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20,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林怡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11時3分許,駕駛號牌0000-Z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向上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交通裁決有諸多瑕疵分述如后:⒈裁決處擷取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模糊不清,並未拍攝到2420-ZG自用小客車車號,全無證據力。

⒉本件主要證據是惠中路朝南向與北向之監視器影像定格照片,檢視被處分人是否在惠中路線道行駛是否有違規之情事,惟裁決處監視器擷取照片是在向上路段,與事實全然不符,理由不備。

⒊請鈞院函調被告全程車流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檔為憑。

⒋警員非道路攔停勤務,而是巡邏警員,攔停過程違犯機車未二段式左轉、警用機車行駛在內車道、開立紅單時警用機車怠速5分鐘等違規。

㈡被告機關答辯狀第5頁下五: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云云,惟交通裁決本以科學證據,諸如測速照相機、行車紀錄器、數位相機、路口監視器等,尤其以變換車道必須明確拍攝到車牌號碼為是,原告重返惠中路,再檢視惠中路段與向上路口,24小時全天候監視器,計有5組,每組有4支,總計約有20支監視器,監視行車車流之動向,然依監視並未拍攝到2420-ZG車號有變換車道違規之情事,這是不爭的事實。

被告機關稱僅能仰賴員警親身目睹,然變換車道動態之車流,無定格照片佐證,實未符合證據法則,足堪無證據,何以一般庶民駕車經測速照相舉發,均無異議,乃科學證據,庶民則無怨懟,諸如警詢筆錄在法庭上亦無證據力,證人必須在法庭上具結經交互詰問之證述,證據亦僅供卓參而已,遑論警員用目視舉證,擁有公權力之機關,執法本應採用證據法則,然被告機關之訴訟代理人境用論理法則自圓其說,實不可採。

㈢被告機關答辯狀第6頁:本處復檢視第四分局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云云。

惟警密錄器並無證據力,突襲式未事先告知錄音,本無證據力,況密錄並未全程譯文,只是片段擷取,如警員一開端問被告這是你的車嗎?原告回答我有二部車,顯見巡邏警員並非交通警員,是管治安的一般警員,交通警員哪有巡邏,處理交通事故等事件,哪有閒出勤巡邏勤務呢?密錄器原告並未能勘驗,顯示武器不平等,被告藉員警密錄器稱原告不爭執,原告再次聲明,無照片,警員之行車紀錄器亦未拍攝到車牌2420-ZG,何來不爭執呢!㈣被告機關答辯狀第4頁下:經查本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北上往向上路2段方向,車道數由2快車道增加為3快車道…云云。

惟台中市南屯區惠中路為一般道路,時速速限為50公里,非快速道路,快速道路時速為70公里以上,詳如台中市七期市政街道圖,僅2線慢車道附加外側機車專用道,原告依規定行駛在內車道上,並依時相燈左轉向上路段,顯見被告機關所陳述並非事實。

㈤被告機關答辯狀第7頁中段八: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駕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云云。

惟台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係2車道非多車道,被告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對2車道僅內外車道者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2月2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5005517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北上往向上路2段方向,車道數由2快車道增加為3快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車道,於該專用車道內繪有指示左彎之指向線,並配合左轉專用號誌,用以告示欲左轉向上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之車輛應事先換入左轉車道內,並遵循號誌指示行進。

另本分局員警於105年12月11日11時3分在上揭路口執行巡邏暨交通稽查勤務,發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號誌顯示左轉保護時相時沿中間(直行)車道與內側左彎車道之車輛一同左轉向上路,遂駕警用機車上前攔查,至向上路2段與大富街口攔停該車,告知違規事由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交由林君簽名收執;

復經下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佐證,與製單員警答辯報告及製單現場錄影內容相符,核本案違規事證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為「肇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有明文。

末按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㈣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㈤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往北方向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自左轉向上路二段之事實,於法有據。

