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106年
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當事人欄第四行所載「代 表 人 許昭琮」
,應更正為「代 表 人 黃士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下略)
註: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抗告。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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