停止,來,有要測嗎?」,原告仍持續使用手機並站在原地不動,員警表示「第一次問你,你要測嗎?」,原告要求要再漱口,員警表示「現在時間是106年2月18號3點58分,我現在問你,你要測嗎?」,原告撥打手機並堅持要再漱口,員警詢問「要或不要?」,原告表示「我要測,你讓我漱個口」,員警表示已給水漱口,原告辯稱水喝掉了,員警表示「那你自己喝掉,不是警方不提供」,原告仍要求要再漱口,員警表示「警方已經有提供了,不需要再提供第2次了」,原告不理會員警,繼續使用手機與他人對話。
⑥04:02:25至04:04:28時,員警詢問「先生,你要不要測呢?」,原告不理會,繼續使用手機與他人對話,04:03:45時一旁員警表示「蕭銘鴻先生,我們等到你第一次,現在酒測器已經跳掉了,蕭先生請你把電話掛掉接受施測」,原告不理會,繼續使用手機,員警撕下酒測單,04:04:29至04:07:06時員警表示「先生,你剛第一次測試時間經過,警方再跟你諭知拒測的規定,第一行政罰處罰9萬塊的罰鍰,第二吊銷各級駕照3年,第三車輛移置保管,第四要上交通講習的課程,警方第一次跟你告知現在第二次106年2月18日4點進行諭知你進行酒測,要測嗎?還是不要測」,原告仍表示漱口再測,員警拒絕再提供水,原告仍繼續爭辯要漱口,員警告知「你如果堅持這樣,我就直接等到時間過第3次我就讓你作拒測了,我不會給你任何飲用水」,原告仍表示要漱口再測,員警表示原告已飲水了,拒絕再供水。
⑦04:07:07至04:08:31時員警持酒測器,「我們不要拖好不好」,員警表示「是你在拖不是我們在拖」,原告表示「那你給我掉下去的那口水,讓我漱一下就好了,合理吧」,員警拒絕,並表示「已經有提供過了,提供過就直接合理了,不需要再提供第二次了」,原告表示「合理嗎?你給我3口,我喝2口不小心掉下去,我現在只想漱口」,另一員警仍請原告接受酒測,員警表示「你要測的話就現在測,你不要測的話就等3次,直接拒測了」,另一員警表示「你不配合測試的話一樣是拒測哦」,員警表示「我們第二次酒測時間已過,跟你諭知」,原告仍要求再漱口,04:08:32至04:09:07時員警表示「第二次哦,現在跟你諭知第二次的測試失敗,再次跟你諭知拒測的規定哦,我們只要3次您消極不配合酒測,就當作拒絕測試,第一行政罰9萬塊,第二吊銷各級駕照3年,第三移置保管你的車輛,第四要你上道安講習的課程」,一旁員警表示已有提供水給原告,原告表示不小心掉下去。
⑧04:09:08至04:09:59時員警表示「第三次測試開始,4點04分正式開始,這次如果還是不在酒測時間內配合酒測的話,我們就直接第三次做拒測的測試的結果」,原告再爭執要漱口,並表示「如果你們不給我的權益,那我就不要測」,員警表示「水有給你了」,原告表示「我知道你有給我呀,我現在說那個倒了,你們也都知道嘛對不對」,員警表示「我沒看到呀,反正你已經有喝到水了嘛,你就不要跟我說那麼多了啦」,另一員警表示「3次測驗,如果這次時間又過了,那就拒測了」,原告表示「那就拒測了」,04:10:00至04:12:27時員警詢問「那就拒測了?OK這樣拒測了」,原告仍爭執水倒下去,要再漱口再來測,員警表示「不行,剛剛已提供給你水了,你已經喝到了」,原告仍持續辯駁,04:12:28時員警表示「第三次時間過了,我們就直接作拒測了」。
⑨04:14:18時至04:14:23時另一員警告知「先生,你沒有機車駕照部分一樣告發給你,稍等一下」,04:15:08時員警交還身分證給原告,04:15:12時至04:16:07時員警持3張酒測單表示「先生你在3點58分,4點03分,4點07分三次呼氣時間已過,警方按照規定,將您視為消極不配合酒測3次,有要簽名嗎?你可以選擇不簽」,原告拒絕簽名,04:16:11時員警告知車輛要移置保管,請原告將貴重物品拿出來,04:21:39時至04:21:46時原告表示「喝沒2杯酒,這樣一小口漱個口,馬上測也不行?」,此時員警正在製單,04:23:10時至04:23:23時員警詢問「你要簽嗎?不簽嘛,要不要收?不收?」,原告表示「不收我怎麼牽車子」,04:29:00時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04:29:12時原告收受扣車單。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自承距飲酒結束約2個多小時,顯已逾15分鐘以上,已排除影響原告酒測數值之因素,且舉發員警亦已提供杯水予原告,原告並已飲用杯水,符合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舉發員警不再次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後車燈光未亮,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攔查原告,進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原告雖表示願意接受酒測,但持續以舉發員警不再次提供杯水漱口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前後歷經約50分鐘之久,員警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⒋至於原主主張:伊於上述時地遭2名警員隨機攔查予以酒測情事與『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似有所別乙節。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中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裁罰,而非以同條項之「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罰,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被告裁罰之依據,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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