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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吳俊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5時37分許,駕駛號牌326-7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予以緩起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
被告續於106年3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到案期限104年6月18日,因涉刑事案件移送偵辦,到案期限停止計算,罰鍰6,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全額扣抵)。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4月26日15時37分行駛在協中街169之2號前,當看到對方騎在原告左前方雙黃線區,未摔倒前就看到對方身形嬌小,又騎大重機,致對方摔倒時,以為是自摔,因當時車上載自美國回台3日遊包車的遊客,至前面旅遊景點,事後才知是照後鏡非常輕微的擦撞,才知是撞到,原告證件保險齊全,且車上載有乘客絕不可能酒駕,且舉債30幾萬與對方和解,現要被吊銷駕照,生計陷入困難,且因年齡大求職困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
㈡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11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60006627號函復說明略以:「案係吳民駕駛營小客車326-7F號,行經本市○○區○○街000○0號前,擦撞同向之大型重機車,導致大型重機車倒向對向車道,恰與對向之自小客發生碰撞,本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經當事人提供資料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通知肇事駕駛吳民到場說明,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告發違規行為」。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㈠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
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
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略以:「㈠…民國88年4月間,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自102年6月13日起將原定的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
㈣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條例第2條第1及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㈤被告檢視對造騎士後方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行車紀錄器時間104年4月26日04:08:46PM時原告駕車沿臺中市新社區協中街往東南方向行駛,04:09:18PM時,原告駕車行近協中街169之2號前,此時畫面顯示對造騎士於原告所駕車輛左前方,04:09:22PM時至04:09:45PM時,原告駕車行至對造騎士右側,此時對造騎士往左傾倒,導致機車倒地撞擊對方小客車左側,原告未下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等情。
檢視協中街往新社莊園方向監視器,確認104年4月26日15:37:10時對造騎士行經該處,15:37:14時原告所駕號牌326-7F號計程車行經該處。
檢視震樺百菇美食前路口監視器,確認104年4月26日15:37:08時至15:37:26時對造騎士行駛於協中街往東南方向靠雙黃實線處,原告所駕計程車行駛於騎士後方,之後原告所駕計程車行駛至騎士旁,騎士即向左側傾側,撞擊對向車道小客車,原告所駕計程車未下車察看,逕自離去等情。
被告復檢視對造騎士104年4月27日調查筆錄記載「(問:請你詳述發生車禍情形【車輛行向】?)答:我由中興嶺方向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偏向車道左側,此時被後方車輛碰撞後失去平衡往我左側(中和方向往中興嶺方向的車道)倒地,擦撞到我的車輛逃逸離開現場,我在倒地時跟一輛由中和方向往中興嶺方向直行的銀色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問:跟你同向擦撞上的車輛有何特徵?)答:黃色計程車326-7F號」、「(問:326-7F號車身何處跟你發生擦撞?你的大型重機車FD-59號車身何處跟326-7F號發生擦撞?擦撞處有無留下何種痕跡?)答:車輛左側位置。
機車右側引擎側蓋。
有留下326-7F號的車身黃色烤漆」、「(問:你的大型重機FD-59的車損為何?自小客車QO-4828號車損為何?逃逸車輛車身何處跟你發生擦撞你是否知道?)答:右側引擎側蓋破損、左側車身多處擦損、油箱左側凹陷。
左側車身凹陷」及「(問:你身上有無受傷?傷於何處?)答:有。
頸部第5到第6節椎間盤移位、左肩及左膝挫傷、頸部挫傷」,被告復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機車右側引擎蓋有破損,並殘留黃色計程車之烤漆,對造機車把手高度約100公分,右側手把留有銀色擦痕,而原告所駕計程車左側銀色後照鏡有明顯擦損,後照鏡高度約為100公分,左側黃色車身亦有掉漆擦損等情,核與原告104年5月1日調查筆錄記載「(問:你認為發生此次車禍你有無過錯?有何過錯?)答:我有錯。
擦撞到FD-59號大型重機的把手,當時我發現FD-59號在我左側跌倒我繼續直行沒有做適當處置」相符。
㈥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車輛確有與對造機車碰撞造成車損後逕自離去之事實,且事故當時,原告既已知悉於其駕車經過騎士時,騎士突有倒地情形,依其駕駛經驗,並非不能預見係自己駕車碰撞對造騎車騎士所致之情事,惟原告未下車察看,亦未留置等待員警現場處置,逕予駕車離去,難謂無間接故意,原告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且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820號予以緩起訴,並命向公庫支付9萬元在案,原告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且無裁量空間,原告雖辯稱吊銷駕照將影響生計云云,雖有可憫,惟礙難同意所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又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
