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交,9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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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張峻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6G-179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5日10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豐原往石岡方向),因「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月5日提供影像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限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5年3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在106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原告開車行經豐勢路2段,行駛在內線車道,忽然一部自小客車要從外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原告鳴按喇叭提醒不要變換,對方不但沒停且硬切換過來,原告緊急剎車差一點撞到對方,也差一點撞上安全島,原告會到前方攔車是因為對方的行為害原告差點車禍才讓原告有脫序的行為,且車上行車紀錄器壞掉,因工作太忙才疏忽,無法舉證,而原告有到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但警方不給原告,原告也不知道可以請他們存檔,也不知道警方的監視器畫面可以儲存多久,試問對方的駕駛行為都是對的嗎?還有發生車禍怎麼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2月13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60002313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眾檢舉旨揭違規車輛於106年1月5日10時36分,在豐原區豐勢路2段至石岡區明德路195號前,疑似逼車並多次違規,經本分局員警檢視民眾提供之影像後,認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逕行舉發。

本案經檢視民眾提供之影像,該車於石岡區明德路195號前非遇突發狀況,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中(影片時間11時8分58秒)駕駛並下車,至影片時間11時9分48秒駕駛上車後將車輛駛離,於車道中暫停時間約50秒,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及「員警於106年1月5日擔服10時至12時執行巡邏兼備勤勤務,於10時39分受理110案e化編號Z00000000000000民眾檢舉自小貨車6G-1792交通違規一案。

民眾於106年1月5日上午10:36撥打110案號稱遭人逼車,經警方到達現場處理瞭解本案係行車糾紛,報案人駕駛自小客車自國道4號下豐原匝道往石岡區方向行駛過程中,不明原因遭自小貨車6G-1792疑似逼車,檢舉該自小貨車6G-1792多次交通違規(違規路段由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至石岡區明德路195號前),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影像供警方以佐證,警方依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豐原區交通違規部分陳報分局交通組轉呈豐原分局以規定處理。

次查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時間較快,與實際時間誤差時間為33分鐘(民眾報案時間106年1月5日10:36分,報案時行車紀錄影像時間為106年1月5日11:09分)」。

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目的,乃在於遏止用路人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造成後方追撞或因閃避而發生事故之危險行為。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106年1月5日11:05:57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往東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前方20餘公尺內側車道為原告車輛,此時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之車輛紛紛超越原告車輛,11:06:06時畫面顯示內側車道繪設左轉指向線,11:06:22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11:06:35時畫面再度顯示內側車道繪設左轉指向線,11:06:38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原告車輛穿越路口,繼續沿內側車道行駛,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車輛仍紛紛越原告車輛,畫面11:16:53時檢舉民眾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中線車道加速行駛,此時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跨越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後加速行駛,與檢舉民眾車輛僅保持約4公尺距離,穿越路口後沿中線車道行駛,11:07:10時檢舉民眾車輛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此時原告車輛突然未打方向燈,再跨越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行駛,而後切換到內側車道,且後剎車燈突然亮起,與檢舉民眾車輛僅保持不到4公尺距離,11:07:22時檢舉民眾車輛準備切換至中線車道,此時原告車輛打右方向燈,切換至中線車道,穿越路口後沿內側車道行駛,此時外側車道車輛紛紛,11:08:08時檢舉民眾車輛切換至中線車道並加速行駛,11:08:15時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跨越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行駛,持續向右,占用檢舉民眾車輛行駛之中線車道,檢舉民眾車輛被逼車至機慢車優先道行駛,11:08:24時檢舉民眾車道切回中線車道,11:08:30時至11:08:57時檢舉民眾報警表示「你好,我們這裡有人在逼車耶,在石岡區明德路,現在路上,停下來他就跑走啦,因為他一直在逼我們的車」,11:08:59時原告車輛突然停置於外側車道,駕駛並下車走向檢眾民眾車輛並揮手,檢舉民眾表示「他下車了,對,加油站再過來一點」,此時出現敲門聲,其他車輛紛紛從內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超車,檢舉民眾表示「往東勢路的方向」,此時再度出現敲門聲,之後出現咆哮聲,11:09:35時原告車輛駕駛邊走回其車輛邊轉頭睥睨檢舉民眾車輛,11:09:44時原告車輛駕駛上車,之後沿外側車道行駛離,接著檢舉民眾車輛繼續行駛,穿越路口後即沿內側車道行駛,並超越原告車輛,11:11:13時檢舉民眾車輛往路旁停靠等情。

