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簡,106,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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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號
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方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陳舜杰
莊國均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2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友報關行於103年9月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03/G852/0703號,共計3項貨物),其中該批報關進口貨物中之第2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名為「SPICE@200L/BOT(酒精含量大於0.5%)」,貨品分類號列第3302.10.10.00-5號「以芳香物質為基料,用以調製飲料之酒精製品,含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0.5%者」。

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為「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酒精濃度58.76%,乃更正貨名為「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40%,稽徵特別規定為B(應徵酒稅),輸入規定為「463」(應檢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其他同意文件)、W01(輸入酒類應申請辦理輸入查驗)、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嗣因系爭酒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原告經通知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逾期未補送等情,認定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酒品,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以104年4月20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參據本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依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按系爭貨物之貨價新臺幣(下同)121,399元處1倍之罰鍰計121,399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年3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250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

案經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中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即本件之原處分)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仍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委由聯友報關行於103年9月18日以進口報單第DA/03/G852/0703號(下稱系爭報單)【附件1】,項次為「1.GLASS BOTTLE 100ML、生產國別CHINA」、「2.SPICE @200L/BOT (酒精含量大於0.5%)、生產國別CHINA」、「3.貼標機LABELING MACHINE、生產國別CHINA」報運進口。

被告以系爭報單第二項貨品「SPICE @200L/BOT(酒精含量大於0.5%)」(國定稅率第一欄20%,稽徵特別規定及輸入規定皆為空白)(下稱系爭貨品),經查驗後,認定實際來貨為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國定稅率第一欄40%,稽徵特別規定為B及輸入規定為463、WO1、MWO),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此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逃避管制,轉據同法第36條第1、3項規定,以104年4月20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件2】,處貨價1倍罰鍰121,399元並沒入貨物。

㈡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訴願,經財政部105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5139025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05年3月23日訴願決定書)【附件3】,以「(略)…並非所有含乙醇(酒精)之液體均係酒類貨物,尚應區辨來貨可否作為飲料,供消費使用。」



「(略)…惟參據卷附專業機構之檢驗報告,……,鑑定方法係「GC/MS;

GC;

Method in house PH0001;

CNS14850;

CN14851」,即該檢驗機構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為氣相色譜法-質譜法聯用(Gas chromatography- massspectrometry, GC/MS),及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4850、總號14851等規範進行檢驗等,與上開函令本部所指定測定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並不相符……,核有再行鑑定查明之餘地。」

等理由,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

㈢詎料,被告未依105年3月23日訴願決定書之「以可否作為飲料供消費者使用為基準;

應再行鑑定查明」等意見,以105年10月13日中普機字第1051015955號重核複查決定仍維持罰 鍰及沒入處分,嗣後訴願機關財政部106年9月5日台財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件4】未予糾正,逕為駁 回,同有違法,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貨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第3條、附表一及附表二等規定所示,為溶於乙醇(即酒精)之香料,屬「食品添加物」,非屬「酒」,被告應送主管機關衛福部協助認定: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規定:「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

…」同法第18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證1】⒉次綜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第3條、附表一及附表二等規定:⑴以「附表一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第(十)類香料 - 編號2號乙酸丁酯」為例【原證2】「乙酸丁酯」在「附表二 食品添加物規格 第291頁」為「無色透明液體,具特異芳香」、「本品2mL溶於70v/v%乙醇(即酒精)4mL,其溶液應透明」。

【原證3】⑵再以「附表一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第(十)類香料 - 編號3號乙酸芐酯」為例(同原證2)「乙酸芐酯」在「附表二 食品添加物規格 第292頁」為「無色透明液體,具特異芳香」、「本品2mL溶於70v/v%乙醇(即酒精)4mL,其溶液應透明」。

【原證4】⑶其他諸如「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第(十)類香料」中多數酯類香料,均類似如上,法律性質上屬食品添加物,且皆為溶於乙醇(即酒精)之香料。

⒊因此,溶於乙醇(即酒精)之香料,仍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規所稱之「食品添加物」,縱使該等香料必須以「酒精」為「載體」,但性質上不屬於「酒」。

㈤況,綜合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檢驗結果及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之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16日函、105年8月24日函覆意見,亦可知系爭貨品為「香料」,並非「穀類酒」:⒈被告行政調查階段雖委請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下稱華友公司)檢驗系爭貨品,測得總酸含量(以醋酸計)為1.19g/L,總酯含量(包括乙酸乙酯等數種酯類)為24.21 g/L,然而,關於華友公司鑑定之正確性,不僅105年3月23日訴願決定書認為應重行鑑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4年度偵字第1312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也認為華友公司鑑定之正確性有爭議。

【原證5】⒉臺北地檢署於偵查中,將系爭貨品另外送請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下稱台灣菸酒公司),測得總酸含量(以醋酸計)為1.62g/100ml(即每100毫升1.62克,相當於16.2g/L),總酯含量(以乙酸乙酯計)為2.60g/100ml(即相當於26.0 g/L)。

再查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之105年2月19日函覆意見:「一般添加用之香料,主要以酸類和酯類來增加香氣與口感,使用上需稀釋千倍以上,故香料之總酸即總酯含量甚高」;

105年3月16日函、105年8月24日函覆意見,針對一般白酒(即以糧穀類類為主要成分之蒸餾酒)之總酸、總酯含量範圍為何乙節,謂:「台灣目前並無相關法定標準,但一般而言,總酸濃度不超過2 g/L,總酯濃度不超過5 g/L」、「依據中國大陸公布之清香型白酒國家標準(GB/T 10781.2-2006),僅以下限區分優級與一級兩個級別,並無明訂濃度區間:如優級高度白酒總酸0.4 g/L以上,一級高度白酒總酸0.3g/L以上,優級高度白酒總酯1g/L以上,一級高度白酒總酯0.6g/L以上」、「旨揭總酸16.2g/L、總酯26.0g/L,已大幅高於優級高度白酒與一般高度白酒」。

綜合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及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之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16日函、105年8月24日函覆意見,可證系爭貨品為添加用之「香料」,並非可供直接飲用之穀類酒。

⒊次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事項,均應一併注意。

被告忽視台灣菸酒公司及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之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16日函、105年8月24日函覆意見等有利原告之意見,仍偏執己見,強為維持處分,實有違法。

⒋再者,被告雖認定系爭貨品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之「其他穀類酒」,惟查重核復查決定書或訴願決定書並無指出系爭貨品為「穀類製成之酒」之證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證據規定有悖。

㈥原告因106年11月22日前往閱覽本案相關卷宗,方第一次看到華友公司103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之全貌【附件5】,然查,華友公司103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有多處違反誠實信用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該檢驗報告之證明力,顯有爭議:⒈查,被告指示華友公司檢驗項目「鑑別是否為食用酒或工業酒精,是否為蒸餾酒,調製酒或釀造酒」,係以「預設立場」之「誘導方式」引導檢驗機關做出不利原告之結論。

系爭貨品為「香料」,並非「酒」,只因該香料之特性只能溶於酒精,只能以酒精為載體,無法以固體呈現或溶於其他液體,受限於此香料之特性如此,才引發本件之爭議,換言之,該香料倘若可以以固體方式呈現或溶於其他液體,則檢驗項目根本不會設計為「是否為食用酒或工業酒精,是否為蒸餾酒,調製酒或釀造酒」之樣式。

因此,被告上開「誘導性」指示,實已經將檢驗答案預設在題目之中,無論華友公司檢驗之答案為何,均無法獨立做出「檢體為香料」此一超過被告預設檢驗項目範圍的答案,也就是說被告預設之檢驗項目,已經是不利於原告的認定。

查,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同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被告用「預設立場」之「誘導方式」引導檢驗機關做出不利原告結論的行政調查行為,已經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36條之規定。

⒉次查,103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所作成之結論,其推論方式違反論理法則。

經查,上開檢驗報告之結論為「綜上所述,檢體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然由同份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欄位上所載之第1點到第7點內容,根本未提到判斷「穀類」製成之酒的判定標準,衡諸一般常理,實難得出「穀類」蒸餾酒之結論。

華友公司到底是以何基準或依據,判定檢體是由「穀類」製成之酒,實無法從該份檢驗報告得知。

由可此件,華友公司做出結論之過程,顯然違背一般論理法則。

⒊更遑論,華友公司103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欄位第7點「總酸含量為1.19g/L(以醋酸計),總酯含量為24.21 g/L」,與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檢測結果:總酸醋酸計)1.62(即每100毫升1.62克,相當於16.2g/L);

