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簡,30,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號
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日隆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7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自法院拍定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200,000)及同段33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40)、33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2/200,000)(下稱系爭房地),並訴請本院臺中簡易庭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4年7月8日判決系爭房地由共有人黃耀弘全部取得,黃耀弘應補償共有人李日隆、陳碧蘭及吳夏觀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由其三人依比例分配(原告占2/20)。

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在1年以內,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核定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價格為25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萬7,5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案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進而依民法第824條所定分割之方法而為移轉房地,應不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憲法第19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17號解釋)此乃稅捐法定主義之依據。

被告依法須有課稅依據,縱使具有特銷稅條例第16條所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提議須有「訂定銷售契約」,又何謂「訂定銷售契約」及「銷售」之定義,特銷稅條例並無明文,其第16條所稱銷售應係指買賣而言,其法律關係之基礎應為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約,即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進而依民法第824條所定分割之方法而為找補有別。

㈢縱有特銷稅之適用,原告依裁判分割共有物移轉系爭房地,應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9款,而為免徵之情形: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8、9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特銷稅條例第5條立法目的旨在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

本案原告並非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程序發動者,僅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被告,而法院最終所採之分割方案亦未必符合原告所預期,準此,依據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必然均為原告所預期之自願性移轉;

又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係主張「變價分割」,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及願以價金找補原告並非原告本意,是在法官居中勸喻之下,原告被迫接受原物分割,而經法院判決,而由共有人以價金找補原告,進而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對於原告實屬非自願性之移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原物分割補償,亦即具有形成效力,進而迫使原告依法律規定而為處分,容有適用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8款其他法律規定處分之餘地。

⒊財政部及被告稱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非自願性銷售,顯然過於速斷。

且從相關卷證及筆錄部分,可知因鈞院臺中簡易庭勸諭雙方以原物分割,進而以判決找補之方式而為移轉房地,原告與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間確屬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單純應有部分之移轉買賣。

㈣原告依裁判分割共有物移轉系爭房地,應屬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⒈依財政部令(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第9點債權人經向法院聲明承受取得債務人之持分房地,嗣經法院訴訟、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且以相當於原承受價格銷售與其他共有人。

⒉此解釋令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對人民或下級機關所為之解釋,司法審查又稱「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性之行政命令」,亦即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規則中「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頒訂之「解釋性規定」。

⒊行政法院雖得以行政規則為裁判依據,但因不具有直接對外效力,故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

審判案件時應就具體案情,依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參照大法官釋字216、407號解釋)⒋本案原告依裁判分割共有物移轉系爭房地,應屬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參酌特銷稅條例之立法意旨,抑制短期移轉非自住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所課徵之銷售稅,打擊不動產短期投資炒作所帶來價格不合理之攀升現象,並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不動產之情形予以排除課稅。

原告係向法院取得原債務人之持分房地,進而依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且以相當於原承受價格銷售與其他共有人,與該解釋函令之意旨相同。

⒌縱使本案與該函令有不符之處,法官仍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

法院仍得斟酌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2款之立法意旨與本案間之個案事實,認定確屬非短期投機之情形,表示不同見解。

㈤因特銷稅為「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而特銷稅條例第5條所定之規範更是例外中之例外,本案於法規適用上有疑義,應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而為免徵之情形:⒈量能課稅原則乃稅法建制的基本原則,憲法雖未明文規定量能課稅原則,然憲法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以保障,一方面確立私有財產制度,另一方面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財產權,此種為公益所做犧牲,以平等犧牲作為前提。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6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皆肯認量能課稅原則之存在。

⒉然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除租稅優惠外,另有租稅之特別不利負擔作管制人民特定行為,特銷稅即屬之。

特銷稅雖係犧牲量能平等負擔原則,但仍不得侵害量能平等原則之核心領域,特銷稅既然以財政收入為附帶目的,便須考量量能平等負擔原則。

因此除須考量社會政策之目的及比例原則外,仍須審查是否侵犯核心領域,亦即須作雙重審查,包含是否違反量能平等負擔之核心領域,是否增進社會政策所必要,其犧牲之量能原則與增進之社會公益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是以認定是否需課徵特銷稅,不僅在立法上須予節制,司法審查時,更應嚴格審查其是否逾越憲法之界線。

