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75年3月11日起即受僱訴外人富宬公司,103年7
- (二)、按被告及勞動部俱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上開二函
- (三)、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 (四)、富宬公司前於106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請「已無舊制勞工註
- (五)、行政法上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有別,前者依行政程序法
-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富宬公司已歇業並經命令解散,且該公
- (七)、原告係根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 (八)、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
- 三、被告抗辯:
- (一)、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 (二)、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16日台(85)勞動3
- (三)、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單
-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富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 (二)、經查,
- (三)、又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
- (四)、綜上,被告審認原告自77年9月2日至103年7月31日擔
-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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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號
原 告 詹修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0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曾受僱於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宬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自77年9月2日至103年7月31日擔任富宬公司董事,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乃以105年12月5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258849函否准原告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支領退休金(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5年3月11日起即受僱訴外人富宬公司,103年7月31日原告向該公司申請退休,並於103年8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富宬公司給付退休金,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命富宬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965,687元。
嗣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以富宬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存儲於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之勞工準備金專戶,該院並核發執行命令,命台灣銀行於135,545元之範圍給付予原告,台灣銀行則以動支前揭準備金依法應經勞工地方主管機關查核後始得支用,復由被告以原告自77年9月2日至103年7月31日止任富宬公司董事之事實,據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16日(85)勞動三字第112680號函謂: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執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依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支應…。
及同院會86年8月27日(86)台勞動3字第036058號函:查事業單位若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中曾任勞工之委任經理人或董事,其屬於勞工身份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尚無不可,但非屬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則不得自該退休準備金支應,仍應另行籌措…。
遽認被告自77年9月2日至103年7月31日止曾任富宬公司董事,另以被告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僅2年5月,未符該法第53條之退休條件,不得請求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云云,否准被告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支領退休金,原告不服原處分,勞動部委員會仍以同一理由駁回訴願。
(二)、按被告及勞動部俱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上開二函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曾任富宬公司董事,且勞工之工作年資不符勞動基法退休要件,自非得於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予以動支。
惟前揭函釋應僅指公司董事曾於某一時段曾兼任公司其他職務之情形,因此就兼任其他職務部份,認仍非勞工之身份,此與原告始終為勞工,僅其中某一時段兼任董事尚有不同;況被告於上開任職家族企業之富宬公司期間固有兼任董事,然僅屬形式上之董事,均未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取得報酬,原告且自75年3月11日起即自富宬公司受有勞工之薪資及加入勞工保險,其具實質勞工身分甚明。
故原告上開情節自與前揭函釋內容迥異,尚難援引。
(三)、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固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權之實現,強制雇主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
性質上為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義務而作準備,則於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故該準備金於支用前,雇主仍何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有限制而已,此觀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各事業單立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不足支應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及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甚明。
