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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思予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6年10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04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8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文昌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查,查獲其無正當理由持有含毒品殘渣微量,雖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未檢出毒品反應,惟扣案證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又因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案件,屢遭警方查獲並裁罰在案,被告機關爰加重處罰,依據同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7 日中市警刑字第106006003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只沒入銷燬。
原告不服罰鍰及命令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之處分,經提起訴願後仍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警員隨機攔查已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隱私權及財產權,且警員違法採證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性,被告不得予以處罰:⒈警員將原告予以攔查無非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為依據云云,惟警員當日於系爭路段對原告實施盤查,然該路段位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客觀上顯非易生危害之處所,而當晚警員是見原告臨時停車,在無任何事證足供客觀合理判斷其乃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的情形下,即對原告進行盤查,在原告受盤查開啟車窗後,警員逕行要求原告拿出國民身分證,但僅發現原告有施用二級毒品之前科,而未發現任何違法事實,致有依法定程序處理之必要,竟未任其離去而侵害其行動自由。
再者,原告既非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也顯非犯罪嫌疑人或通緝犯,警員也未掌握任何事證,足有相當理由可信系爭汽車藏有違禁品,則不論原告是否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均不得無故對無辜原告之系爭汽車進行檢查、搜索。
但警員卻憑所謂「經驗法則」、認為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原告然會再施用或持有毒品等違禁品之主觀查察需求,即要求原告自願同意讓警員搜索檢查是否藏有違禁物品,其盤查及搜索之行為,顯然欠缺法律依據,形成對原告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之不必要侵害,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解釋意旨。
⒉警員既於欠缺法律依據下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甚巨,而其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縱使能證明原告違法責任成立,亦僅能論以原告非法持有些微粉末之第三級毒品,兩者利益權衡下,本件違法蒐證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即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明顯大於人民自由權利之受害,應認警員違法蒐證後取得之愷他命些微粉末,並不具證明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適格性。
則縱該粉末經鑑驗結果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亦不得佐以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政違法事實。
⒊綜上,原告於警員查察其身分時,已告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緩起訴處分前科,且目前均按照緩起訴處分內容接受戒癮治療等,因此殘留些微粉末並佐以現今並無毒品反應等情,應可得確信為前緩起處分事實所遺留下些微粉末之基礎。
警員違法採證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性,被告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處罰。
㈡被告之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訴願答辯書略以:原告於106年6月19日0時40分所作之筆錄中表示,其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係105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本市北屯區崇德路阿拉丁KTV外向一名年籍不詳男子所購買,最後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係105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詳細地址遺忘)等語。
查原告曾於105年7月間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愷他命之殘渣散落於原告系爭汽車駕駛座下方之置物箱及於105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於某夜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酒類飲用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遭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5年7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當場扣得原告持有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共計2.66公克)及K盤一組(下稱前案),並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 222號為緩起訴處分。
而比對二者內容,發現原告購買愷他命時間及購買地點相似;
施用地點則均為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倘原告無正當理由再次持有愷他命,該二者所記載持有之時點豈會相似、地點豈會相同?雖二者時間點雖為不同,實乃因原告於警員製作筆錄時記憶模糊,導致所述與緩起訴之時點差異所致,而警員本次所查獲之愷他命,實係原告前遭信義分局查獲之愷他命殘渣。
