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36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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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林元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7H5680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號牌369-UX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於106年8月11日10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台74線18公里處,因「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於106年8月15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車主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掣開第G7H568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6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56809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車主到案期限:0000000,車主申訴日:0000000,車主新到案期限:0000000,轉歸責日:0000000,原告到案期限:0000000)。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針對8月11日當天在74號快速道路上,本人所駕駛的車輛(369-UX)係公務車是回收貨車,在上快速道路前,有確實檢查後車廂,是空車無誤,沒料被開乙張所載貨物沒綁緊導致貨物飛散的罰單,重點是我的車已沒貨件可綁,也確實是空車,這和罰單所訂的條文有很大的爭議,冀希能把這部分弄個清楚。」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下簡稱第五分局)106年9月1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5505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6年8月11日10時2分在本市臺74線快速道路18K處,舉發自用公務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檢視違規採證影像,旨車行駛於快速道路途中,確有似紙屑物體自該車車斗飛散致影響交通安全之具體客觀事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

㈡被告檢視第五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08/11 10:02:25時至10:02:28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台74線18公里處內側車道,號牌369-UX號白色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後方車斗上綠色網子隨風飄揚,之後一白色紙張從系爭車輛車斗內往後飄起,復往前飄飛,之後又從車斗往右後方車道飄出,此時又有另一白色紙張從車斗往後飄起,復往前飄,再從車斗往右後方車道飄出等情。

顯見系爭車輛行駛快速道路時,確有紙張飛散,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情事,堪認系爭車輛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行為。

車主於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本處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勘驗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2017/08/11 10:02:25時至10:02:28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台74線18公里處內側車道,號牌369-UX號白色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後方車斗上綠色網子隨風飄揚,之後一白色紙張從系爭車輛車斗內往後飄起,復往前飄飛,之後又從車斗往右後方車道飄出,此時又有另一白色紙張從車斗往後飄起,復往前飄,再從車斗往右後方車道飄出。」

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罰,核與事證相符。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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