總酯(g/100ml,乙酸乙酯計)為2.60(即相當於26.0 g/L)。」

【附件6】有相當大之差異;

被告謂數據略有差異,屬合理範圍等語,顯見其對科學數據事證之輕率。

⒋是以華友公司103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實有多處違反誠實信用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華由公司並不具酒類專業檢驗證照,故原告認為該檢驗報告當無證明力,申言之,該檢驗報告無從作為本案系爭貨品為「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之證明依據。

㈦稅則第22.08節與第33.02節間之重大區別,應以「貨物進口時是否可供食用」為區別標準:⒈縱認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歸稅則第22.08節之「其他穀類酒」為實(假設語),茲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就稅則第22.08節中,所有牽涉穀類製成之酒之解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論其酒精度高低: (A)烈酒,係以葡萄酒、蘋果酒或其他發酵飲料或發酵穀類或其他蔬菜製品經蒸餾而得,但未添加調味料………。

除了未變性之乙醇,其酒精強度以容積計算低於80%者以外…… (2)威士忌及其他以穀類(大麥、燕麥、裸麥、小麥、玉米等等)之發酵醪,經蒸餾而得之烈酒。

…… (5)伏特加係以農產品(例如穀類、馬鈴薯)之發酵醪,經蒸餾而得之烈酒,有時再以活性碳處理。」

【原證6】等語可知,歸為稅則第22.08節中之「其他穀類酒」,均有可供飲用之特性。

⒉反觀,H.S.註解就稅則第33.02節之解釋,指出「進口時,此類調製品不作為飲料消費用,因此可與第22章(註:即含第22.08節)的飲料區分」。

【原證7】⒊是以,稅則第22.08節與第33.02節間之重大區別,應以「貨物進口時是否可供食用」為區別標準。

⒋本件貨物為香料及酒精之混合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以H.S.解釋準則二(乙)後段:「凡貨品由超過1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準則三(甲)中段:「當有兩個以上之節,而每個節僅述及混合物或組成品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組合成套出售貨物所含組件之一部分,則前述之各節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節較他節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

、準則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

觀之【原證8】,本案系爭貨物經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檢測(參附件6)及經臺北地檢署詢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之意見(見原證6-105年2月19日函覆意見:「一般添加用之香料,主要以酸類和酯類來增加香氣與口感,使用上需稀釋千倍以上,故香料之總酸及總酯含量甚高」)後,應認稅則第33.02節之解釋:「此類調製品可能含或不含酒精,可用來製造含或不含酒精成分之飲料;

……此類調製品通常含有相對少量使飲料具有獨特性的芳香物質…進口時,此類調製品不作為飲料消費用,因此可與第22章(註:即含第22.08節)的飲料區分」較符本案系爭貨物無疑。

㈧另,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檢測之樣品,是被告於105年5月13日會同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採之樣品,係由被告就同批貨物(鉛封)自行亂數抽取(原告並未指定)且自行採取。

被告現竟推諉稱檢察事務官取自未經開封的藍色塑膠桶樣品與送華友公司之樣品為不同塑膠桶,理由委不足採,況本案系爭貨物尚扣存海關倉庫,隨可就地取樣送外檢驗。

㈨茲就系爭貨物送鑑定機關一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5月29日當庭表示不再送鑑定。

㈩原告就本次系爭貨物,係向合肥六知商貿有限公司購買,此有雙方買賣合同可參【原證9】。

⒈本次系爭貨物現仍由被告機關留置於倉庫,迄逾3年半尚未放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系爭貨物並無後續交易之資料,合先敘明。

⒉原告先前所進口之同類貨物「SPICE」(參以下原證11到原證15),係出售予第三人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有發票可憑【原證10】。

⒊另,原告先前進口同類貨物「SPICE」時,亦有受客戶委託同時併櫃進口,如:⑴「AIR COMPERSSOR空壓機」【原證11-103年2月28日進口報單】。

⑵「不鏽鋼配件STAINLESS STEEL PARTS軟管」「輸送設備CONVEYING EQUIPMENT」【原證12 -103年3月28日進口報單、103年4月20日進口報單】;

⑶「冷凝器CONDENSER」【原證13-103年5月28日進口報單】。

⑷「噴碼槍LASER INKJET PRINTER」【原證14 -103年6月 18日進口報單】;

⑸「不鏽鋼配件STAINLESS STEEL PARTS浮球(大)」「 合金鑽頭ALLOY BIT(鎢合金)」【原證15 -103年7月14 日進口報單】。

⒋原告上開同時同時併櫃進口之物品,均與「SPICE」無任何關連性,亦可凸顯本次被告機關將系爭進口報單中「SPICE、貼標機LABELING MACHINE」二者不當連結無端強行合併解釋的荒謬!倘若被告機關所謂報單上之貨物可合併觀察之行政裁量為合法(假設語),請被告機關依相同之「合併觀察法」標準,就上開「原證11-原證15」之進口報單,提出合法合理合情之解讀,供鈞院及兩造參酌,如若不能者,如何能令人民相信此行政裁量解釋方式具一般客觀合理之解釋效力!行政權無限擴張凌駕法律之上。

茲就被告107年3月20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表示意見:「系爭貨物名稱」之認定,應以權威機構採用科學方法,並經由儀器設備鑑定分析後之結論為準:⒈「認定進口貨物名稱」與「對進口貨物歸列海關稅則」 ,本屬對應相關,但此為二不同層次之事,不可不辯: ⑴進口貨物名稱之認定,以實到貨物進口時之現況為準 ;

無法判定時,應檢送實際到貨之貨樣,委請權威機 構採用科學方法,並經由儀器設備鑑定分析,始具公 信力。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 【原證16】、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 判決【原證17】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 號裁判可參【原證18】。

⑵海關稅則之分類具有高度專業性,對於進口貨物是否 符合稅則名稱之疑義,如遍查稅則有關類章之註及H .S註解,仍未能加以解決,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 應可參酌相關資料據以判斷,惟此資料應具備公認之 權威性,並應多方查證,定義之內容應為相關專業領 域所能接受。

反之,如貨物名稱意義十分明確,或稅 則有關類章之註及H.S註解已有解釋,或說明雖不 盡周全,但仍可綜合相關描述加以推論者,主管機關 亦不必外求其他解釋,而應以稅則相關說明為優先, 尤其不能擅自補充,增加所無之限制,致有違法律保 留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甚至牴觸稅則貨物分類之意 旨,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判可 參。

(見原證18) ⑶基上可知,對於「進口貨物名稱之認定」(即第一層 次),以實到貨物進口時之現況為準,並得委請權威 機構鑑定分析。

於確認貨物名稱後,方進行「對進口 貨物歸列海關稅則」(即第二層次)。

為海關稅則歸 列時,如果貨物名稱十分明確,主管機關應以上開稅 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相關規定為優先適用,不能擅 自補充或外求其他解釋,不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 明確性原則,如果貨物名稱歸到稅則分類有疑義者, 始由主管機關基其權責判斷,而稅則歸列往往見仁見 智,見解不一致普遍常見,海關可依權責逕行更正其 稅則號別,然此僅稅率不同而已,但不涉及虛報違章 。

⒉本案爭點在於第一層次「系爭貨物名稱之認定」一事。

系爭貨物經送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其報告書載「檢測結果:總酸醋酸計)1.62(即每100毫升1.62克,相當於16.2g/L);

總酯(g/100ml,乙酸乙酯計)為2.60(即相當於26.0 g/L)」,復參據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105年2月19日函覆之意見,應已足確定系爭貨物名稱為「香料」。

被告雖爭執應以華友公司103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之結論即「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為準,作為系爭貨物之名稱,但上開華友公司103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未驗明「何種穀類」蒸餾酒及添加何種「香料」成分,原告歷次書狀均指明瑕疵、矛盾、不實,已無公信力可言。

又,原告為釐清「系爭貨物名稱」爭議,亦同意於訴訟中將系爭貨物委請第三方鑑定機關「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再次鑑定。