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⑴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受罰?⑵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4月11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60006627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案係吳民駕駛營小客車326-7F號,行經本市○○區○○街000○0號前,擦撞同向之大型重機車,導致大型重機車倒向對向車道,恰與對向之自小客發生碰撞,本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經當事人提供資料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通知肇事駕駛吳民到場說明,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告發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7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①行車紀錄器:⑴行車紀錄器時間104年4月26日04:08:46PM時,畫面顯示原告駕駛號牌326-7F號計程車沿臺中市新社區協中街往東南方向行駛。
⑵約04:09:18PM時,原告駕車行近協中街169之2號前,此時畫面顯示對造騎士騎乘機車位於原告所駕車輛左前方,04:09:22PM至04:09:23PM時,原告駕車行至對造騎士右側,此時對造騎士往左傾倒,導致機車倒地撞擊對向小客車左側,而原告所駕計程車則向右閃避。
04:09:24PM至04:09:45PM時,原告並未下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
②協中街往新社莊園方向監視器:⑴約104年4月26日15:37:10時對造騎士騎乘號牌FD-59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15:37:14時原告所駕號牌326-7F號計程車行經該處。
⑵15:37:15時,原告駕車行至對造騎士右側,此時對造騎士往左傾倒,導致機車倒地撞擊對向小客車左側,而原告所駕計程車則向右閃避。
15:37:16至15:37:19時,原告並未下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
③震樺百菇美食前路口監視器:約104年4月26日15:37:08至15:37:26時,對造騎士行駛於協中街往東南方向靠雙黃實線處,原告所駕計程車行駛於騎士後方,之後原告所駕計程車行駛至騎士旁,騎士即向左側傾側,撞擊對向車道小客車,原告所駕計程車向右閃避,原告未下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
⒊另訴外人林凌汝於舉發機關製作之104年4月27日調查筆錄陳稱:「(問:請你詳述發生車禍情形【車輛行向】?)答:我由中興嶺方向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偏向車道左側,此時被後方車輛碰撞後失去平衡往我左側(中和方向往中興嶺方向的車道)倒地,擦撞到我的車輛逃逸離開現場,我在倒地時跟一輛由中和方向往中興嶺方向直行的銀色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問:跟你同向擦撞上的車輛有何特徵?)答:黃色計程車326-7F號」、「(問:326-7F號車身何處跟你發生擦撞?你的大型重機車FD-59號車身何處跟326-7F號發生擦撞?擦撞處有無留下何種痕跡?)答:車輛左側位置。
機車右側引擎側蓋。
有留下326-7F號的車身黃色烤漆」、「(問:你的大型重機FD-59的車損為何?自小客車QO-4828號車損為何?逃逸車輛車身何處跟你發生擦撞你是否知道?)答:右側引擎側蓋破損、左側車身多處擦損、油箱左側凹陷。
左側車身凹陷」及「(問:你身上有無受傷?傷於何處?)答:有。
頸部第5到第6節椎間盤移位、左肩及左膝挫傷、頸部挫傷」等語(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4820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
另原告於舉發機關製作之104年4月27日調查筆錄陳稱:「(問:現場車禍經過發生情形為何請你詳述?)答:我中興嶺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我看到前方一輛機車FD-59號在車道偏向中線突然減慢速度停下來,FD-59號就倒向左側,我以為跟我沒有擦撞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又由舉發機關提供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5-58),訴外人林凌汝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引擎蓋有破損,並殘留系爭車輛之黃色烤漆,系爭機車右側手把留有銀色擦痕,而系爭車輛左側黃色車身則有掉漆擦損,左側銀色後照鏡有明顯擦損,兩車受損部份高度相符。
⒋由上開光碟勘驗結果、訴外人林凌汝之供詞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林凌汝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林凌汝受傷,惟原告未下車察看,亦未留置等待員警現場處置,逕予駕車離去等情,勘予認定。
原告既已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突有倒地情形,而兩車之距離非常接近,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並非不能預見事故之發生係自己駕車與系爭機車碰撞所致,且可能造成系爭機車駕駛人受傷,原告卻未停車查明處置反而向右閃避逕行離去,核屬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無誤,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證件保險齊全,且車上載有乘客絕不可能酒駕,另已舉債30幾萬與對方和解云云,縱任屬實,亦與原告是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認定無涉。
⒌另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原告當庭認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820號予以緩起訴,並命向公庫支付9萬元在案。
⒍至於原告主張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將影響生計一事,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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