⒊參酌特銷稅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希望能透過課徵稅捐之方式,加重投機者短期買賣不動產之交易成本,使其獲利大幅下降,以遏止投機炒作。

主要目的是藉由抑制短期移轉非自住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所課徵之銷售稅,打擊不動產短期投資炒作所帶來價格不合理之攀升現象,並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不動產之情形予以排除課稅。

⒋本案原告僅係為促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進而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

是以原告依據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所為之處分行為,與特銷稅條例所欲管制之目的不符,原告並非出於投機之目的而刻意炒作房地產,反而是基於公共利益及貫徹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考量而提起訴訟,移轉房地僅係裁判結果。

㈥綜上所述,本件本應為免徵之決定,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依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者外,為該條例所規定之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銷稅。

又參照首揭財政部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所有權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就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亦屬課徵特銷稅之範疇。

㈢本件原告104年2月26日以拍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於同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嗣原告於同年月19日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原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系爭房地應分割,全部由共有人黃耀弘取得,而黃耀弘應按持分比例給付補償金與其他共有人,其中原告獲得補償25萬元,該判決已於104年7月23日確定(原卷一第65頁)。

參照財政部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共有物分割,所有權人就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銷稅。

準此,系爭房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告分割後其持有價值既已縮減至零,並就價值減少部分收取價金25萬元,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

又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年,且其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原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核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免徵特銷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其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特種貨物,按銷售價格25萬元,依適用稅率15%,補徵稅額3萬7,500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本案係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處分」之情形,免徵特銷稅乙節,查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17080號函(原卷一第110頁)釋闡明,共有人持有未滿2年之共有土地,如經查明係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l規定出售與第三人,核屬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處分」,免徵特銷稅。

惟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點及第3點規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及「本法條第1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共有物分割。」

是本件系爭房地係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所為之移轉,應非屬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依其他法律規定處分」,原告主張容有誤解,核無足採。

㈤原告與訴外人陳碧蘭及吳夏觀於104年2月26日向法院以169萬8,889元承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渠等僅拍得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且渠等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原告旋即主動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嗣依鈞院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告等3人取得應有持分之價金250萬元,與原承買價格169萬8,889元相較,價值顯不相當。

另原告及陳文海於103年12月27日以22萬8,999元之價格自法院拍定取得持分6分之1之其他房地,再以相同方式於104年4月15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與其他共有人,取得45萬元,經被告核課特銷稅,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及鈞院105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駁回(原卷一第217頁至第227頁、第43頁至第53頁),顯然原告數度以此方式短期買賣非供自住之不動產,以獲取利潤,尚難謂無短期投機之情形,審酌上情,難謂原告無短期投機之情形,核與財政部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釋規定不符,其主張尚難採據。

㈥訴外人陳碧蘭及吳夏觀因法院拍賣分別取得本件系爭房地持分20分之9,復經鈞院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出售應有持分,被告分別核課特銷稅16萬8,750元,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85號與鈞院105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原卷一第247頁至第265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與鈞院105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原卷一第228頁至第246頁)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㈦綜上,原告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持分20分之2),復經鈞院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出售應有持分等情,核屬特銷稅條例課稅之範疇。

被告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未滿1年,且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所定排除課稅之適用,核定銷售價格25萬元(2,500,000元×持分2/20),按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37,50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不足採,原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進而依民法第824條所定分割之方法而為移轉系爭房地,是否不適用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⑵原告依裁判分割共有物移轉系爭房地,是否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8、9款而應免徵特銷稅?⑶原告依裁判分割共有物移轉系爭房地,是否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之情形,而應免徵特銷稅?⑷被告核定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價格為25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萬7,5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5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

、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特銷稅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前段規定:「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

又財政部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令核釋略以:「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如下:一、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

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二、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比照第一點辦理。

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四、如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略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八、所有權人購入房地後,始知該房屋之氯離子或輻射含量逾國家檢測標準值,經法院訴訟、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解除契約未成立,且以相當於其購入成本銷售該房地。

九、債權人經向法院聲明承受取得債務人之持分房地,嗣經法院訴訟、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且以相當於原承受價格銷售與其他共有人。」

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26日自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旋即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4年7月8日判決系爭房地由共有人黃耀弘全部取得,黃耀弘應補償共有人李日隆、陳碧蘭及吳夏觀250萬元,由其三人依比例分配(原告占2/20);

