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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劉軒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6H703951號及第68-G6H7256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H7-594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11日11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00號前,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及於105年10月11日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彰快速道路14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局(下稱第六分局)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遂分別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6H703951及G6H7256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原告未於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6H703951號及68-G6H725628號共2份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到案期限:0000000,0000000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合計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查原告同年、月、日駕車遭舉發之兩地點相距4.2KM,如圖一所示,途中經過有運作之交通號誌共7個路口,以一般駕駛人之車速行駛兩檢舉點之路段平均會停3-4個紅燈(每個紅燈30-60秒)。
是以,以最保守之計算4.2KM之距離中至少會停等2個紅燈共1分鐘為計,兩檢舉上傳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起始記載違規時間分別係2016/10/11 11:09:40和2016/10/1111:14:41,以距離除以時間保守計算可知該後車之駕車平均速度至少60.52KM以上,係以違規超速之行車狀態惡意跟拍原告,其拍攝之畫面應無證據能力。
且罰單G6H725628所顯示之畫面所拍攝之車牌模糊,處罰主文所載車號00-0000壓到74號快速道路之槽化線時所顯示之畫面係檢舉人之前前車(非前一台車),車牌號碼亦顯難辨識。
原告以遭檢舉之兩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數字(左下角7個A、時間所顯示之格式字體大小)與檢舉人車內之擺設(紅圈標記處)與擋風玻璃之車內反射,合理判斷2罰單檢舉人為同一人。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係指民眾雖得以照片或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行車違規情事,惟公路主管與警察機關仍應依其職權調查被檢舉人是否真實於該檢舉時日確有違規情事,非謂得便宜行事直接將一般民眾所上傳之畫面截圖後即逕行舉發。
因現今攝影器材或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器才所顯示時間均得自行設定調整,是以本案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與第六分局並未本於職權查證原告詳細違規時間地點,逕以民眾上傳之畫面截圖後即開立罰單G6H703951與G6H725628,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所為之處分顯有瑕疵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1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第六分局105年12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8177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接獲民提供行車影像,經檢視發現旨揭車輛於105年10月11日11時15分,行經中彰快速道路14公里時,違規行駛槽化線,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第五分局105年12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61509號函復說明略以:「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該車確於上述時、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行駛慢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影像無陳述人所述路邊臨時停車靠右後再行駛之狀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檢視第五分局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10月11日11:09:40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松竹三段往西方向近松竹北一街口之中間車道,此時原告所有號牌H7-5948號小客車(白色,國瑞,後方右上角及左下角保險桿有擦損掉漆)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路口,11:09:45時至11:09:49時原告車輛即沿松竹路三段慢車道往西行駛至梅川東路五段口,11:09:50時至11:09:55時原告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等情。
檢視第六分局檢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10月11日11:14:51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環中路一段往西方向(迪化街窗廉店前),原告所有號牌H7-5948號小客車(白色,國瑞,後方右上角及左下角保險桿有擦損掉漆)從內側車道超越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車輛(號牌5669-DY),進入中彰快速公路匝道,11:15:23時至11:15:27時原告車輛自加速車道往左跨越槽化線直接切入車道行駛等情。
被告查詢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及車輛檢驗照片,確認原告車 輛顏色為白色,廠牌為國瑞,型式為ST2EPN,排氣量為1998CC(HP),後方保險桿右上角及左下角處均有擦損掉漆情形,核與上揭影片違規車輛之車型、車色及車身擦損特徵相符。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車輛分別於上述時、地占用慢車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跨越槽化線行駛(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事證明確。
上述2件舉發之檢舉人是否為同一人,及檢舉人是否違規超速,與原告違規事實認定無涉,且一般民眾與原告應無怨懟,應無甘冒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誣陷原告車輛之必要,上揭檢舉民眾提供之影片堪認屬實。
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係狡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核其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
㈣本件之關鍵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第六分局105年12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8177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接獲民提供行車影像,經檢視發現旨揭車輛於105年10月11日11時15分,行經中彰快速道路14公里時,違規行駛槽化線,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另依第五分局105年12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61509號函復說明略以:「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該車確於上述時、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行駛慢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影像無陳述人所述路邊臨時停車靠右後再行駛之狀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01.mov)①畫面開始係由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前方擋風玻璃處往前拍攝,時間2016年10月11日11:09:40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松竹三段往西方向近松竹北一街口之中間車道,此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路口。
②11:09:45時至11:09:49時,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切入慢車道往西行駛至梅川東路五段口。
11:09:50時至11:09:55時,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自慢車道切入外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01.mov)①時間2016年10月11日11:14:51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環中路一段往西方向(迪化街窗廉店前),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超越該車前方之白色車輛,進入中彰快速公路匝道,畫面中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H7-5948」。
②11:15:23時至11:15:27時,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往左跨越槽化線後,切入外側車道行駛。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⑴可知,約11:09:45時至11:09:49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切入慢車道往西行駛至梅川東路五段口。
約11:09:50時至11:09:55時許,原告駕車通過路口後自慢車道切入外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睽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核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自應受罰。
⒋另由上開勘驗結果⑵可知,約11:15:23時至11:15:27時許,原告駕車自加速車道往左跨越槽化線後,切入外側車道行駛,且畫面中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H7-5948」,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駕車跨越槽化線之行為,核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自應受罰。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畫面所拍攝之車牌模糊云云,顯係原告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檢舉民眾係以違規超速之行車狀態惡意跟拍原告云云,縱為屬實,亦與原告駕車是否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
又原告主張現今攝影器材或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器材所顯示時間均得自行設定調整,是以本案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與第六分局並未本於職權查證原告詳細違規時間地點云云,然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已提出上開民眾檢舉光碟為證,由上開光碟勘驗結果明顯可知原告違規之時間及地點,原告質疑違規之時間地點惟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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