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15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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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陳經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ZBB7841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6567-E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4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125.45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ZBB784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B7841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前有違規取締」和「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不同之處,該取締事項明顯與立法目的不符,並違背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原則。

㈢駕駛人使用交通工具行使於高速公路上,時速平均皆100公里以上,為保護自身安全,駕駛人之視線均保持在左、右、前、後之車輛狀況以維持當有外發生時之反應速度能及時避開危險,試想如駕駛人開上開速公路時,視線是一路盯著路邊無數的警示牌和視線下的儀表版,如遇意外發生時能有足夠時間做出完全反應嗎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7條之2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91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執勤員警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2558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速拍攝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紅白『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25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25公里,超速違規屬實始依法舉發…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25.9公里處」。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㈤又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參之此規定91年7月3日新增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之立法意旨,以及日後101年5月30日「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103年1月8日「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

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等修正理由。

可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始得逕行舉發,而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依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不同,應於一定之最短與最長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乃是對於違規行為之取締的正當程序要求。

㈥再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第11條第2款規定:「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左:……二黃色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第137條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

……」。

㈦交通標誌「前有違規取締」之文字,雖未特定僅限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但所指取締之違規行為當然包含超速行駛,標誌內容告知該路段有令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之效果,亦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參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況未依速限行駛乃常見之交通違規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此載有「前有違規取締」文字之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要求,無違取締違規之正當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7號判決參照)。

㈧經查違規採證地點即國道1號南向125.45公里,「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立於國道1號北向125.9公里處距離測速儀400公尺,客觀上足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符合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警告資訊之標誌設置目的,依前揭說明,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求。

且國道1號北向131.7公里處即設有最高速限100之速限標誌牌。

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號:UX02558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0月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

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照片,確認號牌6567-E8號小客車於105年12月21日14:52:45時在國道1號北向125.45公里處遭器號UX025583號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25公里,被告復查詢原告車籍資料,確認號牌6567-E8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MERCEDES-BENZ,型式E200 CG1,車色為黑色,排氣量(馬力)1796CC(HP),車身式樣:轎式HID頭燈,與前揭採證照片車輛之車型車色相符,認原告車輛超速之事證明確,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予以裁處自無違誤。

㈨經查違規採證地點即國道1號南向125.45公里,「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立於國道1號北向125.9公里處距離測速儀400公尺,客觀上足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符合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警告資訊之標誌設置目的,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求。

且國道1號北向131.7公里處即設有最高速限100之速限標誌牌。

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號:又2558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0月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

本處復檢視第二大隊所附採證照片,確認號牌6567-E8號小客車於105年12月21日14:52:45時在國道1號北向125.45公里處遭器號UX025583號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25公里,本處復查詢原告車籍資料,確認號牌6567-E8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MERCEDES-BENZ,型式E200 CG1,車色為黑色,排氣量(馬力)1796CC(HP),車身式樣:轎式HID頭燈,與前揭採證照片車輛之車型車色相符,認原告車輛超速之事證明確,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本處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予以裁處自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故「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有第ZBB784176號舉發通知單、原告106年3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06年3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23249號函、舉發機關106年3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910號函、雷達測速儀器之測照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違規取締告示牌、現場速限標誌牌、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0、35-37頁),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速限100Km/h之路段,其行車速度達125Km/h,有超速25Km/h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本案舉發事實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910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查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執勤員警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2558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速拍攝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紅白『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25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25公里,超速違規屬實始依法舉發。

…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25.9公里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⒉依「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

是「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之設置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

而前開「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設置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25.9公里里程牌旁,而該標誌係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

⒊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UX025583)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0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亦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

舉發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準確度應無疑義。

而且,原告並不否認其有違規超速之事實。

⒋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可知我國關於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並非一經申請即可發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具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駕駛執照。

是以,道路交通參與者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

而未依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尤其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大宗,是「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衡之常情當能使駕駛人立即聯想到應注意速限規定之義務;

亦即前開標誌之文字雖未特定僅限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但所指取締之違規行為當然可包含超速行駛,標誌內容告知該路段有令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之效果,亦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當不致因提醒之範圍不僅限於超速違規行為一項,反使駕駛人不知警惕自身勿有超速違規行為(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之研討決議意旨)。

至於原告引述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104年10月18日報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相關判決,僅屬個案判決,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⒌況且,汽車駕駛人於國道上駕駛汽車時,本應有注意並遵守道路速限之義務,並非於國道上出現「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時,始需將駕駛之速度控制在該路段之速限內,而「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應注意限速規定之義務,已如前述,否則駕駛人若以國道上是否有「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作為駕駛車輛控制速限之依據,更有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之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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