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簡,4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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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朱次顏
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罰鍰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撤銷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460元及延伸相關罰鍰之行政處分,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依裁處書之教示,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先向裁處機關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後如有不服,須再提起訴願,若仍不服訴願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或提出已提起訴願之證明,原告應補提出行政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或業已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之證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起訴狀記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原告誤植為臺中市區監理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三機關為被告,惟究係訴請撤銷各該被告之何一行政處分,原告並未具體載明,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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