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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詹富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7日20時40分許,駕駛號牌SW-890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4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發生會車小小擦撞,我方擦撞時有停下來看,但對方一直開走,我方自己覺得自己的車也老車了,就以為他沒停應該也沒啥事,我方也想說算了,沒想到他開走又繞回來才報警,事後和解才說他開到家,他家人叫他回事故點報警,只是小擦傷而已,已和解,本人希望能撤銷罰鍰,第一次申訴有附上對方簽名手印能證實他當天先開走才回來報警的,我方有停沒肇逃,希望能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24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60005 629號函復說明略以:「案係詹民駕駛羅志綸所有之自小客 車SW-8906號,行經本市○○○○街○○00號前,與林欣傑 駕駛之自小客9810-WD號發生擦撞,本分局員警於106年2月 7日20時40分接獲林民報案,始到場處理並由報案人林民提 供肇事車號,通知肇事駕駛詹民到場說明,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告發違規行為。
經檢視本分 局受理違規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舉發人說明意見表,詹民駕 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罰,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舉發尚 無不當之處」。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 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
又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 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 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
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 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 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 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 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 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 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
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 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 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 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 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 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 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 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 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 「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 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 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 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 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 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 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106年2月7日對造談話紀錄表記載「 (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你是否意識清醒接受談話?) 答:106年2月7日20時40分,地點臺中市○○區○○街0○0 00號,是」、「(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 礙物?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均良好 ,無障礙物,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由華豐街直行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為一般車道,道路狹小,我靠路邊給對方過, 對方不知為何偏我這邊,擦撞到我的車」及「(問:第一次 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左後車尾,烤漆刮傷等」等 情。
106年2月21日原告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 前出發地、目的地、行個、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 駕駛自小客SW-8906號由華豐街直行(南往北),當時會車稍 微撞到,當時有停下,就看著對方一直走,對方走到前方 紅綠燈那裡,以為沒有什麼大礙,我們才走的」及「(問: 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後照鏡。
無 車損」。
被告復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車輛左後方輪胎 上方車身有刮痕等情。
㈥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車輛確有與對造汽車擦撞造成 車損後逕自離去之事實,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原告既已 知悉自己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依其駕駛經驗,並非不能 預見他車車損之情事,卻未留置現場逕自離去,縱無直接 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前揭說明,原告行為已足使現場 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原告雖辯稱對造汽車 離開現場,故而離去云云,惟對造汽車是否移置至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均無法解免原告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之義務,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處置。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原告於106年2月7日2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4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3月24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60005629號函、原告及訴外人林欣傑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45、4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3月24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60005629號函復說明略以:「案係詹民駕駛羅志綸所有之自小客車SW-8906號,行經本市○○○○街○○00號前,與林欣傑駕駛之自小客9810-WD號發生擦撞,本分局員警於106年2月7日20時40分接獲林民報案,始到場處理並由報案人林民提供肇事車號,通知肇事駕駛詹民到場說明,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告發違規行為。
經檢視本分局受理違規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舉發人說明意見表,詹民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罰,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⒉復依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當時發生會車小小擦撞,我方擦撞時有停下來看,但對方一直開走,我方自己覺得自己的車也老車了,就以為他沒停應該也沒啥事,我方也想說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⒊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與訴外人林欣傑所駕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未立刻報警處理,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因此,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伊擦撞時有停下來看,但對方一直開走,伊覺得自己的車也老車了,就以為他沒停應該也沒啥事,伊也想說算了,沒想到他開走又繞回來才報警云云,縱為屬實,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原告卻逕自離開,睽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受罰,尚難以對方離開為由,主張免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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