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10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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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黃柏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12日15時50分許,駕駛號牌ZTV-335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信義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因「闖紅燈直行往復興路方向」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3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已盡一般注意外,且遵守紅燈號誌之行政處分並停止前行,惟號誌設置不當,易造成誤判燈號轉換成綠燈,雖闖紅燈是事實,但非主觀故意而是過失,有法律原則適用,以原告當天路口錄影資料可為佐證,故原告應無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1項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2月2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4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1393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本分局員警執勤時密錄器蒐證畫面,旨揭車輛於106年1月12日15時50分,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信義南街口闖紅燈(由學府路直行往復興路方向),經警方示意停車受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本案違規屬實」及「經再次審視本分局員警執勤時密錄器蒐證畫面,旨揭車輛於106年1月12日15時50分,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信義南街口闖紅燈(由學府路直行往復興路方向),經本分局員警當場攔查,於明確告知黃君違規事實後,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在案」。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沿臺中市南區學府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南街時,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106年1月12日15:45:27時至15:53:13時員警於臺中市南區學府路往西北方向過永和街路旁攔查原告,員警表示「後面還紅燈咧」,原告表示「哦,歹勢,沒看見」,員警請原告停車出示駕照,員警表示「後面還紅燈,我同事還在等紅燈,你就衝出來了」,此時畫面顯示學府路往東南方向與信義南街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信義南街口號誌(位全家便利商店旁)顯示為圓形綠燈,學府路雙向車輛正停等紅燈,原告表示「燈都沒變呀」,員警表示「我們都在那裡等紅燈,你就衝出來,我同事在後面等紅燈,你就那個了呀」,並請原告出示行照,詢問車主資料,並查驗車主資料,之後表示「紅燈這樣沒攔你,人家都在那邊看,因為你在我們旁邊,這樣紅燈沒停人家會講話,人家在那邊看想說為何違規警察沒攔」,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原告詢問「我這樣算闖紅燈嗎」,員警表示「對呀,闖紅燈,我攔你後現在還是紅燈,你紅燈沒錯呀!」,原告表示「我以為是綠燈咧」,員警表示「怎會是綠燈,我叫你下來那時還是紅燈咧」,原告表示「對呀,過沒5秒鐘就綠燈呀」,員警表示「沒有,我跟你說,那路口是三岔路,那有3個紅燈,那紅燈之後,信義南街綠燈,信義南街之後換永和街綠燈,那還是紅燈,學府路還是紅燈」,原告未再爭執,詢問罰鍰金額,並質疑舉發闖紅燈正當性,員警表示「剛才你在學府路,你是在等紅燈,不過之後信義南街變紅燈,永和街變綠燈,永和街變綠燈之後,換學府路變綠燈,你就看信義南街變紅燈之後,那時永和街還是綠燈」,並繼續解說「剛才你從那邊過來對不對,學府路過來嘛,你過來之後這是不是變紅燈,換信義南街變綠燈,永和街還紅燈對不對,那早變綠燈了呀,你還在那等紅燈,你還在那等,等完你看信義南街變綠燈之後你就過來了,實際上照理說是紅燈,換永和街變綠燈,你看看你自己看,差不多再等20秒鐘…哦,現在變綠燈了,你就已經衝過來了,實際上那邊變綠燈,換信義南街紅燈,再過來還紅燈,還不能轉,你就是第二個你就過來了,那時候我跟我同事在那等紅燈,看你過來之後,我只好跟你過來,不然我同事怎麼還停在那,那還是還紅燈呀,你看,永和街現在綠燈對不對,還要等,再等一下,等到換學府路變綠燈,就是這樣,你都沒等你就衝出來了,這樣知道哦」,原告表示「這樣不能開少一點,我又不是故意的」,員警表示「可是你事實就是闖紅燈,不是嗎?」,原告表示「我要去交通裁決所申請,你開太重了,我不是故意的呀」,員警表示「你事實上就是闖紅燈,我可能給你開別樣的」,原告仍表示不是故意的,要提起救濟等情。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學府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信義南街口時,闖紅燈直行,除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科學儀器佐證,依前揭函釋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且原告亦自承有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查原告於106年1月12日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信義南街口,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因「闖紅燈直行往復興路方向」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3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舉發機關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2月2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5460號、106年4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13934號函、現場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28-29、32-3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伊闖紅燈是事實,但非主觀故意而是過失,應無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之適用云云。

惟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承有闖紅燈之事實,縱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處罰,尚難據此為原告免罰之事由。

至原告如認為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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