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簡,34,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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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劉金福
上列原告因不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民國106年3月8
日中執子105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撤銷執行命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未檢附訴願決定書或業經訴願程序之證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檢附訴願決定書或業經訴願程序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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