是以,「系爭貨物名稱」之認定,實應以權威機構採用科學方法,並經由儀器設備鑑定分析後之結果為準,以昭公信。

惟就系爭貨物再送鑑定機關一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5月29日當庭捨棄請求。

⒊被告107年3月20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內容,,以海關稅則第3302節之內容(即屬第二層次「對進口貨物歸列海關稅則」)去論證本屬第一層次「系爭貨物名稱之認定」之事,是倒果為因,顯然有意混淆鈞院之視聽。

⑴按「香料」組成成分、含量多寡影響其貨品分類,且貨品分類號列亦多(如稅則0910植物香料、2106芳香物質調製品、2916芳香精、3302含酒精香料),非被告所稱香料的性質只限3301以下的產品才是屬於香料,退一步言之,原告申報香料稅則3302,如依據第33章章註二規定第3302節之芳香物質是指第3301節之芳香物質,即使非3302節,則宜歸稅則第2106節,如00000000「供飲料製造用」,2106.9053.006號「供食品製造用,芳香物質混合物之調製品」或00000000「用以調製飲料之酒精製品,」,無論歸何稅則,斷不能否定系案貨物為「香料」本質之事實。

⑵縱使原告進口時,申報之第3302號稅則有誤(假設語),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3號裁判意旨:「是否虛報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以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經發現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為構成要件」【原證19】,只要本件「系爭貨物名稱」為「香料」之前提正確,則原告即無「虛報進口貨物」之情,縱使經被告機關另行更正稅則,原告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形。

⒋「系爭貨物名稱」之認定,如前所述,實有待權威機構採用科學方法,並經由儀器設備鑑定分析後之結果而定,始具公信力。

且各種香料品目繁多,價格與原料成本及其製作過程相關,本無一致價格,被告僅憑稅則3301以下的產品香料自行推論之單價,何能否定「系爭貨物名稱」?無非為遮掩其錯誤之處分尋找理由。

對證人莊清堯於107年3月27日到庭之證述,原告表示意見:⒈證人莊清堯107年3月27日到庭略謂「依照規定只要含有百分之0.5的認定為酒類,系爭貨品,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58,應屬酒類」等語,與法尚未相合:⑴查,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為該法所稱之「酒」【原證20】。

依照該條規定,「酒」之要件,除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為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外,其另外必須具「飲料」性質,二者特性,缺一即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

例如國人一般熟知的化妝水、明星花露水、公共場所常用的消毒水、乾洗手及碘酒等含有酒精之產品,縱使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亦無法飲用,不具飲料特性,無法歸類為「酒」,其理至明。

⑵證人未能完整說明「酒」之定義,已使鈞院誤解「酒」之定義,證人莊清堯以不完整之「酒」定義,對系爭進口貨物判斷為「應屬酒類」,更屬錯誤!⑶至於證人復稱「台灣菸酒公司檢驗報告與我們檢驗報告結果差異不大,這是從酒精濃度觀之,至於有關於總酸、總酯的意義並不大」等語,更是避重就輕之言。

事實上,「總酸、總酯」之含量,正可區別是否「酒類」或「香料」:①誠如前述,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必須具備「飲料」特性,倘若無法供食用者,何能稱為「飲料」!②又,系爭進口貨物之「總酸、總酯大幅高於中國大陸所稱優級高度白酒與一般高度白酒」且「一般添加用之香料,主要以酸類和酯類來增加香氣與口感,使用上需稀釋千倍以上,故香料之總酸及總酯含量甚高」,此為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所函覆之意見。

③故,系爭進口貨物因總酸及總酯含量甚高,未經稀釋千倍以上,無法直接飲用,顯然不屬「酒類」,而應屬「香料」無疑。

④本案貨品為酒用香料,故其中成分與酒類的香味物質(例如酸類、醛類、醇類、酯類…等)相當,其區分關鍵在於濃度,濃度在一般飲用範圍是酒(飲料),濃度遠高於飲用範圍就是香料。

證人稱於檢驗時未對上述關鍵成份做定量分析,又證詞稱「至於有關於總酸、總酯的意義並不大」,顯是避開屬於香料之關鍵因素,蓄意誤導鈞院之詞。

⒉證人莊清堯107年3月27日到庭復謂「(問:穀類的?)因為蒸餾酒都是以穀類作為原料,不會使用水果作為發酵」等語,凸顯證人對於酒類專業知識之不足,亦與法規、事實不符:⑴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5款明文規定,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由上開規定,已可知蒸餾酒亦有以水果發酵後製成。

【原證21】⑵又,國人俗知之「白蘭地」,即為以水果、葡萄為原料所製成之蒸餾酒;

「龍舌蘭」,是以植物龍舌蘭為原料所製成之蒸餾酒;

「萊姆酒」是以糖貭為原料的蒸餾酒;

「日本燒酎」是多以薯類為原料的蒸鎦酒。

上開四種蒸餾酒均非以穀類作為原料。

⑶基上可見,證人稱「蒸餾酒都是以穀類作為原料,不會使用水果作為發酵」等語,凸顯證人欠缺酒類法規之認知,又無酒類專業知識。

更遑論,證人稱「蒸餾酒濃度是百分之35以上」一語,並無法律及事實之依據。

⒊證人莊清堯就系爭進口貨物有無檢驗出穀類的性質一節,稱「依照學理可以測量出來,但需要花費很多時間去測量」等語,查,證人於103年10月9日受託檢測,於一個月後始出具檢驗報告,已有足夠時間供證人檢測系爭進口貨物之穀類性質,且證人所作成之檢驗報告結論既認為系爭進口貨物屬穀類蒸餾酒,自應提出科學、客觀之檢驗結果,以供檢視。

證人推託無充分時間可測量,又僅憑其個人不符法規亦不足之酒類專業即逕下結論,其檢驗報告結論顯足認有重大之瑕疵。

且證人貴為德國藥學博士,又為認證實驗室主持人,當知術業有專攻,應本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依數據按法規嚴謹舉證,豈可信口開河,對自己專業以外的範疇做荒謬、不負責任的證詞,誤導本案!⒋證人莊清堯就是否受託檢測香料一節,其既承認檢驗報告第五點中乙酸、乙酯、丁酸為香料,卻未同時分析檢驗報告第五點中各項香料之濃度,只分析檢驗報告第六點Linoleic acid ethyl ester部分之濃度,其對本案複合香料之檢驗報告顯然有漏未檢驗,檢驗未完備之處,並誤導被告產生系爭進口貨物僅為微量添加香料之不利原告判斷,更何況,證人前稱對被告103年10月9日傳真函沒有印象等語,且查被告103年10月9日傳真函亦未委託證人檢驗Linoleic acid ethyl ester,則證人究竟為何只單獨分析Linoleic acid ethyl ester部分之濃度,證人獨驗此項目的何在,實令人匪夷所思!⒌證人莊清堯固然稱華友公司有勞動部、衛生福利部、財政部等13家認證許可等語,然查:⑴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及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及費用歸屬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本件系爭進口貨物送請化驗鑑定之機構,以經財政部核備者為原則。

【原證22】又,關於酒品真偽之鑑定,依菸酒管理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3項、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1860號公告,財政部認可之菸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為該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構)或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依該部規定之檢驗方法所認證之實驗室。

【原證23】經查,財政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構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名單【原證24】,以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配合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法菸酒衛生標準實驗室認證服務計畫之實驗室名單【原證25】,均查無證人所稱之華友公司。

是以,華友公司顯非適格鑑定貨物是否為酒類之機構。

⑵依一般合格認證實驗室之送檢流程,為送驗委託人填寫申請書(勾選化驗項目)→計費、繳費→送樣品→收樣、化驗→出具報告書→通知送驗委託人,有台灣菸酒公司委託化驗申請程序流程說明可參。

【原證26】倘若華友公司為經合格認證之實驗室(假設語),依照一般收件後化驗之標準流程,證人檢驗項目應依被告103年10月9日傳真函為之,豈可能發生證人所述之沒有印象之情形!華友公司實際上究竟受被告委託鑑定何項目?各項目如何收費?及鑑定流程中所為之鑑定原始資料內容、判定依據及判定人員究為何?證人均欠缺完整之說明,實令人不得不質疑!.⑶又,財政部國庫署(即我國菸酒業務主管機關)於93年6月間,以93年6月8日台庫五字第0930305791號函,函覆基隆關稅局關於該局請求化驗鑑定進口貨物是否為酒類之相關爭議案件,未來類似案件均比照辦理由台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鑑定,足見財政部國庫署與關稅總局間已建立一行政慣例,何以被告不遵歷來之行政慣例,依國庫署93年6月8日函,將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示送台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檢驗,也罔顧原告一再要求送台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獨斷專行送請華友公司檢驗,實令原告費解!【原證27】⑷基上,華友公司既非指定之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被告又未依財政部國庫署93年6月8日函以來之行政慣例,將系爭進口貨物送台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鑑定。