查,富宬公司業經被告認定104年5月14日為歇業之基準日,且迄今除原告外未曾有富宬公司之員工對該公司提出退休金、資遣費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或民事訴訟等情;復以富宬公司目前僅剩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已無其他在職員工,足證該專戶無再為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動支之情形,已喪失原有專用之性質,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富宬公司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有權已歸屬該公司所有,並得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顯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富宬公司前於106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請「已無舊制勞工註銷並領回帳戶餘額」一案,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函覆富宬公司之說明三已謂:…經查貴公司與勞工詹修卿君因有退休金爭議之問題,若貴公司業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或與勞工達成和解,請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俾利本府查核等語;
則原告依上開被告函文說明三所述,適足以證明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核准如訴之聲明之退休金金額,自屬有據。
復觀之106年12月21日兩造行言詞辯論程序除被告僅爭執訴外人富宬公司員工高木興之退休金金額尚未確定及越南籍勞工Wichia係不適任而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及張良坤、詹秉緯為何離職外,對於證人吳睿慈已於前揭言詞辯論證稱富宬公司原有員工葉詹錦瑟、詹清標、劉耀文、詹茗豪、洪朝卿、越南籍外勞Tranth等6人均係自願離職並不爭執。
查: 1、富宬公司曾告知員工高木興可為其申請並動支勞工退休金,但高木興不願意,他不要領有退休金的紀錄,這樣他才能請領老人年金,此經證人吳睿慈於上揭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明確(見鈞院卷第72頁);況高木興已與富宬公司結清並領取退休金,此亦有高木興領據附卷可憑(見鈞院卷第89頁),俱顯高木興與富宬公司間之退休金給付業已了結無訛。
另高木興一方面向富宬取得退休金,另一方面同時要求富宬公司配合可再領取老人年金之資格,其居心叵測,違反誠信原則,自非屬勞基法所應保護之主體。
2、證人吳睿慈證稱:「Wichia後來都去睡覺,後來我要仲介公司跟他談,他說他沒有伴,我們規定十點要回來,他都玩到很晚才回來,他自己就說要轉到其他公司。」
,則揆之富宬公司原聘僱越南籍外勞Wichia因經常睡覺、晚上未依規定於十時回公司等可歸責其事由、且其說要轉到其他公司等情,應屬越南籍外勞Wichia自願離職甚明,被告主張其係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富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3、富宬公司員工張良坤、詹秉緯均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始進入之員工,其中詹秉緯並任富宬公司命令解散前之董事,該二人均無適用舊制資格之餘地。
復依證人吳睿慈已證述張良坤係自願離職(見鈞院卷第71頁),至於詹秉緯為富宬公司命令解散前之董事,渠等二人皆未符合退休或資遣之資格;又富宬公司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等2人提撥退休金,當無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10條第1項有積欠勞工資遣費或未依條例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
(五)、行政法上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有別,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後者依同同法第159條規定,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準此,行政規則無須經法律授權,原則上僅具對內效力,並應遵守行政法之法律優位原則之拘束。
再查,被告一再抗辯其係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勞工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事業單位應檢附勞工清冊、勞工已領資遣費或退金印領清冊及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單位已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情事,復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確認該退休金專戶已無再為動支之可能後,所有權始歸屬事業單位等語;
惟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動部訂定之「勞工退休金準備撥提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0條規定,得領回之項目限於合於勞工依勞基法第54條、55條之退休金,並不包括勞工資遣費,此亦得由第10條第1項法文規定,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至明,故是否作為勞工資遣費應屬公司自治範疇,行政機關尚不得以行政規則擴大上開專戶領取之項目;
又前揭作業要點另要求事業單位領回時須檢附相關文件,與前揭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關於事業單位歇業該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有權歸係屬兩碼事,被告混為一談,自非可取。
且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僅事業單位歇業時已無勞工得申請退休金者,該勞工退休之所有權即屬事業單位,自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客體。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富宬公司已歇業並經命令解散,且該公司員工均已自願離職,並無積欠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等情,則依前開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富宬公司以富宬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台灣銀行之退休準備金所有權即應屬富宬公司,自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客體,被告以前開作業要點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或妨礙原告權利之請求,均屬行政機關行政權之濫用行使,非實施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
再,前開作業要點既有違反行政法優位原則,已如上述,尚難以此為否准原告請求之依據,被告遽援引該作業要點置辯,即全屬無據。
揆上所述,原告申請被告動支富宬公司依勞基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屬有據。
被告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七)、原告係根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除作為...,有剩餘時其所有權屬於....」,並非須經被告核准註銷後才可以領回款項,被告核准註銷並不是法律規定的要件,只要沒有任何有需要再提撥資遣費退休金之情形,所有權應該歸富宬公司所有,自可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未規定必須申請人提供申請資料,退休準備金所有權才歸屬富宬公司所有,既然符合該辦法第10條規定,上述退休金準備金自得為富宬公司所有,被告用要點限制原告權利行使,屬行政權的濫用。
對於董事退休金由公司自行籌措,富宬公司是一個家族企業,所以當時才找原告掛名當董事,但也只是掛名,實際上一直都是勞工,也從事勞工的工作,前後總共28年,且高分院判決也對此點原告兼具董事身分亦為勞工予以認定,也判決給付退休金給原告。
(八)、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1月8日(容為18日之誤)勞工退休給付申請作成准予自富宬公司退休專戶撥付135,545元退休金予原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16日台(85)勞動3字第112680號函意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以取得報酬為必要,其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其兼任公司其他職務者,仍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
