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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謝固勇
訴訟代理人 張燕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7H6248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PY-83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10日8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環中路五段(北往南)近樂田巷口前(慢車道),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624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自始均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1月0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6248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檢視被舉發之地點與被告所提供上述警示牌設置地點,經查詢GOOGLE地圖後,發現兩者距離約363公尺,而非執勤員警所陳述之250公尺,為求慎重,原告特於106年11月5日偕同家人至現場再以捲尺量測兩個地點之距離,所得結果亦約為363公尺,皆不同於執勤員警所陳述並記載之250公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範圍,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606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9月10日8時47分在本市南屯區環中路5段(北往南)近樂田巷口前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經架設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偵測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達時速60公里(該路段慢車道速限40公里),超速20公里,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予以舉發。
另查執勤員警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違規行為地點約250公尺處前設有『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活動式反光警示牌,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經查,本件違規雷射測速儀(主機:14K0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22日檢驗合格且於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又雷達射測速儀係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前開規定,係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且查員警已於雷達測速儀前250公尺處(即環中路五段與楓樂巷口「原易汽車修護廠」前道路遵行標誌處)「前有違規測速取締」活動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已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參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被告再檢視員警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APY-8320號小客車於106年9月10日08:47:04時,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五段往南方巷近樂田巷(即高屹有限公司前),遭主機14K07號雷達測速儀偵測到該車車尾,其車速60公里/小時,速限40公里/小時,該車四周無其他車輛等情,堪認系爭車輛超速20公里違規之事證明確。
被告復查詢GOOGLE相關地圖,確認環中路五段往南方向與永春東二路口慢車道口及檢舉地點路口處已設置速限40之速限標誌,系爭車輛行經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足以提醒系爭車輛依速限行駛,系爭車輛竟無視路口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所設之「最高速限標誌」,仍予超速行駛,認系爭車輛超速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
原告雖辯稱告示牌距離違規地點約363公尺,惟被告依實際告示牌地點(楓樂巷口-原易汽車修護廠前)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高屹有限公司前)查詢GOOGLE地圖,確認兩地距離約如舉發機關函文所述之250公尺,原告所辯顯尚難採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60km/h,然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則原告當日駕車有超速20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6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6062號函、第G7H624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測照相片、「速限40公里」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告示牌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40-42頁反面、44、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然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經查:⒈本件舉發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而為逕行舉發。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
此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的立法過程:101年5月30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101年5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將原先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另限制最遠距離,其修法理由謂:「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嗣於103年1月8日再次修正即現行法,對於上述明顯標示之距離,增訂後段:「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
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詳參立法理由)。
據此可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從而,解釋本條項之「明顯標示」,應參酌立法者的目的,其係針對「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客觀上必須達明顯標示之目的,且所謂「明顯」,絕不止是標示立於明顯處所,更包括標示之內容、用語、地點必須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始符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參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再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惟就行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處之用路人屬可得特定之人,對其等之交通為具體且直接發生法律效力,如有違反尚構成處罰之不利益效果,是解釋上至少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般處分之性質,從而法院對於該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合法性,甚至正當性,於具體個案中尚非不得審查與質疑。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則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遵守上述平等、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⒉查本件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時,舉發機關固於雷達測速儀前設有內容為「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警示牌,然經本院比對GOOGLE地圖網站與舉發機關提出之警示牌、測速相片,該警示牌設置之位置(環中路5段與樂楓巷口)與雷達測速儀測速之地點(亞柏四驅Auto motiflcation studio前方)距離約350公尺,有舉發機關提出之警示牌、測速相片、GOOGLE地圖網站擷取之警示牌設置位置、雷達測速儀測速位置及測量距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9-51頁),且舉發警員即證人蕭伯峰偕同原告至現場當時置放「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告示牌,實際測量至本件系爭舉發違規地點之距離係368公尺,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按,並經證人蕭伯峰到庭證述明確可稽。
如此,舉發機關不僅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也與行政程序法有關平等、明確性、誠實信用、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未能有效達到提醒駕駛人注意及或保持速限之目的。
如採認原處分之處罰,將使上述立法者要求「明顯標示」的立法意旨形同具文,是本院認為本案舉發機關之取締採證程序,容有違誤,而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因舉發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於雷達測速儀器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科學儀器採證之警示標誌,致科學儀器之取締採證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是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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