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8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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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林隆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2月18日22時32分許,駕駛號牌M6-78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1年2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

原告於吊扣期間之101年3月7日20時10分許,駕駛號牌3355-C9號汽車,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吊銷駕駛執照(單號:GH0000000)。

詎原告竟又於105年9月8日15時20分許,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審酌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持普重型機車駕駛汽車,依交通違規工作圈第38次會議紀錄第5案決議及交通部公路局99年10月20日召開研商「違規人駕駛執照、牌照狀態異常時,警察機關應否一併舉發或另由監理裁罰機關舉發」協商會議結論二,主動變更適用法條,續於106年2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3,000元(第62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計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8日前,因原告家務繁忙,一時疏忽,確屬不當,並非無故,故意不到案。

然一般行政機關於到案期限皆會書面通知或於期限後數日再次作催繳的動作,總之,主管機關並無催繳的動作,顯然已違反程序正義原則,祈盼貴庭能體恤民之所苦,免以2倍之原罰鍰。

㈡原告於105年9月8日15時20分許,與車牌號碼0000-00駕駛人吳姿誼女士擦撞乙事,因當時車輛係轉彎又剛起步故時速極慢,直覺縱使右前方擦撞到吳女士所駕駛之左後方保險桿,也不致於有多嚴重,又因趕時間赴其他金融機構,當下僅將車窗玻璃拉下,且舉起右手表示歉意,並非故意逃逸,未下車查看,是一時大意,也是原告之過失,事後深感悔意。

事後原告也曾經電話中向吳女士與其夫婿表達歉意,並徵詢其意向原告願無條件為其受損之車輛修復,但是其夫婿稱暫時不用,其要做生意,車子每天皆要使用,且撞擊部位又不是很嚴重,故延宕至今仍尚未修復,此部分可傳訊當事人或調閱通話紀錄為憑㈢另依據被告106年4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29747號函整份公文尚缺第5-6頁,屬不完整之公文,有瑕疵之公文,彷彿黑箱作業,侵害到原告之權益,相關人員亦未詳加核對及校正在此表示嚴重抗議,也於最末段八略以…敬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試問被告又有何立場及法源基礎,似乎在指揮本案之偵辦,實令人不解,竟然作此無知之論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一、用語釋義:㈠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 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

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 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

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 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 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 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 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 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 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

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 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 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 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末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 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 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 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 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 實為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 ,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 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 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 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 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 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 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

㈣被告檢視對造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確認對造行車紀錄器畫 面0000-00-00 00:19:37時對造車輛準備從臺中市豐原區 中正路往西方向慢車道切入快車道,18:19:38時至18: 22:58時對造車輛停下,對造車輛女性乘客表示「看看下 車講呀」,並大喊「下來」,之後畫面顯示號牌00-0000號 客貨車即沿中正路往西方向繼續行駛,對造隨即記下車號 ,並將車輛行駛至慢車道後報警,等候警方到場等情。

被 告檢視105年9月8日對造談話紀錄表記載「(問:事故如何 發生?)答:我是駕駛自小客車7303-PW沿中正路往中山路 方向慢車道起步行駛時,對方是駕駛自小客貨車,車號待 查,沿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駛,對方右側車身與我 自小客車左後車身位置發生碰撞,對方肇事後即離去,我 當時由對方擋風玻璃看過去,看到駕駛人為男性,50幾歲 中年男子,發生交通事故後我車已自行移置」、「(問: 當時發現對肇事車輛時雙相距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我有發現對造車迴轉擦撞到我車輛的左後側車輪板 金,採取停車」及「(問:您【乘客】是否受傷?受傷情 形為何?)答:無受傷」。

被告檢視事故現場照片,確認 對造所駕車輛左後車輛板金處有擦損,原告所駕車輛右前 保險桿有凹陷。

被告再檢視105年9月8日原告談話紀錄表記 載「(問:事故如何發生?)答:我是駕駛自小客車M6-78 77沿中正路行駛於快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對方是駕駛 7303-PW自小客車慢車道中山路方向慢車道起步行駛時,我 自小客車右前保桿位置與對方左後方位置發生輕微碰撞, 我看到對方有跟我比手勢,我覺得對方是認錯,故我想說 沒事即離去」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 如何?)答:我自小客車右前保桿位置與對方左後方位置 發生輕微碰撞,碰撞損」,核與對造所述情節相符。

原告 駕車時即已知悉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財產上損害, 原告即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原告逕自駕車離去 之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已構 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罰逃逸」之要 件。

㈤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已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無不 能於到案期限前到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惟未於期限內到 案或陳述意見,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為裁處,並無違誤且無裁量 空間,原告請求改裁云云,自不足採。

㈥關於原告主張答辯狀缺頁部分,被告已於106年4月24日重 新寄送達變狀繕本,並於106年4月25日投遞成功等語;

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逾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處置。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㈣經查,原告前101年3月7日20時10分許,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吊銷駕駛執照(單號:GH0000000);

詎原告又於105年9月8日15時20分許,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2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合計12,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3月1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1582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1年2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及訴外人吳姿誼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裁決查詢報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40頁),堪信為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勘驗結果為:①行車紀錄器畫面0000-00-00 00:19:33時,前方臺中市○○區○○路○○○○○路○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18:19:37時7303-PW自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準備從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往西方向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

②18:19:38至18:22:58時,由對造車輛車內可聽到碰撞聲響,對造車輛停下,對造車輛女性乘客表示「看看下車講呀」,並大喊「下來」,之後畫面顯示號牌M6-7877號客貨車超越對造車輛,於18:19:51時越過停止線,直接沿中正路往西方向繼續行駛,約18:19:58時對造車輛自路口遠端消失,對造車輛駕駛及乘客隨即口述記下M6-7877車號,並將車輛行駛至慢車道後報警,等候警方到場。

⒉另原告於舉發機關製作之105年9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問:事故如何發生?)答:我是駕駛自小客車M6-7877沿中正路行駛於快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對方是駕駛7303-PW自小客車慢車道中山路方向慢車道起步行駛時,我自小客車右前保桿位置與對方左後方位置發生輕微碰撞,我看到對方有跟我比手勢,我覺得對方是認錯,故我想說沒事即離去」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我自小客車右前保桿位置與對方左後方位置發生輕微碰撞,碰撞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又原告於106年4月24日予本院函自承:「因當時車輛係轉彎又剛起步故時速極慢,直覺縱使右前方擦撞到吳女士所駕駛之左後方保險桿,也不致於有多嚴重,又因趕時間赴其他金融機構,當下僅將車窗玻璃拉下,且舉起右手表示歉意,並非故意逃逸,未下車查看,是一時大意,也是本人之過失,事後深感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⒊據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與訴外人吳姿誼所駕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未立刻報警處理,未下車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因此,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依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8日前,因原告家務繁忙,一時疏忽,確屬不當,然並非無故,故意不到案…祈盼貴庭能體恤民之所苦,免以2倍之原罰鍰云云。

然查,原告既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自應知悉到案期日,且並無不能於到案期限前到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之事由,惟未於期限內到案或陳述意見,自應受罰,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原告尚難以此作為免罰或改罰之正當理由。

⒌至於原告主張答辯狀缺頁部分,被告已於106年4月24日重新寄送達變狀繕本,並於106年4月25日投遞成功,有查詢單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又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部分,本應裁處吊扣其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惟因原告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故被告改依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點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從而,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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