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在1年以內,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特銷稅,經被告核定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價格為25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萬7,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銷售特種貨物明細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59-69、73-74、94-97頁,本院卷第10-1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應免徵特銷稅云云,惟查:⒈特銷稅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為健全房地產交易市場,乃明定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除適用同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者外,均為特銷稅之課稅項目。

又本件原告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後,並未分得任何房地,就其價值減少部分另有收取價金25萬元,實質上等同以25萬元銷售其應有部分,且持有期間不滿1年,依上開財政部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令意旨,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銷稅。

原告主張本案應不適用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顯非可採。

⒉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由訴外人黃耀弘取得,並由黃耀弘補償其他共有人250萬元,等同原告將係房地出售予黃耀弘,應與一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無異,性質上並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8、9款「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之規定。

另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17080號函(見原卷一第110頁)釋闡明,共有人持有未滿2年之共有土地,如經查明係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l規定出售與第三人,核屬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處分」,免徵特銷稅。

惟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點及第3點規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及「本法條第1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共有物分割。」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既係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所為之移轉,應非屬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依其他法律規定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誤解,自不足採。

⒊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2款所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依其文義,應包括二要件:一為「確屬非短期投機」,二為「經財政部核定者」。

又財政部訂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確屬非短期投機」案件類型,迄今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核定12種類型,及於104年2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核釋23種類型。

本件原告之情形並不符合財政部上開核釋之12種類型,故不符合「經財政部核定者」之要件。

況且,原告與訴外人陳碧蘭及吳夏觀於104年2月26日向法院以169萬8,889元拍定系爭房地時,已知悉其三人僅拍得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且原告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旋即主動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嗣依本院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告等人取得應有部分之價金250萬元,與原拍定價格169萬8,889元相較,價值顯不相當。

另原告及訴外人陳文海於103年12月27日以22萬8,999元之價格自法院拍定取得持分6分之1之其他房地,再以相同方式於104年4月15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與其他共有人,取得價金45萬元,經被告核課特銷稅,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駁回(見原卷一第217-227頁、第43-53頁),原告數度以此方式短期買賣非供自住之不動產,以獲取利潤,顯屬短期投機之情形。

原告主張本件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2款規定,應免徵特銷稅,亦非可採。

⒋原告與訴外人陳碧蘭及吳夏觀係於104年2月26日經法院拍賣以169萬8,889元取得系爭房地,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83號判決裁判分割共有物,系爭房地由共有人黃耀弘全部取得,並由黃耀弘補償共有人李日隆、陳碧蘭及吳夏觀250萬元,再由其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亦即,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不到1年即出售,自應依法應課徵15%特銷稅,被告核定補稅核與量能課稅原則無涉。

蓋特銷稅係為抑制短期買賣而制訂,不論實質上是否獲利,只要持有期間未滿2年即出售,除符合免徵特銷稅者之外,均應依法課徵特銷稅,性質上類似營業稅,而非所得稅。

⒌另原告固係依據民法第823條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於104年7月8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83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系爭房地由共有人黃耀弘全部取得,黃耀弘應補償共有人李日隆、陳碧蘭及吳夏觀250萬元,由其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1-24頁)。

惟觀諸上開判決中事實及理由之欄位:「一、原告起訴主張:…茲兩造共有人,已達成原物分割,並由受分配人之共有人補償未受原物分配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即由被告黃耀弘提出之方割方案分割共有之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

…二、兩造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黃耀弘、陳碧蘭、吳夏觀,均同意以系爭房屋全部由被告黃耀弘取得,並由黃耀弘補償原告及被告陳碧蘭、吳夏觀3人250萬元之方式分割。」

由此可知,原告為上開系爭房地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係主動開啟系爭房地共有物分割之訴訟程序,且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同意以系爭房屋全部由被告黃耀弘取得,並由黃耀弘補償原告及被告陳碧蘭、吳夏觀3人250萬元之方式分割,顯見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當中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與其他共有人間應有相當之共識,始同意以黃耀弘之分割方法作為,故本院臺中簡易庭以裁判之形式作成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並無強迫或違背原告之意思,均係以原告同意之分割方式所為之裁判,核無原告有何基於非自願性因素而為同意上開判決分割方法出售應有部分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依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移轉系爭房地,應符合免徵特銷稅,並不可採。

被告核定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價格為25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萬7,5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