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之基礎,顯有重大之瑕疵。

關於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主張系爭貨品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50以上,無法歸類到香料一節,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香料中含有高濃度的酸、醛、醇、酯等多項成份,必須要有高度酒精才能萃取,且上述成分互不相容,必須靠酒精做為載體,才能全部融合於酒精,不至產生分層現象,這是製做香料的基本常識。

是以,被告單純只以酒精度50度以上此一因素,就主張貨品就不是香料,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關於被告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主張系爭貨品經由華友公司、台灣菸酒公司鑑定結果都可得出是酒類一節,是混淆視聽之言:綜合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鑑定測得之數據結果、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16日、105年8月24日等函覆意見,台灣菸酒公司就系爭貨品之總酸16.2g/L、總酯26.0g/L,已大幅高於一般白酒之總酸、總酯甚多,無法直接飲用,由此足見,台灣菸酒公司之意見並不認為系爭進口貨品為酒類,原告歷次書狀已經數次說明,茲不再贅。

被告主張由台灣菸酒公司鑑定結果亦可得出是酒類等語,是故意混淆視聽之詞。

關於被告主張請求依照海關稅則分類去鑑定,而非依照食品藥物署的分類一節:海關職司邊境管理,查驗報單上所申報貨名與進口貨物是否相符,貨品稅則號別之核定應以「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在本案,前提是正確化驗出香料成分)歸列,即使再次送鑑定,亦應先檢驗出貨品本質,再歸稅則,而非先歸列稅則,再依稅則分類做鑑定;

且同類貨品的稅則歸列見解不一致普遍常見,海關本就可按貨物實到狀態依權責逕行更正其稅則號別,僅稅率不同而已,也未涉及違章。

然被告說法本末倒置,執意將原告申報(甚或可能誤用)的稅則號別先鎖死在3302類,要求以該類的成份做鑑定,明顯有預設立場,失之公允。

另檢附苗栗酒廠公司就其向原告購買SPICE後使用狀況及委託原告於本次併櫃進口玻璃品及貼標機之說明函,如【原證28】所示。

本案事涉酒類及酒用香料之專業知識,懇請法官諮詢台灣酒界第一把交椅-歐陽港生。

歐陽港生現職為「中華民國酒業發展協進會」秘書長,曾經歷台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主任一職,歐陽港生由於個人興趣及家庭因素,一直始終沒有離開酒類研究的崗位,達38年之久,即便退休後仍繼續研究。

台灣酒類相關法規及規範的訂定幾乎均出自其手。

歐陽港生並擔任台灣菸酒公司、金門酒廠、馬祖酒廠、關務署基隆關、台北關等酒類課程講師,2011年退休後,亦仍然不停往返兩岸,協助《酒訊雜誌》撰寫中式白酒專欄、講授中式白酒課程,並致力於整理這38年來的酒類研究成果,退休後在原料處理、發酵和蒸餾的領域,提出12項專利申請,目前已有7項專利在兩岸均通過審核獲得證書。

歐陽港生頻繁參與兩岸酒業交流,及參與學術研討會,是兩岸中式白酒鑽研最深最廣的資深研究員。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為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

㈡關於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略謂:「…經財政部105年3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2500號訴願決定…以『…並非所有含乙醇(酒精)之液體均係酒類貨物,尚應區辨來貨可否作為飲料,供消費使用』…『…與上開函令本部所指定測定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並不相符…,核有再行鑑定查明之餘地。』

」;

事實及理由三略謂:「…被告未依105年3月23日訴願決定書之『以可否作為飲料供消費者使用為基準;

應再行鑑定查明』等意見…」;

事實及理由五略謂:「系爭貨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屬『食品添加物』,非屬『酒』,被告應送主管機關衛福部協助認定…溶於70v/v%乙醇(即酒精)4mL,其溶液應透明…溶於乙醇(即酒精)之香料,仍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規所稱之『食品添加物』,縱使該等香料必須以『酒精』為『載體』,但性質上不屬於『酒』」;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六略謂:「…不起訴處分書中,也認為華友公司鑑定之正確性有爭議…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之105年2月19日函覆意見:『一般添加用之香料,主要以酸類和酯類來增加香氣與口感,使用上需稀釋千倍以上,故香料之總酸即總酯含量甚高』…『旨揭總酸16.2g/L、總酯26.0g/L,已大幅高於優級高度白酒與一般高度白酒』。

綜合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及台灣菸酒公司桃園酒廠…函覆意見,可證系爭貨品為添加用之『香料』,並非可供直接飲用之穀類酒…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事項,均應一併注意。

被告忽視台灣菸酒公司…仍偏執己見,強為維持處分,實有違法…重核復查決定書或訴願決定書並無指出系爭貨品為『穀類製成之酒』之證據…」等節。

經查:⒈依據財政部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會銜發布之99年11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903520960號及署授食字第0991903925號令所指定之檢驗方法(原處分卷一編號27),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4849類號N6375酒類檢驗法-酒精度之測定方法包括:比重瓶法、酒精計法、氣相層析儀法及密度儀法(原處分卷一編號30 ),被告依規定將貨樣送財政部核備之權威鑑定機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化驗,華友公司以氣相色譜法-質譜法聯用(GC/MS)分析法、氣相層析儀法(GC)檢驗及比重瓶法實施本件系爭貨物酒精度之檢驗(原處分卷一編號18、29~31),華友公司並於105年8月5日出具說明,表示其實驗室測定酒精度數,會以比重瓶法及氣象層析儀法分析,本案測出結果相近,且本案主要是鑑別是否為食用酒或工業酒精,必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氣象層析儀分析,所以在報告上酒精度方法只呈現氣相層析儀法(原處分卷一編號32)。

職是,華友公司之檢測方法,不僅無悖於上揭令釋意旨,亦與財政部105年3月23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相符,且為財政部106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2880號訴願決定所肯認;

另本案於重核復查階段,系爭貨物經檢察事務官於105年5月13日會同被告及原告對上開貨物再行採樣,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化驗。

被告嗣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得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編第號105256號化驗報告書影本(原處分卷一編號44),其結果與華友公司鑑定結果就總酸含量部分固略有差異;

然影響本案鑑定結果之因素,與取樣時間及送鑑樣品是否取自同一樣本有關,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所取之樣本,係由檢察事務官於105年5月13日會同被告及原告所採,取自未經開封之藍色塑膠桶,與送華友公司之樣品為不同塑膠桶,且系爭貨物存放自103年9月報運進口至取樣當時已逾年餘,亦為造成鑑定結果差異之合理因素。

職是,華友公司既為財政部所核備之鑑定權威機構,具相當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其亦係遵循標準方法鑑定之,與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之差異,亦有合理因素,故被告實無複驗之必要,原告所稱「乙醇之檢驗方法,並不相符」等語係屬誤解。

⒉其次,本案進口報單申報貨物共3項,第1項為Glass Bottle、第2項為Spice及第3項為貼標機。

第1項貨物Glass Bottle 100ml計73,260pce,第3項為貼標機,貼標機上的標籤紙上列載「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酒精度:58度、容量:100毫升、原料:高粱、小米、產品種類:白酒、產品名稱: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總代理:台灣亞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價50元」等字樣(原處分卷一編號22)。

第2項貨物(即系爭貨物)申報貨名為SPICE,計24桶、4,800公升,盛裝該項貨物之藍色塑膠桶上貼有標籤,上載「成分:包括酸、酯、醇、醛、酮、以及所添加之調味酒、尾酒等物質成份」及「用途…選擇特殊的生香(產酯)酵母和加入產生有機酸的細菌,共同發酵後,再經蒸餾陳釀而成」等語,參據原告103年10月21日提供該項貨物「香料SPICE」之製程為「以黃水、酯化液及尾水為原料,分別分段、分餾、儲存,再以酸、酯、醇、醛等量比成份關係,精心調製而成」(原處分卷一編號23),另原告提供之「SPICE」說明書及第2項貨物之貨上標示,皆載有「所添加的調味酒、尾酒等物質成分」及「選擇特殊的生香(產酯)酵母和加入產生有機酸的細菌,共同發酵後,再經蒸餾陳釀而成」等製酒工序。

