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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秋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5年11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全字第13號行政訴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陳清隆於民國101年、102年以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聲請人於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並以該匯款購買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訂金與繳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0元及90,236,500元,計122,236,500元,涉有贈與情事,經相對人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聲請人101年、102年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2,421,250元及8,478,191元,計10,899,441元(下稱系爭贈與稅),因第三人陳清隆於103年5月18日已歿,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改課受贈人即聲請人,限繳日期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繳款書並於104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繳納系爭贈與稅,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聲請人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臺中市霧峰區農會,為避免聲請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延緩繳納鉅額欠稅及規避移送執行,甚而移轉處分其財產,致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收,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准許相對人免提供擔保,將聲請人所有財產於7,722,02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05年11月11日105年度全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
三、次查,聲請人以其係第三人陳清隆之配偶為由(聲請人主張其於63年間與第三人陳清隆結婚,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85條及第992條規定,其與第三人陳清隆之重婚行為應屬有效),對訴外人林素富等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1月18日105年度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即聲請人鄭秋菊)對被繼承人陳清隆之繼承權存在」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洵屬有據。
又相對人已依更正程序更正系爭贈與稅應納稅額為0元,有相對人106年4月2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1005714號函存卷可佐。
另經本院寄送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繕本予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亦同意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有相對人106年5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務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卷為證。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件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相對人陳明屬實。
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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