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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劉金福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簡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為日本帝國臣民,因扣取稅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收受被告106年3月8日中執子105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明顯故意不遵守日內瓦第4公約及憲法之規定,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執行命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系爭執行命令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未檢附訴願決定書或業經訴願程序之證明,經本院於106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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