㈤自上揭影片顯示,原告車輛為阻止檢舉民眾超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甚以將檢舉民眾車輛逼迫到機慢車優先車道,之後在未遇突發狀況下,突然於車道中暫停,且駕駛下車多次敲擊檢舉民眾車窗,並大聲咆哮後,轉頭睥睨檢舉民眾車輛,走回其駕駛座,挑釁意味濃厚,認定原告車輛「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未於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至於檢舉民眾車輛是否另有違規,與本件違規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查:⒈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35頁),勘驗結果如下:①錄影畫面約106年1月5日11:05:57至11:06:05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往東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其前方20餘公尺內側車道為原告車輛,當時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之車輛紛紛超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行車速度明顯慢於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11:06:06時畫面顯示內側車道繪設左轉指向線,11:06:22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11:06:35時畫面再度顯示內側車道繪設左轉指向線。

②約11:06:37時,路口號誌顯示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原告車輛啟動穿越路口,繼續沿內側車道行駛,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車輛仍紛紛超越原告車輛,依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

11:06:53至11:07:08時檢舉民眾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加速行駛,此時原告車輛未開啟方向燈,突然加速跨越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與檢舉民眾車輛僅保持約數公尺距離。

③11:07:10時檢舉民眾車輛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此時原告車輛未開啟方向燈,突然再跨越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行駛,而後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且後剎車燈突然閃一下,與檢舉民眾車輛僅保持不到數公尺距離。

④11:07:22時檢舉民眾車輛準備切換至中線車道,此時原告車輛開啟右方向燈,又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於穿越前方路口後沿內側車道行駛,此時外側車道其他車輛紛紛超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

⑤11:08:08時檢舉民眾車輛切換至中線車道並加速行駛,11:08:15時原告車輛又突然跨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且持續向右,逐漸占用檢舉民眾車輛行駛之前方中線車道,檢舉民眾車輛被原告車輛逼車至機慢車優先道行駛。

依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前方之內、外側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阻擋。

⑥11:08:24時檢舉民眾車道切回外側車道行駛,11:08:30至11:08:57時檢舉民眾打電話報警表示「你好,我們這裡有人在逼車耶,在石岡區明德路,現在路上,停下來他就跑走啦,因為他一直在逼我們的車」,11:08:59時原告車輛突然停置於外側車道上,原告下車(車門未關)走向檢舉民眾車輛並招手,檢舉民眾表示「他下車了,對,加油站再過來一點」,此時出現原告敲門聲,其他車輛紛紛從內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超車,依錄影畫面顯示並無其他突發狀況。

檢舉民眾繼續以電話表示「往東勢路的方向」,此時再度出現原告敲門聲,之後出現原告叫罵聲,11:09:35時原告邊走回其車輛邊轉頭怒視檢舉民眾車輛,11:09:44時原告上車沿外側車道行駛離,接著檢舉民眾車輛繼續行駛,穿越路口後即沿內側車道行駛,並超越原告車輛。

⑦11:11:13時檢舉民眾車輛往路旁停靠。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錄影畫面約自11:06:53至11:08:59時,原告在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之情形下,多次未開啟方向燈駕車突然近距離切換至檢舉民眾車輛前方,甚至將系爭車輛停置於外側車道上,原告下車(車門未關)走向檢舉民眾車輛並招手,依錄影畫面顯示此時並無其他突發狀況。

原告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客觀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自應受罰。

⒊至於原告主張:「一部自小客車要從外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我鳴按喇叭提醒不要變換,他不但沒停且硬切換過來,我緊急剎車差一點撞到對方,也差一點撞上安全島,我會到前方攔車是因為對方的行為害我差點車禍才讓我有脫序的行為」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對方駕駛人是否違規應予處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駕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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