綜上,被告依原告提供之「香料SPICE」說明書與實到貨物之貨上標示並依據專業機構化驗結果,綜合研判認系爭貨物為「以穀類蒸餾酒為基底添加香料的酒」,自屬有據,非以原告所稱:「因系爭貨物含有乙醇(酒精),即認定為酒」及「系爭貨物其總酸、總酯高於市售白酒、非供直接飲用及初驗與複驗總酸數值之差異」等語,即逕認實到貨物為酒之事實。

另酒類貨物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國庫署,本案貨物經鑑定係屬酒類即應無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認定之必要。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⒊另被告將臺北地檢署提供之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編號第105256號化驗報告及原告提供之說明、貨上標示、初驗與複驗之化驗報告及其總酸數值之差異是否影響本案鑑定結果,以被告106年1月23日(106)中機傳字第0001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請酒類貨物主管機關財政部國庫署釋疑,案經該署答覆略以:「一、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

二、據案附資料,本案貨品酒精度58.76%,且可作為調製酒類飲料之用,似符上開規定所稱之酒。」

(原處分卷一編號45),依上揭釋復,系爭貨物酒精度58.76%,且可作為調製酒類飲料之用,應可認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即屬酒之範疇,須依酒類相關法令辦理輸入,至於其總酸、總酯含量是否高於一般白酒及是否可供直接飲用,則非所問。

⒋本案原告之代表人涉及菸酒管理法刑事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援引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312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主張華友公司與臺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檢驗結果相差甚多,應以後者較為可採等節,參據專業機構就總酸含量差異部分提出之說明(原處分卷一編號43)應屬合理;

另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依照專業機構鑑定報告、說明、財政部國庫署之釋復,以及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等規定綜合判斷,核認系爭貨物為「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200L/BOT(酒精含量大於0.5%,酒精度58.76%)」,於法洵無違誤。

⒌綜上,原告係領有財政部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營業項目為進口菸類、酒類,理應熟稔相關菸酒法規及具備酒類專業並應依相關法規,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以食品添加物之名而輸入酒類,自應論罰,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原告所持理由並無可採,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香料,應歸列稅則第33.02節」乙節,經查:⒈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所明定。

復按「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及「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

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

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六所明定。

⒉系爭貨物根據原告提供之說明書、製程及系爭貨物所貼標籤,皆載有「所添加的調味酒、尾酒等成分」、「以黃水、酯化液及尾水為原料」、「選擇特殊生香(產酯)酵母加入產生有機酸的細菌,共同發酵後,再經蒸餾陳釀而成」等製酒工序(原處分卷一編號22及23),再參據專業機構化驗結果,被告確認系爭貨物為「以穀類蒸餾酒為基底添加香料的酒」,實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類稅則第33.02節,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33.02節:「本節不包括以本章章註2所述以外芳香物質…」之詮釋(原處分卷三第4頁),及稅則第33章章註二:「第33.02節所稱『芳香物質』僅指第33.01節之物質、由該等物質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

等規定(原處分卷三第1頁),系爭貨物既非屬第33章註解末段附錄「第33.01節主要精油、樹脂狀物質及萃取含油樹脂」列載品目(原處分卷三第5、6頁)所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自無稅則第33.02節之適用。

原告僅以海關進口稅則第33.02節之標題主張貨物稅則分類,顯係不諳稅則分類原則,實無足採。

㈣有關被告於107年2月6日庭呈資料,就本案系爭貨物申報單價計算算式為:單價1,300(港幣)×3.891(匯率)÷200公升(每桶200公升)約為每公升25.29元(原處分卷三第7頁)。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被告認定原告進口報關之系爭貨物,係屬「以穀類蒸餾酒為基底,添加香料的酒」,貨品分類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是否正確?原告以「芳香物質為基料,用以調製飲料之酒精製品,含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0.5%者」,貨品分類第3302.10.10.00-5號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是否構成「虛報貨物名稱,逃避貿易管制」?被告按系爭貨物價格,裁處罰鍰並且沒入系爭貨物,是否適法?經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㈡兩造爭執關鍵即為系爭貨物之性質為何?系爭貨物經被告送請華友公司檢驗結果,採取「GC/MS;

GC;

Method in housePH 0001;

CNS14850;

CNS14851」方法鑑別及檢驗,依其檢驗結果:「乙醇(酒精)含量58.76%,香料成分Linoleicacid ethyl ester,經定量分析結果30.87ppm,另有檢出乙酸、乙酸乙脂、正丙醇等化學成分」,認定係屬「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並有檢報告一紙附卷可證(原處分卷一第72頁)。

本件首應釐清系爭貨物進口時,關於貨物性質、適用稅率及交易管制所應適用之法規為何?查原處分之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之進口管制規定,並非「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刑事罰責。

因此關於系爭貨物之認定,自依應據「海關進口稅則」認定之貨品分類,而非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條關於「酒」之定義:「(第一項)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第二項)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第三項)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

此外,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係為本件爭議「唯一」之判斷標準,亦與原告援引衛福部對於「香料」之定義無涉。

原告反覆援引「菸酒管理法」及衛福部關於香料之定義徒事爭執,混淆法律適用之關鍵,並無可採。

㈢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所明定。

復按「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及「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

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

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六所明定。

系爭貨物於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委請台灣菸酒公司檢驗結果:「酒精含量53.4%,總酸1.62g/100ml,總酯2.60g/100ml」(原處分卷一第228頁),足見無論依據華友公司或者台灣菸酒公司之檢驗結果,系爭貨物之酒精含量各為58.76%及53.4%,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㈣系爭貨物依據原告提供之說明書、製程及系爭貨物所貼標籤,皆載有「所添加的調味酒、尾酒等成分」、「以黃水、酯化液及尾水為原料」、「選擇特殊生香(產酯)酵母加入產生有機酸的細菌,共同發酵後,再經蒸餾陳釀而成」等製酒工序(原處分卷一,第141-148頁),再參考華友公司與台灣菸酒公司之檢驗報告,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以穀類蒸餾酒為基底添加香料的酒」,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類稅則第33.02節等語,然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3章章註二規定:「第33.02節所稱『芳香物質』僅指第33.01節之物質、由該等物質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

(原處分卷三,第1頁),足見所謂「芳香物質」並非包含「任何」香料,而僅限於第33.01節「列舉」之物質。

經查第33.01節「物質、由該等物質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之範圍,於第33章註解末段附錄列有詳細項目,諸如白芷油、大茴香子、九層塔、野丁香、安息香脂、春檸檬、樺木、苦杏仁等,多為各種含有濃郁氣味之天然植物。

然而系爭貨物之化學成分顯係以酒精為其主體,無論依據華友公司或台灣菸酒公司之檢驗結果,酒精含量均超過50%(各為58.76%及53.4%),系爭貨物雖然含有ethyl linoleate(中文譯名:亞油酸乙酯)之香料成分,然其成分並非上述海關進口稅則第33章附錄列舉之植物香料,因此按照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並非第33.02節所稱之「芳香物質」。

系爭貨物既非第33章註解末段附錄「第33.01節主要精油、樹脂狀物質及萃取含油樹脂」列載品目(原處分卷三,第5、6頁)所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自無稅則第33.02節之適用。

㈤原告雖然聲請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薛添福到庭證述,然其證述內容如下:「(本件鑑定報告是你出具?)是的,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驗的。

(請說明鑑定報告?)一、詳如鑑定報告書所載。

二、我們僅就物品的成份就化學成份分析,但其用途我們有請酒研發中心做答覆。

……(對於酒研發中心的答覆,有何意見?)我僅能化學分析,對於酒研發中心的答覆我不知道。

……(如果有人主張進口的貨非酒類是香料,有無科學方法可以鑑定?)沒有能力判斷。」

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分別訊問薛添福:「(超過0.5%就是酒?)答: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是實驗,如何認定並非我們檢驗單位的權責。

(依照實驗室的流程,僅負責數據,其他判讀非你們權責?)是的,僅出具數據報告,並不判斷商業用途。」

等語。

此外,原告聲請桃園酒廠林浩聖到庭證述亦稱:「(如何區分本件系爭貨物是酒或香料?)沒有辦法判斷酒或香料的區別,我們公司是做酒而已。

(對於本院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之意見,是你們出具?)是的,當初針對他們函詢的問題,酒裡面總酸、總脂的規定,依照目前我國的法律沒有特別的規定。