原告於75年3月11日任職該公司,自77年9月2日至103年7月31日擔任該公司董事,此見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該期間雙方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勞雇關係,原勞雇關係應已終止,其屬勞工身分之年資因中斷不得合併計算,故原告工作年資2年5個月、不符退休金請領資格。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允許具有雇主身分之人員加入勞工保險,故不得以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即據以認定原告具勞工身分。
(二)、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16日台(85)勞動3字第112680號函意旨,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現修訂為第4條),係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而非以該事業單位之名義存儲,且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現修訂為第10條),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所有權始歸屬該事業單位。
基上所述,依勞基法組織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與依其他法律組織之事業單位,兩者應屬有別而為不同之主體。
故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依前述辦法第8條規定(現修訂為第10條)歸屬於該公司後,方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經查該專戶設立迄今尚未經被告核准得註銷領回其賸餘款,故原告主張該專戶已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容係誤解法令,不足參採。
(三)、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勞基法(舊制)之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資遣費後,如有賸餘,其所有權始歸屬事業單位。
該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四條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另依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無適用勞基法工作年資之勞工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作業要點,係由事業單位檢附勞工清冊、勞工已領資遣費或退休金印領清冊及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單位已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情事,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確認該退休金專戶已無再為動支之可能後,事業單位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始有賸餘,所有權始歸屬事業單位,爰該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情事未確認前,該專戶並非有賸餘。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可以動用的人只有具備勞工身分的人才可以動用,原告表示他就是董事,董事是雇主的身分,無論是否有執行名義,都沒有辦法動用到勞退金這個專戶。
94年6月份富宬公司員工名冊除三位董事外,尚有八位舊制勞工,資遣費請求時效15年,在時效消滅前這些員工都可以提出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
原則上是公司來註銷專戶,嗣經函查這些員工離職事由後,確定沒有問題才准許公司領回剩餘款,領回後原告就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目前富宬公司是暫停提撥狀況,申請註銷是公司自行的行為,沒有法規規定這些情況第三方可以逕行專戶的註銷;
原告誤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係歇業時、該帳戶餘額所有權屬於該事業單位,但實際上依該辦法第9條之規定,如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領回賸餘款。
倘係純粹勞工身分,而未擔任過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委任經理人,符合勞基法53條退休條件,憑執行名義動支勞退專戶是可以申請,惟董事如從事勞工之工作,其身分仍是實際從事勞動的雇主。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富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勞工局電話紀錄表、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臺灣銀行信託部函文、原處分函文及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自富宬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支領退休金,是否適法有據。
按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
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
第5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項)第1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
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第5項)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
(二)、經查, 1、證人吳睿慈庭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給付退休金民事事件中,以富宬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陳稱:「〔詹修卿(即原告)在公司有擔任什麼工作?〕有任職,是公司機械的配電。
〔詹修卿是不是從75年3月11日就任職被告公司(即富宬公司),103年8月1日退休?〕是的,他是103年7月31日說要退休,8月1日就沒有來,所以公司於8月1日幫他辦理退休。」
之情(見該卷頁36反),而該案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肆、本院之判斷:…(二)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24日自認:原告自75年3月11日就任職被告公司,他是於103年7月31日說要退休,所以公司於8月1日幫他辦理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顯見原告因工作25年以上,依法得自請退休,並已向公司通知,而於103年8月1日退休生效。
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因原告於103年8月1日退休而終止(結束),…」,復證人吳睿慈在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準備程序中復陳明:「〔被上訴人詹修卿(即原告)他是公司(即富宬公司)股東,並為公司董事?〕他有說要參加,但沒有拿錢出來,被上訴人詹修卿是公司員工,他有登記董事,且有在公司上班,擔任機械配電。
(被上訴人詹修卿有領員工薪資?)有,且有投保,被上訴人詹修卿從75年3月份開始在公司工作領薪資,一直做到他申請退休。
…」(見該卷頁20),及該案判決亦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一)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自75年3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配電,領取員工薪資,並投保勞工保險,其並經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經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表示於103年7月31日(正確應為103年8月1日)退休,同年8月1日起即未再上班,故公司於103年8月1日為其辦理退休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
