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6,簡,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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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郭正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江孟璉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49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庭,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逕行註銷車輛牌照;

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課徵使用牌照稅至註銷牌照前1日止(即100年11月17日),即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本稅11,230元,及100年度本稅9,876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1,481元計11,357元,並寄發違章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等予原告;

原告於105年6月1日聲明異議,被告於105年6月6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053112746號函(即原處分)說明「旨揭號車於100年11月18日業經監理機關逾檢註銷牌照,依前揭法令規定該車使用牌照稅課徵至牌照註銷日前1日止(即100年11月17日),臺端申請99年3月9日至100年11月18日免徵使用牌照稅乙節,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所請未便同意。

至臺端所有旨號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期日之認定,核屬前開機關權責,請逕向該機關辦理。」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權責機關係臺中區監理所,惟卻經台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1050225893號訴願決定書以不符程序為由不予受理;

系爭車輛既於99年3月19日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註銷標準,嗣雖因送達瑕疵致撤銷牌照之註銷,惟臺中監理所應立即重新註銷牌照,卻因行政疏失或作業流程延誤至100年11月18日始為第2次註銷牌照處分;

請求免徵99年3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汽車牌照稅款,蓋此係因監理單位無故延宕銷汽車牌照之處分,長達一年八月之久,明顯行政疏失,損及原告之權益。

(二)、行政上的疏失是監理單位,有向監理單位提起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不受理的原因是不符合程序,權責機關台中區監理所行政疏失無故延宕,並未收到監理站限期檢驗的通知,依道交條例規定車輛逾期6個月就應該註銷,在第一次送達瑕疵後,不應該拖過1年8個月才第二次註銷,在99年3月19日當時系爭車輛已構成未參加定期檢驗超過六個月的事實,臺中區監理的疏失不應由原告負責稅金。

倘如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之裁決書送達不合法,其會補稅到送達合法後、車籍註銷的日期之事,則道安條例第17條須修改,否則原告將一直被徵收稅金。

爰請求鈞院依法撤銷該期間所應繳之牌照稅款,以符公平正義。

三、被告抗辯: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13條所明定。

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所明定。

再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所明定。

又「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1日或換照截止日。」

為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於100年11月18日經臺中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計徵使用牌照稅至註銷牌照前1日止(即100年11月17日)。

嗣原告於105年6月1日聲明異議主張,臺中監理所因文書送達程序之重大瑕疵而撤銷第1次(即99年3月19日)之逾檢註銷牌照處分,至100年11月18日始作成第2次註銷牌照處分,該期間應停止計徵使用牌照稅等詞,被告以原處分函告文其主張與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所請未便同意,有關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註銷牌照期日之認定,應請逕向權責機關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略以:系爭車輛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原於99年3月19日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嗣因前開處分送達有瑕疵而撤銷,該車既經恢復牌照為未註銷之狀態,其至100年11月18日該所再次作成逕行註銷牌照處分合法送達前,即與一般正常車輛無異,本局參照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計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至註銷牌照前1日(即100年11月17日)止,尚無違誤等語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必須送達相對人始發生效力。

次按車輛所有人原即負有使其車輛定期參加安全檢驗之義務,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針對違反是項義務者,訂有得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註銷其車輛牌照之規定,惟非賦予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之車輛所有人主動請求公路主管機關註銷其車輛牌照之權利。

且車輛倘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需俟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應追補牌照註銷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外,另應處以補徵稅額2倍之罰鍰。

本件: 1、卷查系爭車輛前因原告怠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於99年3月19日經臺中區監理所首度作成逕行註銷牌照之處分後,又未遵守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於同年12月16日行經本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方當場攔停查獲,違反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原應補徵99年3月19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8,399元外,並應處以所補徵稅額2倍之罰鍰1萬6,798元。

嗣經詢據臺中區監理所100年3月15日中監自字第1001003535號函復以,原告於98年5月15日入監服刑,該所逕行註銷牌照處分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有瑕疵,已撤銷系爭車輛逾期註銷牌照處分並另為適法處理。

2、復查該所業於100年3月4日撤銷原於99年3月19日所為之逾檢註銷牌照處分,被告從而對查獲原告99年12月16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行為予以免罰結案,斯時該車既經恢復牌照為未註銷之狀態,即與一般正常車輛無異。