(貴單位提供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㈤,請說明之?)一、一開始他們問我有無標準,因臺灣目前沒有標準。

二、針對鑑定報告書所出具的數據是以我們公司的產品而言。

三、我們有去找大陸相類似的白酒,所以我們出具最後的結論,至於貨物是當酒或香料,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我們僅是做客觀的描述。

四、我們僅出具意見給台北地檢署,沒有辦法判斷系爭貨物是提供香料使用。」

等語。

針對系爭貨物性質,本院訊問:「(對於本案貨物於地檢署的函覆中說明總酸、總酯高於自家產品的標準及中國大陸白酒的標準,根據這樣的結果,能否判斷本案的貨物是要提供香料使用?)證人薛添福答:沒有辦法,我們僅作單純做化學分析。

證人林浩聖答:沒有辦法,我們僅作單純做化學分析。」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訊問:「(本次鑑定報告的數據可否直接當作飲料飲用?)薛添福答:不知道。

林浩聖答:不知道。

……(該華友公司鑑定報告除第二、六點外,有無其他屬於香料的成份?)證人薛添福答:公司沒有從事香料,無法答覆。

證人林浩聖答:公司沒有從事香料,無法答覆。

(該華友公司鑑定報告除第五點,檢驗出乙酸、乙脂等成份,是否可作為香料使用?)證人均答:酒類都有相同的成份,但是否作為香料使用無法判斷。」

等語(參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6頁)。

足見依據原告聲請台灣菸酒公司及桃園酒廠負責檢驗之人員薛添福、林浩聖等,亦難認定系爭貨物係屬「香料」。

系爭貨物既非「香料」,酒精含量均超過50%(各為58.76%及53.4%),被告因此認定係屬「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一節,即屬有據。

㈥原告將「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以貨名為「SPICE@200L/BOT(酒精含量大於0.5%)」申報一節,究係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性質主觀認知不同所導致之差異?抑或原告故意「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進口管制」之行為?攸關本件被告得否沒入系爭貨物及裁處罰鍰,自應深究。

經查:⒈本件原告申報進口報單貨物共有3項,第1項為Glass Bottle、第2項為系爭貨物、第3項為貼標機。

第1項貨物GlassBottle容量為100ml,計73,260 pce,第3項為貼標機,貼標機上的標籤紙上列載「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酒精度:58度、容量:100毫升、原料:高粱、小米、產品種類:白酒、產品名稱: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總代理:台灣亞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價50元」等字樣(原處分卷一,第141 -148頁)。

本件原告於第一次訴願後,財政部105年3月23日做出台財法字第1051390250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

案經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中普機字第1051015955號做出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仍然駁回原告訴願,該項重核復查決定之理由(七)認定: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屬「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合併第1項之酒瓶與第3項之貼標機,即可完成酒品販售,且與市售成品「金獎大麴酒」之標示狀態相符。

原處分與前經訴願決定撤銷之復查決定相較,原處分係將系爭貨物與第一項之酒瓶及第三項之貼標機合併觀察評價,認定系爭貨物係屬「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簡易分裝酒瓶之後即可貼標銷售。

原告先前從未否認本件報關進口之三項貨物所有權,然於接獲重核復查決定之原處分後,即於第二次訴願程序「改稱」第1項貨物酒瓶73,260件及第3項貨物之貼標機,係由「關係客戶委託訴願人順便併櫃進口」云云,意圖撇清第1項與第3項貨物之所有權並非原告合併進口(原告105年12月19日訴願理由書,二之(2)參照,參見本件訴願卷第17頁以下)。

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亦採相同抗辯(107年3月16日準備四狀,本院卷一,第104-105頁),並稱同時併櫃進口之物品均與「SPICE(香料)」無關,被告不當連結強行解釋云云。

原告嗣再主張第1項酒瓶及第3項貼標機係由「苗栗酒廠」購買(107年4月27日準備八狀,理由四,本院卷二,第11頁),並且提出苗栗酒廠107年4月26日函文為證。

該紙函文內容宣稱:「另本公司因生產需要,委託奇步公司進口玻璃瓶及貼標機,奇步公司並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報關進口;

當初為驗收貼標機,曾交付少量標籤予製造廠做為測試使用,本公司並要求測試剩餘的標籤需退回,故進口時該標籤仍裝置於貼標機上。」

云云(原證28,本院卷二,第13頁)。

原告主張係由「楊再旺(原告行政副總)負責苗栗酒廠之併櫃進口及出售事宜」(原告107年5月22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33頁)。

然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採取「隔離訊問」方式,命原告行政副總楊再旺及苗栗酒廠經理吳菊丞分別證述上開情節,然而彼等之供述內容避重就輕,明顯矛盾歧異,顯係臨訟杜撰相互勾串,虛偽不實干擾司法之謊言。

爰臚列其虛偽不實之供述內容如下:Ⅰ楊再旺供述如下:「……(標籤機及空瓶何人購買?)答:標籤機及空瓶是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賣給苗栗酒廠的。

(價錢?)答:請參考卷附之當初買賣簽收單及買賣時的發票。

(此批進口的標籤機及空瓶就是賣給苗栗酒廠?)答:是的。

(你的意思是指香料、標籤機及空瓶都是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賣給苗栗酒廠?)答:是的。

(如果這些都是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賣給苗栗酒廠,為何於訴願程序中,一再稱是併櫃?一再稱是別人買的?)答:可能是誤解。

(為何…訴願程序中稱標籤機及空瓶是併櫃的?而今日卻證稱且所出示的資料標籤機及空瓶是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賣給苗栗酒廠的資料?為何前後所言不一?)答:運輸的方式是併櫃進來的。

(…本件訴願程序中稱標籤機及空瓶是併櫃的,於今日方提出是由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賣給苗栗酒廠,前後證言不一?)答:標籤機及空瓶是因苗栗酒廠需求而進貨的。

……」等語。

楊再旺為原告之行政副總,對於原告經營實際知之甚詳,自屬當然。

楊再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第1項貨物之酒瓶及第3項貨物之貼標機,確由原告購買辦理進口,所述情節核與原告與「合肥六知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合肥六知公司)之買賣合同(本院卷第106頁)記載相符。

顯然,系爭貨物(「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與第1項酒瓶及第3項貼標機,均由原告購買同時辦理進口。

因此,被告依據同櫃進口之酒瓶73,260件、「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及貼標機等三項貨物合併觀察,認定原告進口3項貨物,分裝後即可完成酒品販售,且與市售成品「金獎大麴酒」之標示狀態相符一節,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亦屬商業交易之常態相符,足堪採信。

Ⅱ吳菊丞供述如下:「……(跟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何物品?)答:香料。

(只有跟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香料?)答:除買香料外,還有買瓶子及機器。

(什麼瓶子、機器?)答:酒瓶、貼標機。

(此次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的香料、標籤機及空瓶都是你們透過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答:是的。」

等語,顯與楊再旺關於酒瓶與貼標機購買主體之供述明顯矛盾。

且吳菊丞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方儀因私運系爭貨物而遭移送違反「菸酒管理法」一案,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曾向奇步公司購買酒類香料?吳菊丞則稱:「算是。」

檢察官再訊問:「為何說算是?是買了什麼東西?」,吳菊丞則稱:「我們在製酒的過程會加入調味用的,是增加香味用的,在發酵過程就會加進去。」

等語(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128號,10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偵查卷第86-87頁),並未提及同時另向原告購買酒瓶及貼標機。

究其原因為何?顯然,當時原告尚未主張酒瓶與貼標機係由「關係客戶委託訴願人順便併櫃進口」,然於原處分採取合併觀察之認定標準後,原告即於第二次訴願程序「改稱」酒瓶73,260件及貼標機係由「關係客戶委託訴願人順便併櫃進口」云云,意圖撇清第1項酒瓶與第3項貼標機並非原告合併進口。

吳菊丞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曾經「委託」原告購買酒瓶及貼標機云云,顯與楊再旺之供述情節相互矛盾,核屬附合原告所為虛偽不實之主張,而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