足見被上訴人工作25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
…」等語明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2、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須自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規定,就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間所約定之具體勞務契約,判斷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依該法第三章有關工資及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此為人格上之從屬性);
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與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係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之成果(此為經濟上之從屬性)。
而審之上揭1所述內容,及原告提出自98年3月起至103年1月之富宬公司薪資單,其內容包括加班天數、公休日數,及應支金額項目有工資、交通補助費及加班費,應扣金額有保險費及健保費等,有卷附原告該等薪資單可查,尚堪認原告於擔任富宬公司董事期間,雙方仍具勞動契約。
是以原告係符合工作25年以上,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
故被告抗辯原告自77年9月2日至103年7月31日擔任該公司董事,該期間雙方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勞雇關係,原勞雇關係應已終止,其屬勞工身分之年資因中斷不得合併計算,原告工作年資2年5個月、不符退休金請領資格等詞,已難採取。
(三)、又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
(第3項)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第4項)前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
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
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
基此,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用程序,仍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為規定;
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儲、支用,於事業單位正常運作情狀下,由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為之,與國家機關無涉;
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正常程序支用時,當地主管機關始應依勞工持憑執行名義之請求,為退休金請求人會議之召集,由該會議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
核無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正常程序支用時,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代雇主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為該準備金專戶支用之規範。
本件: 1、富宬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於104年5月14日停業,有富宬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106年2月10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50274964號函主旨稱:「富宬公司業經本府歇業事實認定於104年5月14日歇業屬實,…」、同年10月25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60232739號函說明二稱:「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貴公司已被命令解散,請依『歇業、解散註銷領回』相關申請文件辦理。
…」可按;
而原告以勞工身分對富宬公司取得請求退休金之確定民事判決的執行名義,亦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然依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雖係勞基法所規定之當地主管機關,但其僅得於富宬公司與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同辦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簽署支用時,在富宬公司歇業時,依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或為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列席監督,由該會議確定請求人名冊、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作成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
其並無就原告退休金此一私法債權實體權利逕為給付之決定權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1月18日勞工退休給付申請作成准予自富宬公司退休專戶撥付135,545元退休金予原告之處分,係屬無據。
2、再原告主張除被告僅爭執訴外人富宬公司員工高木興之退休金金額尚未確定及越南籍勞工Wichia係不適任而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及張良坤、詹秉緯為何離職外,對於證人吳睿慈已證稱富宬公司原有員工葉詹錦瑟、詹清標、劉耀文、詹茗豪、洪朝卿、越南籍外勞Tranth等6人均係自願離職並不爭執,及證人吳睿慈到庭證述富宬公司相關員工離職、資遣費、退休金給付等事宜;
因雇主歇業時,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之本質,仍係雇主基於勞動契約對於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債務之履行,為私法債務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介入監督而改變。
故綜此,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自77年9月2日迄今擔任該公司董事,因非勞基法所稱勞工,否准原告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固有違誤;
但基上所述,原告仍須依循前揭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程序,自富宬公司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受支付;
是原告主張該專戶無再為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動支之情形,富宬公司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有權已歸屬該公司所有等詞,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審認原告自77年9月2日至103年7月31日擔任富宬公司董事,非屬勞基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支領退休金,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05年11月18日勞工退休給付申請,作成准予自富宬公司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135,545元退休金予原告之處分,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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