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321,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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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明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6年8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7H471286、68-G7H470052、68-G7H523283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12時03分、106年6月26日12時8分、106年7月3日12時42分、106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段000巷000號前,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情形,經民眾拍照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上揭4件舉發案件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分別製單逕行舉發。

故裁處機關於106年8月30日先後以中市裁字第68-G7H451301號、68 -G7H471286、68-G7H470052、68-G7H523283號等4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900元、900元、900元。

原告不服68-G7H471286、68-G7H470052、68-G7H523283號之3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請求撤銷該3件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其為長居中國大陸台商,違規車輛為其所有,並於滯留大陸期間交由其弟陳明滄管理,除回台之外,其弟也鮮少使用。

自106年4月5日離台後,車輛即以上揭違規情狀停於路邊,原告之弟及弟媳亦曾開了幾回,停車有時順向、有時逆向,簡言之,對於停靠方向並無自覺。

箇中雖有歷史原因(本宅前巷前先並未劃分向隔線,常依慣行隨意緊靠路邊停放,但絕未擋到他車出入),但違規究係事實,經詳閱第五分局函覆被告之說明,其就第1張罰單無話可說。

有疑問者係,第五分局經由民眾檢舉,從6月23日至7月24日開了系爭汽車4張罰單,前3張於首張違規日後,於3星期後始一併送達,第4張則於違規日後3星期後才姍姍而至(平日原告之弟及弟媳因不在家故未收到郵件,收到郵局通知單又跨六、日才至郵局收領,總之收到違規紅單後,已是首次違規(6月23日)1個月後的事了…直到第4張開立即之日期,原告均無所悉有何停車違規事由…然因被告怠於即時通知原告違規事由,致使後續違規停車延續之可能性遽增,而此時告知原告應為被告機關之義務,並應有作為之合理期待。

被告所為後3張處分顯有嚴重瑕疵,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連續舉發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次按「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㈡依舉發機關函復內容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分別於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24日,因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拍照存證,並提供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照片認證、入案、列印、郵寄等作業時程,舉發過程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違規3週後一次收到3張舉發通知單,怠於即時告知違規云云,惟查上開3件舉發,違規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26日、7月3日及7月24日,民眾檢舉日分別於106年6月29日檢舉、106年7月8日檢舉及106年7月28日,分別於106年7月17日及106年8月7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車籍地,並分別於106年7月31日及106年8月16日投遞成功,均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中7日檢舉之規定,且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3個月舉發之規定。

本案核屬「處理細則」第10條之「民眾檢舉舉發」,無從夾放通知單,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另行送達原告,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經核係為維持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定,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授權之旨,本院自得援用。

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2時03分、106年6月26日12時8分、106年7月3日12時42分、106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段000巷000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經民眾拍照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審視,認系爭採證相片3張,係自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前方拍攝能辨識車內無人,而經舉發機關分別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是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前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違規停車,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此乃立法者對違規停車持續存在之態樣,考量持續違規停車對於道路秩序影響重大,自得經由相隔至少2小時之連續舉發違規停車,認定其違規停車之次數,此項立法界定之違規態樣,係屬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之必要,核與「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家原則並無牴觸。

法條採取「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駕駛人因此受罰之次數及負擔之罰鍰,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所舉3件違規事實(分別發生於106年6月26日12時8分、106年7月3日12時42分、106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違規地點、違規態樣雖屬同一,然係舉發機關相隔2小時所為連續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時間均相隔1日或1日以上即可確認。

從而,舉發機關以原告於上揭時間,在同一處所不依順行方向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連續舉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一次同時收到3張罰單,未受合法告知等語。

然查本件係由民眾拍照檢舉,並非當場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當場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並無必須先由舉發機關逐一通知,始得裁罰之規定。

否則,依據原告所稱,其既長年居留中國大陸,則舉發機關縱令通知,原告仍然主張因未居住臺灣境內而無法知悉,則上述立法明定對於持續違規停車得連續裁罰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顯見原告所述,核與立法意旨有違,尚難採認。

本件原告戶籍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而其所有系爭汽車登記地址亦為該處,68-G7H471286、68-G7H470052、68-G7H523283號之3件裁決書,皆於106年9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

本件原告縱因長居中國大陸而無法即時親自收受文書,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連續裁罰,並不須就連續舉發逐一通知為必要,原告所述,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900元、900元,合計2,700元,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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