㈥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0時至00:10時,員警告知「那個有左轉彎車道,有左轉彎號誌,專用號誌跟車道,你要轉彎要先開在內側車道」,原告表示「好,我承認我錯」,00:11時至01:26時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未出示證件,員警即詢問原告姓名,原告表示「林怡達」,員警查驗身分後,告知將依違規事實告發「轉彎未依規定」,01:37時至01:39時原告詢問「這樣多少錢?」,員警告知「600塊」,01:54時至04:05時原告表示「剛已是左轉燈了,如果不是左轉燈我也不會轉,我開車也開了36年了,我也跟你這樣講,你們有時候在取締這種東西讓人家不信服」,員警表示「林先生,我剛跟你講了,你也承認你自已違規了,其他的我不想跟你多講」,原告並未爭執違規事實,04:53時至05:10時員警表示「林怡達先生,繳費期限是1個月,你必須要在106年1月10號做繳納,繳納的方式郵局、超商IBON機,或到監理站繳費做繳納」,05:46時至06:27時員警表示「繳費期限到106年1月10號」,並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即簽收舉發通知單。

本處查詢原告車籍資料,確認號牌2420-ZG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為灰色,廠牌為日產,型式為K11GX。

本處再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車輛於105年12月11日11:01:28時至11:01:33時從惠中路三段往北方向左轉向上路二段等情。

㈦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駕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除了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佐,加上原告於舉發當時對於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至於員警攔查原告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縱使執法過程中有違反交通規則,亦屬依法令之行為,本不予處罰,況且員警是否違反交通規則,亦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認定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12月2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5005517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北上往向上路2段方向,車道數由2快車道增加為3快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車道,於該專用車道內繪有指示左彎之指向線,並配合左轉專用號誌,用以告示欲左轉向上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之車輛應事先換入左轉車道內,並遵循號誌指示行進。

另本分局員警於105年12月11日11時3分在上揭路口執行巡邏暨交通稽查勤務,發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號誌顯示左轉保護時相時沿中間(直行)車道與內側左彎車道之車輛一同左轉向上路,遂駕警用機車上前攔查,至向上路2段與大富街口攔停該車,告知違規事由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交由林君簽名收執;

復經下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佐證,與製單員警答辯報告及製單現場錄影內容相符,核本案違規事證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9-34頁)。

⒉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像光碟結果為(見本院卷第57頁至反面):⑴(檔案名稱:PICT0032.AVI)①畫面長度00:00時,員警表示「那個有左轉彎車道,有左轉彎號誌,專用號誌跟車道,你要轉彎要先開在內側車道」,原告表示「好,我承認我錯」。

00:11時,員警詢問原告「車子是你本人的嗎?」,原告回答「當然是我本人的,我有兩部車」,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未出示證件,員警即詢問原告姓名,原告表示「林怡達」,員警查驗身分後,告知原告將依違規事實告發「轉彎未依規定」。

01:37時,原告詢問「這樣多少錢?」,員警告知「600塊」。

②01:54時,原告表示「剛已是左轉燈了,如果不是左轉燈我也不會轉,我開車也開了36年了,我也跟你這樣講,你們有時候在取締這種東西讓人家不信服」,員警表示「林先生,我剛跟你講了,你也承認你自已違規了,其他的我不想跟你多講」,原告並未爭執違規事實。

04:53時,員警表示「林怡達先生,繳費期限是1個月,你必須要在106年1月10號做繳納,繳納的方式郵局、超商IBON機,或到監理站繳費做繳納」。

05:46時,員警表示「繳費期限到106年1月10號」,並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即簽收舉發通知單。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路口全景.avi)①畫面時間105年12月11日11:01:28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惠中路3段由南往北行向中線車道進入系爭路口,此時,系爭車輛左後方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色車輛)自惠中路3段由南往北行向內側左轉車道亦進入系爭路口,準備左轉。

②11:01:30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往向上路2段由東往西行向行駛,此時,黑色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亦隨同左轉。

⒊經查詢GOOGLE地圖顯示(見本院卷第52頁),惠中路由南往北行向進入系爭路口前,共有內側左轉彎車道、中線直行車道、外側直行車道及慢車道等4線車道,原告主張台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係2車道非多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

⒋另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1:01:28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惠中路3段由南往北行向中線車道進入系爭路口,此由系爭車輛左後方有一輛黑色車輛自內側左轉車道隨後進入系爭路口亦可證明。

據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核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處分據之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⒌原告上開「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事證明確,員警製單舉發,於法有據。

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於攔停過程違犯機車未二段式左轉、警用機車行駛在內車道、開立紅單時警用機車怠速5分鐘等違規云云,縱為屬實,亦與本件原告是否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之認定無涉,原告尚難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