⒊又前緩起訴處分課予原告自費至草屯療養院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治療,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處分,原告均謹遵照辦,此有原告二級緩起訴戒癮治療出席情形表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可證,亦經被告將原告尿液送請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而未驗出毒品反應之情可佐。
是依經驗法則,原告既未施用愷他命,何須再行持有而有隨時遭警查獲之風險,且持有之數量亦僅為些微。
是該遺留之愷他命粉末既已經緩起訴處分,被告再次處分則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⒋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無正當理由隨身持有K盤1個,因而裁罰原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六小時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主張原告之行為已遭切斷而應分別評價及本案查獲之行為與原告105年7月間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云云。
然原告於105年7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重共計2.66公克)及K盤1組而遭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提及「另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另由移送機關為行政裁處」等語。
是施用及持有愷他命部分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不再裁罰,而應逕將K盤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予以沒入銷毀。
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卻未為此,反以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隨身持有「K盤1個」,逕違法裁罰原告須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惟原告並未有105年10月18日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遭信義分局查獲之事實。
⒌又本案被告保安警察大隊於106年6月19日製作之筆錄,警員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於何時?何地施用?如何施用?原告答:在105年10月18日下午2時左右在朋友家裡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正確地址我忘了)施用。
然倘原告真有於105年10月18日有施用愷他命,為何警員查獲原告無故持有K盤1組時,卻未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而逕予裁罰講習6小時,此乃105年10月18日本無原告遭警查獲之事實,其中筆錄提及之105年10月18日,均為原告記憶模糊誤記105年7月30日為105年10月18日所致,此與原告於上開筆錄稱「今天被警方查獲的愷他命粉末殘渣,是去年10月18日被信義分局查獲的K盤所掉落在車上駕駛座置物盒內,上次被查獲我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其中之10月18日,正確日期應為105年7月30日,此有原告自緩起訴處分後按時報到及採驗尿液均未檢出愷他命陽性之反應可明。
⒍本件事實真相僅為原告於105年7月30日持有愷他命及遺留及K盤遭查獲後,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10月18日再行裁罰無故持有K盤,於原告之系爭小客車上遺留之愷他命粉末(未顯示公克,顯屬微量)再遭被告認定為無故持有而予裁罰,本件被告之處分確就原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重複裁罰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無故持有K盤部分,既為同一持有事實,亦無遭切斷之情形,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㈢縱使認為原告真有於105年10月18日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無故持有K盤1個,被告於本次加重處罰之處分,亦為違法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然同條第2項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卻無無正當理由「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而應限期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僅有同法第18條後段均沒入銷毀之明文。
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卻公然違背上開規定,認定原告無故持有K盤而逕予裁罰原告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該裁罰實屬不應存在之違法處分,而被告身為執法機關,卻未詳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分之適法性,即逕認定原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案件,而於本次加重處罰,是被告之處分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處分既為違法,被告主張該處分已切斷本件處分而應分別評價即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查獲之愷他命粉末,實為原告於105年7月30日駕駛系爭汽車前往朋友林耶光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之家中,取出時所不慎遺留於置物盒,而原告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裁罰,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不得再就原告之前持有行為再行裁罰,被告之裁罰處分已屬違法,訴願決定亦屬違法均應予撤銷。
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經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原告105年7月間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無理由: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與原告於前案中所持有之愷他命實屬同批毒品,僅係因其未清理而遺留至今云云。
惟查,原告警詢時曾就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點供述為105年10月18日下午2時左右,相較前案原告於105年7月30日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施用器具K盤等物之時間點,相距已達近3個月,則本案遭查扣之愷他命是否與前案確屬同批毒品,已非無疑。
且原告就本案遭查扣愷他命之購買過程,亦於警詢時陳述:「是在105年10月16日凌晨1時左右在北屯區崇德路阿拉丁KTV外面向一明年籍不詳男子購買的。
我買1小包4000元」等語明確,可知原告本案所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係於前案為警查獲之日後,另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阿拉丁KTV外向某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購入。
