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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午陽公司)於民國98年至101年間,現任負責人鄭麗芬及前任負責人賴富源(鄭麗芬之配偶)利用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川輝興業有限公司及元陽貿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幫助午陽公司逃漏稅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
被告依違章事實查獲午陽公司漏報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補徵本稅暨罰鍰共計7,478,310元,限繳日為106年8月25日,該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06年8月8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不服,於106年9月20日申請復查在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者,其滯欠案件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二)、又午陽公司主要存款銀行-合作金庫中港分行之存款餘額,截至105年5月16日止尚餘11,684,019元,旋即大量異常提領,由前揭行庫所屬分行於同年7月21日函覆午陽公司之帳戶餘額,僅有49,505元之存款為證,顯有刻意隱匿、移轉財產,逃避日後稅捐執行之跡象。
末查午陽公司之所得、財產清單及現行銀行存款餘額,財產部分已就其名下兩部車齡老舊之車輛,辦理禁止處分,惟仍無法保全所欠稅款,另查得午陽公司現存銀行存款餘額僅78,566元,且所負之稅捐債權金額龐大,足證午陽公司所有財產價值及負擔債務資力與欠稅額顯不相當,已難預期所欠稅款能全數徵起。
(三)、綜上,為避免債務人於資力不足下,藉由提起行政救濟使移送執行時程延宕及繼續隱匿、移轉可供執行之財產暨所得,致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債權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債務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復查申請書理由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列印、裁處書、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起訴書、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應可認已經釋明。
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債權人所舉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以應補徵稅額及罰鍰計7,478,310元,與現查得債務人所有財產價值及負擔債務資力顯不相當,已難預期負擔所欠稅款,有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按;
足見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確遠高於債務人目前之資力,故債權人據此主張債權人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為相當釋明,債權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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