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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朱次顏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林樹徽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其因違反使用牌照稅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460元及延伸相關罰鍰之行政處分等語。
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或提出已提起訴願之證明,且未補繳裁判費;
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原告誤植為臺中市區監理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三機關為被告,惟究係訴請撤銷各該被告之何一行政處分,原告並未具體載明,且未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年5月25日補繳裁判費2,000元,惟迄未遵期補正其他待補正事項,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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