⒊另就本案與前案查扣愷他命之地點以觀,據前案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至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陳思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共計2.66公克)及K盤1組」,可知原告前案遭查獲持有愷他命之地點係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對照本案原告遭查扣之愷他命係位於系爭車輛之置物箱內,二者放置之地點亦屬有異。
從而,原告辯稱本案持有之愷他命為前案遭查獲之愷他命,僅因未清理而遺留至今云云,應非屬實,洵難採認。
⒋原告於警詢時均能清楚陳述案發原因、過程,且就購買之時間、地點、價格、過程等細節事項,業已清晰表達,是原告辯稱伊於警詢時記憶模糊,方導致其對本案持有愷他命之時間點與緩起訴之時點有所差異云云,亦難採信。
㈡縱鈞院認定原告二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假設語氣),然查,前案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11月11日對原告施以裁處,亦已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而應分別評價:原告前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K盤之行為已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105年11月11日投警刑一字第10500484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對原告裁處:「一、毒品危害講習六小時。
講習時間:民國105年12月02日08時00分,地點: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二、K盤1個均沒入」在案,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倘鈞院認原告係本於與前案同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之犯意,接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假設語氣),然原告違反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不行為義務所為之行為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進行裁罰,自已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而應分別評價。
從而,原告辯稱系爭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誤會,殊非可採。
㈢案發當日原告違規臨時停車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員警對原告臨檢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主張警員隨機攔查已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隱私權及財產權,所為之採證屬違法取證不具證據適格性云云,洵屬無據:⒈原告雖主張其於本案遭員警臨檢時,係在系爭路段臨時停車,該路段並非易生危害之處所,當晚員警係見其臨時停車,在無任何事證足供判斷其乃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對其進行盤查云云。
惟查,原告於106年6月18日23時26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文昌二街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外,為原告所不爭執。
該路段除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屬禁止停車之處所(劃有紅線),此有該路段街景影像圖1張足稽,觀諸前開街景影像圖所示,系爭路段地面上除畫有紅線外,亦有劃設黃色網狀線,而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黃色網狀線旁,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2款、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而屬違規臨時停車,足堪認定。
而前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蓋一但臨停於車輛往來匯集處而將妨礙車輛之行進,對交通之往來順暢自有影響,無論基於何等事由,均不足合法化其臨時停車之行為,否則將使前揭法條規範形同具文,亦造成交通秩序的紊亂與行車之風險。
準此,原告既有前揭違規停車之情事,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是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予以攔停並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無庸置疑。
⒉至於臨檢後員警係得原告之同意執行搜索,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原告警詢調查筆錄為憑,均係本於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同意,於法亦屬無違。
是原告徒憑空言指摘員警所為攔檢及搜索之程序上有違誤云云,尚乏積極事證佐證,自不可採,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而被告所屬警員蔡東峰、李文傑上前對原告執行盤查、臨檢勤務時,因蔡東峰聞到系爭車輛疑似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毒品之氣味,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對系爭車輛進行搜索,並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下方置物盒內,當場查獲原告持有愷他命殘渣粉末,凡此,均經證人蔡東峰、李文傑於鈞院具結證述明確。
原告對其係主動配合、並同意被告所屬之警員臨檢、搜索乙情,並不爭執。
且上情亦經當日執行臨檢勤務之證人蔡東峰於鈞院證述明確,並核與被證三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原告徒憑空言指摘員警所為臨檢及搜索之程序上有違誤云云,尚乏積極事證佐證,自不可採,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又原告遭查獲持有上開愷他命粉末殘渣後,便向警員蔡東峰、李文傑供稱該批愷他命粉末與其曾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之愷他命實屬同批毒品云云。
為究明原告上開辯稱是否屬實,被告所屬警員便於106年6月19日製作筆錄前,即以內部之「三四級毒品裁罰系統」查詢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裁罰之前案紀錄,並查得如被證一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1日投警刑一字第10500484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資料。