吳菊丞上述偽證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採取「隔離訊問」而遭拆穿,所述自不足採。

Ⅲ楊再旺與吳菊丞對於本件交易流程,另有其他不實供述內容,詳述如下:⑴原告與苗栗酒廠,於104年2月至104年5月間,交易金額高達1,780,300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8紙為憑(本院卷二,第54-66頁),然依楊再旺與吳菊丞均稱原告與苗栗酒廠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支出傳票、帳簿憑證等,全然付之闕如?顯然違反商業會計法關於製作保管會計憑證之規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因原告主張第1項酒瓶及第3項貼標機係由「苗栗酒廠」購買(107年4月27日準備八狀,理由四,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即於通知吳菊丞作證之前,書面諭知應提出其向原告購買酒瓶73,260件及貼標機之交易文件、稀釋香料之製酒生產紀錄、出貨數量等(本院107年5月4日函文,本院卷二,第27頁)。

然而吳菊丞竟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二紙(本院卷二,第67頁),既無製作日期,亦乏相關單據,欠缺出貨憑證,未經會計查核,草率搪塞,避重就輕,虛偽不實,顯然不足採信。

⑵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流程,吳菊丞證述內容亦屬自相矛盾,破綻百出。

核其證述內容如下:「(你購買這些香料、標籤機及空瓶,總共多少錢?)答:要查一下資料才知道。

(要查什麼資料?)答:進口報關的資料,就是查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報價的資料,這些資料在公司。

(本院於107 年5月4日以中院麟行揚106簡106字第0420號函文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函請證人吳菊丞於到庭作證時,務必提出相關資料之公文,為何今日到庭仍然未帶到庭?)答:我個人不是很懂,我誤以為生產紀錄、出貨數量及營業金額。

(你稱要查的資料為何?)答:報價的資料。

(請說明香料、標籤機及空瓶多少錢?)答:我記不得,因買的東西很多。

(有無契約?)答:無。

(……既然沒有契約,要查何資料?)答:有報價。

(既然買的東西這麼多,金額這麼高,為何沒有書面契約,沒有書面紀錄?)答:我有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的紀錄。

(既然有報價的紀錄,況報價又不是最後議定的價格,卻沒有書面契約,又既然沒有書面契約,現在卻又稱要回去查詢資料?)答:當時我告訴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酒廠需要的東西,約需要多少,請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陸陸續續進來,我們小公司很多東西,無法如大公司的規模,有時候都是口頭講一講而已。

(既然有時候都是口頭講一講,為何又稱要回去查資料?)答:回去查當時報價的資料。」

云云。

吳菊丞既稱並無書面契約,均屬口頭訂購,復於本院訊問時支吾應答,無視於本院先前書面通知命其備妥相關文件,反覆諉稱必須查證資料,胡言亂語,顯而易見。

⑶證人楊再旺及吳菊丞所述,苗栗酒廠係於104年3月至5月,透過原告向大陸「合肥六知公司」洽購云云(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0頁以下),吳菊丞於偵查中證稱:「(從何時開始跟奇步公司買東西?)104年2月開始……」(105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第86頁)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方儀於偵查中供稱:「(你之前在調查局時說那些進口的香料是苗栗酒廠跟你訂的?)答:是,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但我們沒有簽合約。

(有訂單嗎?)答:是苗栗酒廠先跟我們下訂,我們再轉而向大陸那裡下訂。」

(104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3頁)。

但依原告提出其與大陸「合肥六知公司」之買賣合同,買賣標的即為本次原告進口報單申報之3項貨物,但其訂立合同之日期則為「2014年7月30日」(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06頁;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第75頁;

本院卷一,第106頁)。

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方儀、楊再旺及吳菊丞等所述,本件進口報關之3項貨物係由苗栗酒廠向原告訂購後,再由原告向大陸「合肥六知公司」訂購,但依原告提供之買賣合同,原告早於「2014年7月30日」(即103年7月30 日)即已簽訂進口報單申報3項貨物之買賣合同,並於103年9月18日委由聯友報關行辦理進口申報,然依彼等供述,苗栗酒廠與原告係自104年2或3月開始,故於103年7月30日,苗栗酒廠根本未向原告訂購,原告如何「預知」苗栗酒廠將有何種需求?揆諸商業實務,原告既無特定買家,豈會自行採購本件「客製化規格」之3項貨物?益證李方儀、楊再旺、吳菊丞所為供述顯然時空錯置,虛偽不實。

核其實際,本件進口報關之3項貨物,均係原告「自主」進口無誤,其於嗣後編造苗栗酒廠委託採購云云,純係推諉卸責,意圖脫免刑責及本件行政管制與裁罰。

楊再旺與吳菊丞等則為掩飾原告不法,故為偽證之犯行。

Ⅳ依原告主張,其將進口貨物第1項之酒瓶出售苗栗酒廠,日期係為104年2月2日及同年4月13日(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二,第65-66頁);

出售貼標機部分,日期為104年4月2日(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二,第54頁)。

上開統一發票,適足證明本件酒瓶及貼標機均為原告進口,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嗣後轉賣苗栗酒廠。

否則原告如係接受苗栗酒廠之「委任」代向「合肥六知公司」購買,報關進口之後即應逕行交付苗栗酒廠,豈有任由原告轉售牟利之餘地?本件係原告將酒瓶與貼標機出售苗栗酒廠,原告既有統一發票交易憑證,然其復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偽稱係屬「關係客戶委託訴願人順便併櫃進口」云云,意圖割裂系爭貨品與酒瓶及貼標機之整體關係,故為虛偽不實之主張,耗費司法資源進行無謂之調查,言行可鄙,應予究責。

其對本院要求提出併櫃廠商之名單遲未查報,迨至最終言詞辯論之前,始稱併櫃廠商即為苗栗酒廠,並由吳菊丞及楊再旺等相互勾串,意圖矇騙,如非心虛卸責,何須如此捏詞偽證,妨礙司法?⒊楊再旺與吳菊丞虛偽不實之證述,經本院採取「隔離訊問」拆穿謊言後,原告始「被動承認」酒瓶及貼標機係其購買,本院當庭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對於楊再旺及吳菊丞所為供述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則稱:「沒有意見」。

再經本院確認:「原告先前主張貼標機及酒瓶並非原告購買,而是關係客戶委託原告順便併櫃進口等語,現經楊再旺證述確係原告購買進口,何以前後不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復稱:「……二、就標籤機及空瓶進口的問題,以今日證人楊再旺所述為主。」

等語,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志民指明:「依照原告於訴願中稱是代他人購買,但今日是自行購買,前後供述不一。」

等語。

查本件進口貨物第3項之貼標機印製之標籤,內容標示「酒精濃度58度,容量100毫升」,其酒精濃度核與華友公司檢驗結果相符;

進口貨物第1項之酒瓶,容量均為100毫升(參見進口報單記載及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標籤,原處分卷一,第141頁,第146-147頁),核與貼標機印製之標籤相符。

顯見上述酒瓶容量與商品標示均為「客製化」之規格成品,並非原始粗胚,無庸另為繁瑣之後製加工,僅須簡易分裝即可作為酒品銷售,顯而易見。

⒋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原告「明知」系爭貨物與第1項之酒瓶及第3項之貼標機係其購買,並屬「客製化規格」之成品,竟於本件訴願及訴訟程序捏造虛偽不實之主張,謊稱第1項酒瓶與第3項貼標機係「關係客戶委託訴願人順便併櫃進口」云云,意圖誤導酒瓶及貼標機係由他人購買,僅係併櫃進口。

原告編派不實謊言,干擾司法調查,耗費司法資源,顯然心虛卸責,足見原告確係「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進口管制」,否則何須故為虛偽陳述而意圖干擾真實之發現?原告訴訟代理人另稱:之前原告也有進口,也有併櫃,被告機關從未主張「合併觀察」,並不合理云云。

原告所稱先前併櫃進口,海關均未異議一節縱令屬實,但因海關對於進口貨物查驗,視其性質而有不同方式,進口貨物既然未經實地查驗,即難認定行政機關有何積極作為。

行政機關既無任何積極作為(例如發函確認原告先前進口相同之系爭3項貨物均屬合法),即與信賴保護之要件不符。

蓋因公權力機關既無作為,當事人即難主張有何信賴基礎?原告逕以行政機關未能及時查知,以致無所作為,即逕自推論被告先前之「不作為」等同「承認」,因此本件原處分採取「合併觀察」即屬非法云云,顯係引喻失義。