是100年11月18日臺中區監理所再次作成逕行註銷牌照處分合法送達前,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計徵其使用牌照稅至註銷牌照前1日(即100年11月17日)為止,並無違誤。

準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四)、99年3月19日第一次註銷,但經過質疑送達後,100年3月4日撤銷逾檢註銷的檢驗,檢驗時間通常1個月,加上6個月限期的時間,如果第二次復經撤銷,而系爭車輛至105年5月6日才回收,原告可能需要補繳至105年5月5日的稅。

依行政程序法100條規定,99年3月19日因送達不合法,重新送達之後依照道交條例重新起算時間點,不是原告所稱已構成未參加定期檢驗超過六個月的事實,道交條例17條的六個月必須要文書合法送達為要件。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被告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10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矯正機關服刑資料查詢、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00年1月派審案件交查受處分人在監服刑資料清冊、最新車籍查詢、臺中監理所函文、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列印作業、違牌紀錄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歷史查詢作業、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大屯分局函文(即原處分)、聲明異議狀、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

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3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所明定。

又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另「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

為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財政部上述函釋均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 1、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日係98年7月30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監理所於99年3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罰罰鍰1,200元,並自99年3月19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該裁決書於99年3月25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

2、嗣因被告查原告於98年5月15日入監服刑,係在臺中監理所99年3月19日註銷牌照之前,於100年2月22日函知臺中監理所該車輛註銷牌照之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事關使用牌照稅違章處分問題,有被告函文、矯正機關服刑資料查詢、在監執行證明書可按。

而臺中監理所於100年3月15日以中監自字第1001003535號函予被告及原告,告以因裁決書送達有瑕疵,已撤銷該車逾檢註銷牌照處分,有關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部份將另為適法處理之旨,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

嗣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函告臺中監理所說明「旨揭車輛滯欠99年使用牌照稅,99年3月19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嗣於99年12月16日行被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惟9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於查獲日前合法送達,且監理機關於100年3月4日撤銷逾檢註銷處分,則上開查獲已不具論處要件。」

之事,之後亦寄送違章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本稅11,230元),於100年3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有臺中監理所函文、送達證書及被告函文、繳款書、送達證書附卷足稽,並經證人詹榮杰到庭證述屬實在卷可佐。

3、又被告寄送違章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100年1期使用牌照稅本稅9,876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1,481元,計11,357元),於100年11月4日送達予原告;

而臺中監理所於100年11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602A02183號處罰罰鍰1,200元,並自100年11月18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該裁決書復於100年11月21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有被告函文、繳款書、送達證書,及臺中監理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

4、據上,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日既係98年7月30日,其未依限期(即98年7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6個月以上者,臺中監理所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註銷其牌照。

惟縱認臺中監理所於100年3月4日撤銷逾檢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後,可即就系爭車輛未依限檢驗予以裁罰及註銷牌照者,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為憑;

原告為免稅捐稽徵機關向其核課使用牌照稅,亦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之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同時將牌照及行車執照繳存,以免予課徵使用牌照稅。

但本件原告未為此項申請,任系爭車輛長期處於可使用之狀態,則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18日經臺中監理所註銷牌照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未申報停止使用者,應視為繼續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且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自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

5、又系爭車輛應於何時參加定期檢驗及是否違反規定應註銷牌照,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屬公路監理單位之事務管轄權限;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未依法申請車輛停駛並繳存牌照或牌照尚未經註銷前,被告據以核課使用牌照稅,依法尚非無據。

故原告主張雖因送達瑕疵致撤銷牌照之註銷,臺中監理所應立即重新註銷牌照,其因行政疏失或作業流程延誤至100年11月18日始為第2次註銷牌照處分,損及原告之權益,請求撤銷及免徵99年3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汽車牌照稅款等詞,無從採認。

(四)、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向原告函知「100年11月18日業經監理機關逾檢註銷牌照,依前揭法令規定該車使用牌照稅課徵至牌照註銷日前1日止(即100年11月17日),臺端申請99年3月9日至100年11月18日免徵使用牌照稅乙節,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等,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原告於起訴狀主旨號雖記載為不服…及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50818號(另於本庭提出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並未經移送至本庭,且未據原告具體表明更正之陳述,非屬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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