且被告所屬警員並向原告確認其辯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持有愷他命之日期是否即被證一事實欄內記載之「105年10月18日」,經原告確認無誤後,便於106年6月19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詢室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原告亦於該次筆錄內供稱係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2時左右在朋友家裡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施用。
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放入香菸裡面抽等語明確。
準此,被告已就被證一所示日期向原告予以確認,且核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原告亦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過程等細節事項,均能清晰表達,是原告辯稱伊於警詢時記憶模糊,方導致其對本案持有愷他命之時間點與緩起訴之時點有所差異云云,亦難採信。
⒌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7年2月13日函覆予鈞院管制編號000-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參本院卷第57頁,下稱前案處分書)事實欄部分就其查獲之過程記載:「一、本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30日16時25分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偵辦毒品案,當場查獲受處分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上開被證一事實欄所載之日期:「105年10月18日」尚有出入乙節。
實則,此一不同應係肇因於被告所屬警員操作內部「三四級毒品裁罰系統」後,系統所示前案之查獲日期與實際日期不同所導致。
況且,於106年6月19日製作筆錄前,被告所屬之警員亦已提供被證一予原告確認,並經原告表明日期並無違誤,衡諸事理常情,原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30日16時25分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原告切身經歷之事實,原告自屬知之甚詳,倘若日期有誤,原告應會立即表明該日期與實際查獲之日期不相符合。
然查,原告對被證一事實欄所載之日期:「105年10月18日」均不置可否,更甚者,於其後經被告所屬之警員詢問時亦供稱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2時在朋友家裡有施用毒品等語明確,亦均與一般經驗有異。
⒎更何況,就查獲之過程而言,據前案處分書事實欄部分之記載,原告係於105年7月30日16時25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係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當場」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本案原告則係經被告所屬之警員於106年6月18日23時26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置物盒內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殘渣若干,姑且不論前後二者之時間點相距已接近一年,且二者查獲之地點亦明顯不同。
職是,自不得僅憑二者日期之記載尚有不符遽論斷原告於105年7月間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原告所持有之愷他命實屬同批毒品,應勘認定。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對原告所實施之搜索是否合法?㈡本件所查獲原告持有愷他命粉末與原告前於105年7月30日於南投縣水里鄉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及K盤事件,是否為同一行為?㈢本件裁處有無違反一行為二罰?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定。
經查: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依被告所提出該路段之街景影像圖可知,該路段除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邊亦劃有紅線屬禁止停車之處所,故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黃色網狀線旁,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2款、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而有違規臨時停車之情事,足堪認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一旦臨時停車於車輛往來匯集處,將妨礙車輛之行進,對交通之往來順暢自有影響,客觀上已屬有易生危害之情。
基此,原告既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所屬之員警於斯時對原告予以攔停,並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⒉承前,員警依法對原告查驗身分之際,除發現系爭汽車內有愷他命之氣味,同時查得原告為有毒品前科之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客觀情況觀之,員警認定其有犯罪之虞,尚屬合理;
且員警對原告亦已依法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取得原告之自願同意搜索後,對原告及所有系爭汽車進行檢查搜索,有原告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件被告所屬員警對原告所為之攔停及檢查搜索,堪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原告指稱本件搜索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⒊末查,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詢以「原告主張本次搜索的違法性,與前次證人李文傑到庭證述搜索並未違法,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楊佳璋律師當庭表示「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反面),從而,上開搜索查獲之愷他命粉末殘渣,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本件所查獲之愷他命粉末殘渣為前案遭查獲所遺留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1日投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雖於事實欄記載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遭查獲持有K盤(見本院卷第42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系統查詢結果表(下稱毒品行政裁罰查詢表)亦記載查獲時間為105年10月18日等情。
然依前揭毒品行政裁罰查詢表之「案情摘述」欄記載可知,原告係於105年7月30日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遭查獲,此外,證人林士賢即南投縣警局中興分局偵查隊隊員亦證稱:「(問:何時查獲原告?)105年7月30日於南投縣○○鄉○○路000號有查獲原告,因原告持有愷他命。」