倘依原告主張之標準,則違章建築因建管機關未能查知而即時拆除,日後查獲後即不得拆除?食品廠商違法添加化合物,衛生主管機關未能即時查知,嗣後發現亦不得撤銷優良食品認證?學校未即時查知入學考試舞弊,嗣後得知即不得註銷學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先前是否亦曾進口相同貨物一節既無積極作為,自難認定原告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

五、吳菊丞係為苗栗酒廠之經理,其於本院訊問如何與大陸「合肥六知商貿有限公司」接洽時供稱:「(大陸六知公司何人與你們接洽?何人去大陸抑或你去大陸?)答:我們公司有派人去過大陸,不是我本人去,我於電話中與大陸六知公司洽談(證人想很久才回答,法官諭知若為真,何需想了之後才回答。

法官諭知請證人直言,毋需想過後才回答。

)答:我是以微信與大陸六知公司洽談。

……(請證人不要迂迴回答問題,請直言。

大陸六知公司派何人到苗栗酒廠技術指導?)答:副總,由我接洽該副總。

(你是先跟大陸六知公司接觸,還是先跟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接觸?)答:……(遲疑很久未回答)。

(你是先跟大陸六知公司接觸,還是先跟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接觸?)答:我先認識大陸六知公司。

……(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跟大陸六知公司購買,為何你已經先認識大陸六知公司,為何還需要透過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你上開的證述,既然是先認識供貨商,後來才認識貿易商,為何卻跟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答:程序上的問題,如報關程序,我們公司很小,我們都不懂,所以我都請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購。

……」吳菊丞供述其先認識「合肥六知商貿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吳菊丞:「(剛才稱與大陸六知公司聯絡的人?)李方令副總經理」本院再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方儀:「與李方令副總經理之關係?」始經李方儀答稱:「堂兄弟關係」。

此項親屬關係,原告於偵查及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均無揭露,導致檢察官、本件被告及本院於調查中誤認「合肥六知公司」與原告僅為通常商業交易之夥伴,忽略其係台商家族參與經營之大陸企業。

原告與「合肥六知公司」副總經理李方令既為堂兄弟關係,對於系爭貨物之性質早有認識,理所當然,然其持續委請吳菊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偽證,顯係意圖掩飾不法,至為灼然。

六、基於上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合肥六知公司」副總經理之親屬關係,本件爭訟程序,苗栗酒廠不僅指派吳菊丞偽證,同時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干擾本院調查。

其於107年4月26日出具函文(未記載任何文號)偽稱:「一、本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起至5月4日止陸續向奇步公司購買香料SPICE(調酒液)供製酒使用,該產品乃於製酒過程的發酵階段加入,目的是用以增加香味;

添加量大約為發酵量的千分之五到百分之一;

該調酒液因酸、酯等的濃度甚高,不但不能拿來直接飲用,即使稀釋也不能喝。

本公司民國105年1月19日並派員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說明在案。

二、另本公司因生產需要,委託奇步公司進口玻璃瓶及貼標機,奇步公司並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報關進口;

當初為驗收貼標機,曾交付少量標籤予製造廠做為測試使用,本公司並要求測試剩餘的標籤需退回,故進口時該標籤仍裝置於貼標機上」等語,持續意圖誤導本院認定進口報關之第1項貨物酒瓶及第3項貨物貼標機,確係苗栗酒廠「委託」原告進口,苗栗酒廠始為實際買受人云云。

然而如前所述,原告與「合肥六知公司」係於103年7月30日即就本件進口報關之3項貨物訂立買賣合同,苗栗酒廠則於104年2月始向原告訂購,原告焉能「預知」苗栗酒廠之未來需求而提早進口?益證原告所稱:「關係客戶委託訴願人順便併櫃進口」及吳菊丞偽證所稱係由原告報價,苗栗酒廠再委託原告進口云云,均屬虛偽不實之陳述。

蓋原告早於103年7月30日即已進口系爭貨物,卻稱係受苗栗酒廠委託進口?又依吳菊丞所述嗣於104年2、3月間再行報價?顯然時序顛倒錯置,違反國際貿易實務。

尤其系爭貨物於103年9月18日進口報關時,即因違反貿易管制法令而無法通關,原告與苗栗酒廠如何能於104年2、3月間再行報價?系爭貨物既遭扣押,如何完成交易?顯見彼等供述內容,時序顛倒,臨訟杜撰。

上述函文,顯係苗栗酒廠與楊再旺、吳菊丞等共同勾串偽證之計畫。

然因楊再旺與吳菊丞經本院「隔離訊問」揭穿其謊言後,上開苗栗酒廠於本件審理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犯行明確,無所遁形。

七、再查苗栗酒廠之股東名冊,法定代理人為范秉濤,董事為吳菊丞、范良俊,監察人為李續川(參見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第83頁),經本院函查彼等之戶籍資料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方儀之配偶為范懿芝(於本件訴訟程序亦聲明擔任輔佐人,參見本院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頁);

苗栗酒廠之董事范良俊為范懿芝之父親,亦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方儀之岳父;

苗栗酒廠之法定代理人范秉濤則為范良俊之次子(即范懿芝之弟,李方儀之妻舅)等情。

顯見苗栗酒廠本質上即係原告配偶范懿芝家族掌握經營之公司,此即彼等鍥而不捨,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及由吳菊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偽證之根本緣由。

八、本件審理期間調查所得結果及其衍生之法律效果,本院將為如下之處置:㈠證人吳菊丞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系爭貨物之交易過程、相關單據及是否委任原告併櫃進口酒瓶及貼標機等),於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吳菊丞連續兩次偽證之犯行明確,本院將依職權告發,建請檢察署及承審法官因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給予嚴懲。

然若吳菊丞坦承偽證事由並且供述何人教唆,或可酌情從輕量刑。

㈡證人楊再旺雖亦同為不實供述,然因其就案情重要之事項,即本件進口之酒瓶及貼標機係由原告自主進口?抑或係受「關係客戶委託訴願人順便併櫃進口」?業已坦承供述無訛,依其證詞即為吳菊丞觸犯偽證罪之重要依據,且經原告確認楊再旺之證述屬實,楊再旺即無偽證犯行,不另告發。

㈢苗栗酒廠法定代理人范秉濤,出具登載不實之文書,偽稱酒瓶及貼標機係由苗栗酒廠「委任」原告辦理進口云云,干擾本院發現真實,其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記之文書,本院亦依職權告發。

㈣另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亦即本件苗栗酒廠法定代理人范秉濤及經理吳菊丞),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

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76條裁罰6萬至30萬之罰鍰。

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4條、36條規定,必須按時記帳及保管會計憑證。

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裁罰3萬至15萬之罰鍰。

負責人范秉濤及經理吳菊丞「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有同法第71條之刑事責任。

本院亦依職權,分向行政裁罰及刑事犯罪之主管機關,另行告發。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方儀,前經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根據即為台灣菸酒公司之檢驗報告及證人吳菊丞之證述為據,並依「合肥六知公司」之買賣合同記載「香料」等理由。

然經本院查明:「合肥六知公司」之副總理李方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屬堂兄關係,其買賣合同多所迴護,難期公允,自屬當然。

此外,台灣菸酒公司之檢驗報告並不足認定系爭貨物係屬「香料」,業經台灣菸酒公司綜合研究所薛添福及桃園酒廠之林浩聖到庭證述無訛;

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范懿芝家族掌握經營之苗栗酒廠,指派吳菊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多次偽證,干擾檢察官對於犯罪之偵查;

況查,不起訴處分書製作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未及考慮重核復查決定係於105年10月13日認定系爭貨物酒精含量為58%,係屬「以穀類蒸餾酒當基底添加香料的酒」,並與原告進口之3項貨物合併觀察評價,僅須簡易分裝即可銷售(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之原處分時間雖然早於不起訴處分之時間,然因公文製作流程延宕及財政部與法務部間欠缺橫向聯繫,基於本位主義,各自為政)。

綜合上述事證,上開不起訴之處分,業已符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及「原判決所為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要件,爰向臺北地檢署重新告發李方儀違反菸酒管理法罪責部分。

㈥按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同法第28條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始能符合律師法第1條第1項所稱:「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之宗旨。

上述相關人等明目張膽、向壁虛構、時空錯置、自相矛盾之偽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等犯行,固無積極證據認定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教唆所致,然其未能察覺上開不法犯行,專業能力有虧,誠屬遺憾。

但無具體不法事證,爰不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九、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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