、「(問: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處分書及移送書,有何意見?(請求提示鈞院卷第42、70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查獲時間確為105年7月30日,因從該文書之案情摘要記載,我確信時間為105年7月30日方正確。
移送K盤時間應該是105年7月30日當時所查獲的。
另第70頁(即毒品行政裁罰查詢表)所載的查獲時間105年10月18日是誤載。」
「(問:除105年7月30日查獲過原告外,有無再次查獲過原告?)無。」
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30日言論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本件遭查獲之前,確實僅有於105年7月30日於南投縣○○鄉○○路000號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K盤,此外,並未再有於105年10月18日有遭查獲之情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1日投警刑一字第1050048467號處分書事實欄所載之時間(105年10月18日)及上開毒品行政裁罰查詢表所載之時間(105年10月18日),均係誤載,堪以認定。
另被告自承其為查明原告所稱本件愷他命微量粉末係為前案查獲時所遺留等語是否屬實,於106年6月19日製作筆錄前即先根據毒品裁罰系統查詢本件原告前案所涉毒品之裁罰結果,並依查詢結果詢問原告,且經原告確認曾於105年10月18日遭警查獲等情。
然依被告上述製作筆錄之過程顯示,原告係依被告查詢所得之毒品裁罰資料而為回答。
被告查詢結果關於原告於南投縣水里鄉遭信義分局查獲一節,確實無訛,然其時間應為105年7月30日,並非被告查詢結果記載之105年10月18日。
原告既認確於南投縣水里鄉遭信義分局查獲,因此未就被告詢問之時間詳細勾稽比對,逕依被告查詢資料記載之錯誤時間(105年10月18日)坦承為其最後吸食時間等語,即屬事理之常。
然此時間記載既有錯誤,原告並無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自難逕以原告未加詳查所為之附合供述,逕認原告另於105年10月18日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⒉次查,原告於本件遭查獲持有愷他命毒品粉末殘渣時,即向員警表示為前案所殘留粉末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蔡東峰及李文傑到庭證述明確,證人蔡東峰證稱:「(問:當時車上查獲愷他命時,有無詢問原告?)有詢問,原告當場就有表示愷他命是之前遭信義分局查獲時掉落出來的,並非於警詢筆錄時方說出來。」
等語,證人李文傑亦證稱:「(問:法官問於取締過程中,原告稱此愷他命是上次遭信義分局查獲的,並強調於上次查獲之後,就沒有再使用愷他命。」
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於第一時間即明確陳述前案遭查獲之情事;
另審酌本件查獲之愷他命數量,經證人蔡東峰證稱「查獲的愷他命是零星微量,重量不足秤,因為必需要秤,所以要以夾鏈袋裝起來。」
等語,足堪確認本件查獲之愷他命數量僅屬些微,甚且不足為秤;
況且本次查獲地點為系爭車輛之置物盒內,證人林士賢亦證稱105年7月30日執行搜索原告時,並未一併搜索原告車輛等語,此有原告於105年7月30日簽署之同意搜索書為證。
依其同意搜索書之記載,搜索之範圍僅限身體、物件及電磁記錄,但未包括車輛在內(參見本院卷第66頁)。
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之愷他命粉末殘渣係為前案所遺留散落等情,衡情即非無稽。
⒊此外,經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毒品反應,而原告確於前經緩起訴處分命其接受戒癮治療時起,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驗尿檢測,迄至遭查獲時為止均屬正常,有原告提出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因此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30日於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查遭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K盤後,即未再吸食持有愷他命乙節,足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參酌本件原告遭查獲時之直覺反應、查獲愷他命粉末殘渣之數量甚微、查獲之地點係為前案未經搜索之車輛置物盒及原告並無繼續吸食愷他命毒品之跡證等情,原告主張愷他命粉末殘渣係為前案查獲時散落遺留於系爭車輛置物盒內等語,符合本件之相關事證,亦無悖逆經驗法則,應屬可採。
㈢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
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
而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準此可知,行政罰之分別處罰,必以「數行為」為基礎,倘整體評價上僅係法律上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即不得予以分別處罰。
另按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5年度判字第1號、第357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等判決均可參照)。
經查:⒈本件遭查獲之愷他命粉末殘渣既為前案查獲之愷他命粉末及K盤之散落殘留物,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就前案持有之愷他命及K盤散落於系爭汽車內之愷他命粉末殘渣,並未積極處理清除,自難認此係屬獨立之持有行為。
前案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105年11月11日投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加以裁罰確定在案,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被告不得再就本件另行裁處。
⒉被告雖辯以原告若本於與前案同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之犯意,接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然此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進行裁罰,即已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而應分別評價云云。
惟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然本次遭查獲之愷他命粉沫殘渣既為前案所遺留散落,僅該當於一持有行為,並非屬數行為,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法證明原告就此遺留散落之愷他命粉末殘渣有其他施用或獨立之持有行為,自難認定前案裁罰業已切斷原告行為之單一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遭查獲之微量愷他命為其於105年7月30日於南投縣水里鄉遭查獲之愷他命及K盤所遺留散落之殘餘粉末,應值採信,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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